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市监保隆处罚〔2026〕122号 祁金梅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及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案
- 索引号
- 01525702-8/20260825-00009
- 发文机构
- 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目录
- 行政处罚
- 文 号
- 浏览量
- 日期
- 2026-08-25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云市监保隆处罚〔2026〕122号
当事人:祁金梅,女,民族:汉族,经营场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九隆街道********。
2026年5月21日,当事人销售给保山初鲜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保山初鲜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当日销售给云南腾韶商贸有限公司的白萝卜,经本局委托保山市检验检测院抽样检验,于2026年6月18日出具的《检验报告》(No:XBJ26530502725332049),检验报告结论显示:“经抽样检验,氯氟氰菊酯和高效氯氟氰菊酯项目不符合GB2763-202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氯氟氰菊酯和高效氯氟氰菊酯标准指标为≤0.01mg/kg,白萝卜的实测值为0.015mg/kg。截止2026年7月6日,云南腾韶商贸有限公司和当事人均未提出复检申请。经调查,祁金梅未向农户索取符合上述批次白萝卜检验合格的《检验报告》,未建立进销货台账,未严格履行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因当事人涉嫌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及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本局于2026年7月8日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在隆阳区九隆街道********摆摊销售蔬菜。2026年5月21日,本局委托保山市检验检测院对位于云南腾韶商贸有限公司进行抽检。2026年6月18日经保山市检验检测院检验并出具了白萝卜的《检验报告》(No:XBJ26530502725332049),该报告结论为不合格。氯氟氰菊酯和高效氯氟氰菊酯标准指标为≤0.01mg/kg,白萝卜的实测值为0.015mg/kg。该抽检批次的白萝卜是当事人2026年5月21日销售给保山初鲜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保山初鲜商贸有限责任公司2026年5月21日销售给云南腾韶商贸有限公司。
截止本局执法人员到送达检验报告时,该批次白萝卜已全部销售完毕,因白萝卜为即食产品,现已无法召回。因当事人在销售食用农产品的过程中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无法提供进销货台账,其实际购进数量及违法所得无法追溯。按保山初鲜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销售清单》核算,白萝卜数量为450市斤,销售价为0.8元/市斤,违法所得为32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6年5月21日,本局执法人员到当事人摊位进行抽检,现场制作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验单(食用农产品)》1份,《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1份,证明本局执法人员在对当事人销售的白萝卜进行抽样的事实;
2.2026年6月23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食品安全智慧监管系统下载打印的照片13张共13页,证明抽检人员到当事人经营场所抽检时的现场情况;
3.2026年6月24日,本局执法人员向云南腾韶商贸有限公司送达1份《检验报告》,送达回证1份,1份《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证明本局执法人员送达《检验报告》现场情况及云南腾韶商贸有限公司负责人签字确认情况;
4.2026年6月24日,本局执法人员到云南腾韶商贸有限公司送达《检验报告》并进行检查,由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共3页,证明现场检查情况;
5.2026年7月13日,本局执法人员对云南腾韶商贸有限公司店长赵德丽进行询问时所作的《询问笔录》1份共3页,证明云南腾韶商贸有限公司向保山初鲜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购进白萝卜的相关情况;
6.2026年7月13日,云南腾韶商贸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该公司的市场主体资格;
7.2026年7月13日,云南腾韶商贸有限公司提供的《保山初鲜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订货单》复印件1份,证明该公司的购进白萝卜的相关情况;
8.2026年7月14日,本局执法人员对保山初鲜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冯鸿蓉进行询问时所作的《询问笔录》1份共3页,证明保山初鲜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向祁金梅购进白萝卜的相关情况;
9.2026年7月14日保山初鲜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冯鸿蓉提供《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公司负责人的身份信息;
10.2026年7月14日,保山初鲜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该公司的市场主体资格;
11.2026年7月14日,保山初鲜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销售清单》复印件1份,证明该公司的购进白萝卜的相关情况;
12.2026年7月14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祁金梅进行询问时所作的《询问笔录》1份共3页,证明祁金梅向保山初鲜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销售白萝卜的相关情况;
13.2026年7月14日当事人祁金梅提供《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信息;
14.2026年7月14日,当事人提供的《销售清单》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白萝卜的相关情况;
15.其他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
2026年8月12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云市监保隆罚告〔2026〕119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有权进行陈述、申辩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对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未提出异议。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和第六十五条“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的规定,构成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及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第四款“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违反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的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向本局递交了《减轻处罚申请书》,希望本局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给予减轻处罚。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中积极配合,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且违法行为轻微,办案过程中未发现造成危害后果,现已改正违法行为,根据《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秉着行政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结合当事人的实际情况,经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给予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和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以下行政处罚:
1.对当事人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给予警告;
2.对当事人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320元,并处罚款人民币300元。
上述罚没款合计人民币62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将罚款缴至隆阳区财政局(户名:国家金库隆阳区金库),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隆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直接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8月24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