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市监保隆处罚〔2026〕120号 隆阳区恒康豆制品加工店生产标注虚假生产日期、标签含有虚假内容的食品及未建立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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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525702-8/20260818-00005
发文机构
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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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文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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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6-08-18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云市监保隆处罚〔2026120


当事人:隆阳区恒康豆制品加工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5********

经营场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河图街道********

营者:刘德冬


2026330日,本局接到投诉举报,投诉举报人称其于2026320日在拼多多平台店铺“施甸味道6”花费8.5元,购买了1袋由隆阳区恒康豆制品店生产的豌豆粉300g/袋),涉嫌生产的食品标签含有虚假内容。202642日,本局执法人员到位于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当事人加工地点开展检查,店内正在生产,经营者刘德冬到场并陪同检查。本局执法人员在其成品仓库内发现已包装好的豌豆粉161袋、已印制好但还未使用的包装袋8000个,包装袋的营养成分表内容为:每100克能量1320千焦、蛋白质20.3克、脂肪1.1克、碳水化合物55.3克。当事人现场未提供产品营养成分的检测报告或者计算数据来源。因当事人涉嫌生产标签含有虚假内容的食品及未建立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本局于202642日依法立案调查。

202663日,本局收到施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案件(线索)移送函,称在办理案件时发现了隆阳区恒康豆制品加工店生产的豌豆粉涉嫌虚假标注生产日期2026230的线索。当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再次对当事人开展现场检查。在成品库内,发现当事人已对豌豆粉外包装袋“营养成分表”内容作粘贴覆盖整改,当事人提供了由保山市检验检测院于2026525日出具的豌豆粉营养成分检测报告。检查现场未发现涉嫌虚假标注生产日期2026230日的产品。执法人员开具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立即召回已售出的涉嫌虚假标注生产日期的产品。因当事人涉嫌生产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食品,本局202663日依法立案调查,并将上述2个案件并案处理。

经查,当事人于20221010日取得《营业执照》、于2025109日取得《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并在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河图街道********开展豌豆粉的生产经营活动。

当事人产品外包装的营养成分表内容为:每100克能量1320千焦、蛋白质20.3克、脂肪1.1克、碳水化合物55.3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279日发布的《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 28050-2011)问答,获得营养成分含量的方法为直接检测或间接计算(第四十八项),且营养标签上标示的能量主要由计算法获得,即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等产能营养素的含量乘以各自相应的能量系数并进行加和,能量值以千焦(kJ)为单位标示。具体系数为蛋白质17kJ/g、脂肪37kJ/g、碳水化合物17kJ/g(第二十三项)。按照该公式计算,当事人生产的豌豆粉产品外包装上营养成分表内能量应该标示为:20.3*17+1.1*37+55.3*17=1325.9kJ,四舍五入即1326kJ,计算数值与当事人标注的内容不一致。当事人在未提供产品营养成分的检测报告或者计算数据来源的情况下,在生产的食品标签上标注虚假内容。

根据我国通用历法,2月份平年(月)为28天、闰年(月)为29天,230日的日期客观不存在,当事人生产的豌豆粉外包装上标注生产日期为2026230日,为虚假生产日期。

因当事人未建立生产、销售台账,故实际货值金额及违法所得无法计算。按照202642日本局现场查获情况及当事人的陈述,其生产标签含有虚假内容的食品数量为1161袋,货值金额为1741.5元(1.5/*1161,300g/袋);其召回生产标注虚假生产日期、标签含有虚假内容的食品135袋,货值金额为202.5元(1.5/*135,300g/袋)。上述食品货值金额合计1944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202642,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依法进行现场检查时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共4页,现场照片63页,证明进行现场检查时的情况;202663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依法进行现场检查时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共4页,现场照片53页,证明进行现场检查时的情况

2. 2026515,本局执法人员对刘德冬进行询问时,刘德冬提交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刘德冬身份证复印件1、《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1份,证明隆阳区恒康豆制品加工店生产经营资质、负责人身份信息;

3. 2026515,本局执法人员对刘德冬进行询问时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共5页,证明当事人生产的食品标签含有虚假内容及未建立生产销售记录制度的事实;202664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刘德冬进行询问时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共4页,证明当事人生产的食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事实;

4. 2026515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刘德冬进行询问时,刘德冬提供的召回营养标签含有虚假内容的产品的单据复印件2份、更正营养标签后的产品照片1份,证明当事人召回营养标签含有虚假内容的产品并进行整改的事实;202664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刘德冬进行询问时,刘德冬提供的召回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产品的单据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召回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产品的事实;

5. 2026515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刘德冬进行询问时,刘德冬提供的检验检测报告(编号:WJS2026035101份共4页,证明当事人主动对产品进行污染物、添加剂检测的事实;

6. 2026515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刘德冬进行询问时,刘德冬提供的原材料供货商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购买单据1份、检测报告1份共4页,证明当事人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事实;

7. 202663,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依法进行现场检查时,刘德冬提供的检验检测报告(编号:WJS2026040431份共4页,证明当事人对产品进行营养成分检测的事实。

8. 202664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召回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产品实施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拍摄的照片42页,证明扣押现场的情况;

9. 其他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

202687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云市监保隆罚告〔2026116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及听证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对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未提出异议。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第七十一条第一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及《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食品小作坊应当建立生产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载所生产销售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内容,并保留载有相关信息的销售票据。”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及《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食品小作坊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应当对当事人的行为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在案件调查期间,当事人向本局提交了《减轻处罚申请书》,希望本局减轻处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提供相关材料,按要求进行整改、召回,并与投诉举报人积极沟通、主动协商进行相应补偿。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规〔20222号)第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经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可以依法对违法行为给予减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第七十一条第一款及《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以下行政处罚

1.对当事人未建立生产销售记录制度的行为给予警告;

2.没收当事人违法生产的豌豆粉135300g/袋)

3.对当事人生产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食品的行为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

4.对当事人生产标签含有虚假内容的食品的行为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

以上罚款合计人民币3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将罚款缴至隆阳区财政局(户名:国家金库隆阳区金库),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隆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直接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817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