保山市隆阳区财政局 中共隆阳区委组织部关于印发《隆阳区区级机关培训费管理办法》的通知(隆财行〔2023〕1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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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隆财行〔2023〕1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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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隆阳区财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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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3-05-08
保山市隆阳区财政局 中共隆阳区委组织部关于印发《隆阳区区级机关培训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隆财行〔2023〕119号
各乡镇(街道),区委各部委,区级国家机关各委、办、局,各人民团体,区属各企事业单位,驻隆各单位:
为贯彻落实《云南省财政厅 中共云南省委组织部关于停止执行培训年度计划备案及执行情况报告规定的通知》(云财行〔2019〕272号)《云南省财政厅 中共云南省委组织部关于调整云南省省级机关培训费综合定额标准的通知》(云财行〔2020〕270号)及《保山市财政局 中共保山市委组织部关于印发〈保山市市级机关培训费管理办法〉的通知》(保财行〔2020〕277号)要求,结合区实际,对《隆阳区区级机关培训费管理办法》进行了调整和完善,现将《隆阳区区级机关培训费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保山市隆阳区财政局
中共隆阳区委组织部
2023年5月4日
(此件公开发布)
隆阳区区级机关培训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区级机关培训工作,提高培训效率和质量,加强培训费管理,节约培训费开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条例》《中央和国家机关培训费管理办法》《云南省贯彻<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实施细则》和其他法律法规,参照《保山市市级机关培训费管理办法》,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培训,是指区级机关及其所属机构使用财政资金在我国境内举办的3个月以内的各类培训。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区级机关,是指区委各部门,区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区政协办公室,区级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和区工商联(以下简称“各单位”)。
第四条 各单位举办培训应当坚持厉行节约、反对浪费的原则,实行单位内部统一管理,增强培训计划的科学性和严肃性,增强培训项目的针对性和实效性,保障培训质量,节约培训资源,提高培训经费使用效益。
第二章 计划和备案管理
第五条 建立培训计划编报和审批制度。各单位培训主管部门制订的本单位年度培训计划(包括培训名称、目的、对象、内容、时间、地点、参训人数、所需经费及列支渠道等),经单位培训管理部门和财务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单位领导办公会议或党组(党委)会议批准后施行。
第六条 年度培训计划一经批准,原则上不得调整。因工作需要确需临时增加培训项目的,报单位主要负责同志审批。
第三章 开支范围和标准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培训费,是指各单位开展培训直接发生的各项费用支出,包括师资费、住宿费、伙食费、培训场地费、培训资料费、交通费以及其他费用。
(一)师资费是指聘请师资授课发生的费用,包括授课老师讲课费、住宿费、伙食费、城市间交通费等。
(二)住宿费是指参训人员及工作人员培训期间发生的租住房间的费用。
(三)伙食费是指参训人员及工作人员培训期间发生的用餐费用。
(四)培训场地费是指用于培训的会议室或教室租金。
(五)培训资料费是指培训期间必要的资料及办公用品费。
(六)交通费是指用于培训所需的人员接送以及与培训有关的考察、调研等发生的交通支出。
(七)其他费用是指现场教学费、设备租赁费、文体活动费、医药费等与培训有关的其他支出。
参训人员参加培训往返及异地教学发生的城市间交通费,按照区级机关差旅费有关规定回单位报销。
第八条 除师资费外,培训费实行综合定额标准,分项核定、总额控制。综合定额标准如下:
单位:元/人·天
培训地点及类别 | 住宿费 | 伙食费 | 场地、资料、交通费 | 其他费用 | 合计 |
省内培训 | 220 | 130 | 70 | 30 | 450 |
省外一类培训 | 400 | 150 | 70 | 30 | 650 |
省外二类培训 | 340 | 130 | 50 | 30 | 550 |
省外三类培训 | 290 | 130 | 50 | 30 | 500 |
(一) 省外一类培训是指参训人员主要为厅局级及以上人员的培训项目,省外二类培训是指参训人员主要为县处级人员的培训项目,省外三类培训是指参训人员主要为乡科级及以下人员的培训项目。以其他人员为主的培训项目参照上述标准分类执行。举办培训班同时有厅级、处级、科级及以下人员的,按照厅级、处级、科级及以下人员实际人数核算。
(二)综合定额标准是培训费开支的上限,各项费用之间可以调剂使用,各单位应在综合定额标准以内结算报销。同时,不安排住宿的培训不能列支住宿费,不安排伙食的培训不能列支伙食费,费用额度上限也不能超过无住宿费或无伙食费的支出标准。
第九条 各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培训时间及支出标准。
30天以内的培训按照综合定额标准控制;超过30天的培训,超过天数按照综合定额标准的70%控制。上述天数含培训报到、撤离时间,报到和撤离时间分别不得超过1天。
第十条师 师资费在综合定额标准外单独核算。
(一)讲课费(税后)执行以下标准:中级技术及以下职称专业人员每学时最高不超过300元,副高级技术职称专业人员每学时最高不超过500元,正高级技术职称专业人员每学时最高不超过1000元,院士、全国知名专家每学时一般不超过1500元。
讲课费按实际发生的学时计算,每半天最多按4学时计算。其他人员讲课费参照上述标准执行。工作人员在本单位培训讲课不发讲课费。
同时为多班次一并授课的,不得重复计算讲课费。
(二)授课老师的城市间交通费按照区级机关差旅费有关规定和标准执行,住宿费、伙食费按照本办法标准执行,原则上由培训举办单位承担。
(三)培训工作确有需要从异地(含境外)邀请授课老师,
路途时间较长的,经单位主要负责同志书面批准,讲课费可适当增加。
第四章 培训组织
第十一条 培训实行分级管理,各单位举办培训,原则上不得下延至乡镇(街道)及以下。
第十二条 各单位开展培训应当在开支范围和标准内,优先选择党校、行政学院(校)、社会主义学院、干部学院、大中专院校及组织人事部门认可的其他培训机构承办。
第十三条 各单位应当优先选择单位内部会议室、礼堂、招待所、培训中心等具备培训承接能力的场所举办培训。
第十四条 组织培训的工作人员控制在参训人员数量的10%以内,最多不超过10人。
第十五条 严禁借培训名义安排公款旅游;严禁借培训名义组织会餐或安排宴请;严禁组织高消费娱乐健身活动;严禁使用培训费购置电脑、复印机、打印机、传真机等固定资产以及开支与培训无关的其他费用;严禁从承接培训的机构提取现金及报销费用;严禁在培训费中列支公务接待费、会议费;严禁套取培训费设立“小金库”。
培训住宿不得安排高档套房,不得额外配发洗漱用品;培训用餐不得上高档菜肴,不得提供烟酒;除必要的现场教学外,7日以内的培训不得组织调研、考察、参观;培训场地一律不摆花草,不制作背景板,不提供水果,不安排茶歇;不得以任何名义发放纪念品;因调研、考察、参观离开主培训地超过2天以上的,主培训地房间需作退房处理,不得重复列报、支付住宿费用。
第十六条 邀请境外师资讲课,须严格按照有关外事管理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境内师资能够满足培训需要的,不得邀请境外师资。
第十七条 培训举办单位应当注重教学设计和质量评估,通过需求调研、课程设计和开发、专家论证、评估反馈等环节,推进培训工作科学化、精准化;注重运用大数据、“互联网+”等现代技术手段开展培训和管理。所需费用纳入部门预算予以保障。
第五章 报销结算
第十八条 报销培训费在综合定额范围内的,应当提供培训计划审批文件、培训通知、实际参训人员签到表以及培训机构出具的收款票据、费用明细等凭证;师资费范围内的,应当提供讲课费签收单或合同,异地授课的城市间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按照差旅费报销办法提供相关凭据;执行中经单位主要负责同志批准增加的培训项目,还应提供单位主要负责同志审批材料。
各单位财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规定审核培训费开支,对未履行审批备案程序的培训,以及超范围、超标准开支的费用不予报销。
第十九条 培训费的资金支付应当执行国库集中支付和公务卡管理有关制度规定。
第二十条 培训费由培训举办单位承担,纳入部门预算管理,在各单位日常公用经费或相关专项经费中列支。不得以任何方式向下属机构、企事业单位、地方转嫁或摊派。不得向参训人员收取任何费用。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各单位应当将非涉密培训的项目、内容、人数、经费开支等情况,以适当方式进行公开。
第二十二条 区委组织部、区财政局、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等有关部门对各单位培训活动和培训费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主要内容包括:
(一)培训计划的编报是否符合规定;
(二)临时增加的培训计划是否报单位主要负责同志审批;
(三)培训费开支范围和开支标准是否符合规定;
(四)培训费报销和支付是否符合规定;
(五)是否存在虚报培训费用的行为;
(六)是否存在转嫁、摊派培训费用的行为;
(七)是否存在向参训人员收费的行为;
(八)是否存在奢侈浪费现象;
(九)是否存在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对于检查中发现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区委组织部、区财政局、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等有关部门责令改正,追回资金,并予以通报。对相关责任人员,按规定予以党纪政纪处分;涉嫌违法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各单位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结合本单位业务特点和工作实际,制定本单位培训费管理具体规定。
第二十五条 区委组织部、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组织的调训,有关部门组织的援外培训,不适用本办法,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区级事业单位培训费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各乡镇(街道)可参照本办法,结合本乡镇(街道)实际,制定本乡镇(街道)的管理办法和标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区财政局会同区委组织部、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其他有关规定中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