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市监保隆处罚〔2026〕124 号隆阳区阿团调料店 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及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索引号
01525702-8/20260827-00009
发文机构
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公开目录
行政处罚
文      号
浏览量
日期
2026-08-27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云市监保隆处罚〔2026124


当事人:隆阳区阿团调料店(个体工商户)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5********

经营场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瓦房乡********

经营者:杨焕团


2026526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保山市检验检测院对当事人隆阳区阿团调料店经营的新姜(姜)进行了抽样,并于 2026 629 日出具了编号为No:XBJ26530502725332187《检验报告》202671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将上述《检验报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复检和异议须知》送达当事人,并依法告知当事人相关权利、义务及在收到《检验报告》后七个工作日内可提出复检申请,现场同批次新姜(姜)已销售完,当事人明确表示不申请复检。截止 2026 79日,当事人未提出复检申请。因当事人涉嫌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及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本局于 2026710日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2025515登记成立2026526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保山市检验检测院对当事人经营的新姜(姜)进行了抽样,并于2026629日出具了编号No:XBJ26530502725332187《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克百威项目不符合GB2763-202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按照标准,新姜(姜)中“克百威”≤0.02mg/kg,实测值0.024mg/kg截止我局送达检验报告之日,当事人购进的该批次新姜(姜)已销售完。因当事人未建立并履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亦无相关销售台账,故实际货值金额及违法所得无法追溯。按抽检样品的数量及单价计算,当事人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货值金额为38.4元,违法所得为38.4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6526日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经营场所经营的食品进行抽检时,由执法人员制作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食用农产品)》彩色照片打印件12页及抽样过程彩色照片打印件36页,当事人营业执照照片打印件一份12;证明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依法对当事人经营的新姜(姜)进行抽样的事实情况;

2.保山市检验检测院出具的编号为No:XBJ26530502725332187《检验报告》原件14页,证明抽样检测的样品新姜(姜)不合格的事实;

3.202671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到当事人经营场所送达《检验报告》并进行现场检查,制作《现场笔录》1份共2页,现场照片4张共2页,证明执法人员到当事人店内送达检验报告及现场检查的情况  

4.2026714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由执法人员制作的《询问笔录》1 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销售的该批次新姜(姜)不合格的违法事实

5.2026 714日,当事人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 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的经营资质及身份信息

6.其他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

2026812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云市监保隆罚告〔2026117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有权进行陈述、申辩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对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未提出异议。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和第六十五条“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的规定,构成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及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第四款“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违反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的规定,应予以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规〔20222)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经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给予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在今后的经营过程中,学习相关法律法规,依法建立并履行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以下行政处罚:
1.对当事人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给予警告;

2.对当事人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食品的违法行为处没收违法所得38.4元,并处罚款人民币300元。

上述罚没款合计人民币338.4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将罚款缴至隆阳区财政局(户名:国家金库隆阳区金库),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 3%加处罚款。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 60 日内向隆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 6 个月内直接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826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