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市监保隆处罚〔2026〕115号 保山市领鲜易购商贸有限公司正阳北路分公司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案

索引号
01525702-8/20260818-00001
发文机构
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公开目录
行政处罚
文      号
浏览量
日期
2026-08-18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云市监保隆处罚〔2026115


名称:保山市领鲜易购商贸有限公司正阳北路分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

经营者:肖安静

经营场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九隆街道********

经营范围:许可项目:食品销售;酒类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审批结 果为准) 一般项目:保健食品(预包装)销售; 新鲜水果零售;新鲜蔬菜零售;食用农产品零售;宠物食品及用品零售;鲜肉零售;鲜蛋零售;水产品零售;日用百货销售;日用品销售;日用家电零售;金属工具销售;针纺织品销售;厨具卫具及日用杂品零售;五金产品零售;电子产品销售;文具用品零售(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委托代理人:冯斌,职务:保山市领鲜易购商贸有限公司正阳北路分公司负责人。


2026520日,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保山市检验检测院对当事人经营的白萝卜(萝卜)、小苔芒(芒果)进行了抽样检验保山市检验检测院于2026617日出具了白萝卜《检验报告》,编号为NO:XBJ26530502725332040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氯氟氰菊酯和高效氯氟氰菊酯项目不符合GB2763-202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项目氯氟氰菊酯和高效氯氟氰菊酯标准指标≤0.01mg/kg,实测值0.03mg/kg2026622日,出具了小苔芒《检验报告》,编号为NO:XBJ26530502725332032,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吡唑醚菌酯,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2763-202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项目吡唑醚菌酯标准指标≤0.05mg/kg,实测值0.063mg/kg,检验项目噻虫胺标准指标≤0.04mg/kg,实测值0.062mg/kg

我局执法人员分别于2026623日和625日依法到当事人经营场所送达检验报告并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同批次不合格白萝卜和小苔芒均已经销售完,且未发现现场销售有白萝卜和小苔芒。当事人未严格履行索证索票进货查验义务,仅提供了采购单,无法提供供货商证照资质、进货台账、检验报告等材料。执法人员依法告知当事人相关权利、义务及在收到《检验报告》后七个工作日内可提出复检申请,截止202677日,当事人未提出复检申请。因当事人涉嫌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及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局于202677日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2019821日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在隆阳区九隆街道********开始开展超市经营活动。2026520日,受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保山市检验检测院依法对当事人经营的白萝卜(萝卜)、小苔芒(芒果)进行了抽样检验,于2026617日出具了白萝卜《检验报告》(编号为NO:XBJ26530502725332040),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氯氟氰菊酯和高效氯氟氰菊酯项目不符合GB2763-202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项目氯氟氰菊酯和高效氯氟氰菊酯标准指标≤0.01mg/kg,实测值0.03mg/kg2026622日,出具了小苔芒《检验报告》(编号为NO:XBJ26530502725332032),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吡唑醚菌酯,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2763-202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项目吡唑醚菌酯标准指标≤0.05mg/kg,实测值0.063mg/kg,检验项目噻虫胺标准指标≤0.04mg/kg,实测值0.062mg/kg。截止本局送达检验报告现场检查之日,当事人购进的该批次白萝卜和小苔芒已销售和报损完。

据调查,上述不合格的白萝卜和小苔芒是当事人2026520日从蔬菜批发市场购进的,其中:进购白萝卜10kg,进货价1.8/kg,销售价3/kg,当天销售了5.834kg;进购小苔芒13.8kg,进货价10.6/kg,销售价15.96/kg,当天销售了5.627kg。因剩余的白萝卜、小苔芒当事人进行了特价销售和报损,无法提供特价食品的销售台账和报损台账,故剩余数量的白萝卜和小苔芒违法所得无法计算。因当事人在经营过程中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未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进货单据和销售台账计算,该批次白萝卜货值金额为30元,销售金额为17.5元,扣除成本10.5元,违法所得为7元;该批次小苔芒货值金额为220.25元,销售金额为89.8元,扣除成本59.65元,违法所得为30.15元;销售上述不合格的白萝卜和小苔芒的违法所得共计37.15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6617日、622日,我局先后收到保山市检验检测院出具的《检验报告》《检验结果通知书》2份共10页,证明当事人销售的白萝卜和小苔芒经过抽样检验不合格的事实情况。

2.2026623日、625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到当事人经营场所送达《检验报告》并进行现场检查,制作《现场笔录》2份共6页,现场照片8张共4页,证明执法人员给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及现场检查的情况。        

3.202678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由执法人员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共4页,证明当事人销售的该批次白萝卜和小苔芒不合格的违法事实。

4.202678日,当事人提交我局《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和授权委托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1份共5页,证明当事人授权委托人的身份信息及经营资质。

5.其他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

202687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云市监保隆罚告〔2026115《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有权进行陈述、申辩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对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未提出异议。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六十五条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的规定,构成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及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第四款“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违反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的规定,应予以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协助调查取证,认真进行整改,且销售的白萝卜和小苔芒未发现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规〔20222)第十四条第二、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秉着行政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结合当事人的实际情况,经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给予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在今后的经营过程中,学习相关法律法规,依法建立并履行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以下行政处罚:

1.对当事人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给予警告;

2.对当事人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处收违法所得37.15元,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

上述罚没款合计人民币1037.15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将罚款缴至隆阳区财政局(户名:国家金库隆阳区金库),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隆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直接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817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