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市监保隆处罚〔2026〕71号 隆阳区阿亮鲜肉摊经营兽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及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案
- 索引号
- 01525702-8/20260528-000091
- 发文机构
- 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目录
- 行政处罚
- 文 号
- 浏览量
- 日期
- 2026-05-28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云市监保隆处罚〔2026〕71号
当事人:隆阳区阿亮鲜肉摊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5*******
经营场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河图街道*******
经营者:杨凤平
2025年10月22日,受保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保山市检验检测院依法对保山市隆阳区富利百货店销售的猪肉进行抽检,并于2025年11月20日出具《检验报告》(编号No:DBJ25530500725335390ZX),检验结论显示:“经抽样检验,恩诺沙星(以恩诺沙星和环丙沙星之和计)项目不符合GB 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根据标准要求中检验项目恩诺沙星(以恩诺沙星和环丙沙星之和计)标准指标为≤100μg/kg,实测值为344μg/kg。执法人员于2025年11月28日将上述检测报告送达保山市隆阳区富利百货店,并开展调查,发现检验不合格猪肉由隆阳区阿亮鲜肉摊提供。2026年2月11日,执法人员到位于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河图街道*******的隆阳区阿亮鲜肉摊送达《检验报告》并进行现场检查,同批次猪肉已销售完毕。执法人员依法告知隆阳区阿亮鲜肉摊相关权利、义务及在收到《检验报告》后七个工作日内可提出复检申请。截止2026年2月28日,隆阳区阿亮鲜肉摊未提出复检申请。
因当事人涉嫌经营兽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本局于2026年2月28日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1年5月17日注册登记营业执照,开展营业执照范围内的经营活动。2025年10月22日,受保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保山市检验检测院依法对保山市隆阳区富利百货店销售的猪肉进行抽检,并于2025年11月20日出具《检验报告》(编号No:DBJ25530500725335390ZX),检验结论显示:“经抽样检验,恩诺沙星(以恩诺沙星和环丙沙星之和计)项目不符合GB 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根据标准要求中检验项目恩诺沙星(以恩诺沙星和环丙沙星之和计)标准指标为≤100μg/kg,实测值为344μg/kg。本局执法人员于2025年11月28日将上述检测报告送达保山市隆阳区富利百货店,并开展调查,调查发现检验不合格猪肉是由当事人提供的。
因当事人在经营过程中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无法提供进货台账,故实际进购数量、价格及金额无法计算。按照保山市隆阳区富利百货店提供的猪肉单据及当事人提供的销售台账记录,当事人销售检验不合格猪肉合计54斤,单价10元/斤,销售金额540元,因当事人无法提供合法必要开支的相关证据,故违法所得54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2026年2月28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依法进行现场检查时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共3页,现场照片4张2页,证明进行现场检查时的情况;
2. 2026年3月2日,我局执法人员对杨凤平进行询问时,杨凤平提交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杨凤平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隆阳区阿亮鲜肉摊经营资质、负责人身份信息;
3. 2026年3月2日,我局执法人员对杨凤平进行询问时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共4页,证明当事人经营兽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事实;
4. 2026年3月2日,我局执法人员对杨凤平进行询问时杨凤平提供的销售台账复印件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向保山市隆阳区富利百货店销售不合格猪肉的事实;
5. 其他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
2026年5月19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云市监保隆罚告〔2026〕67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陈述、申辩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对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未提出异议。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及第六十五条“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的规定,应当对当事人的行为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及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以及第一百二十六条第四款“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违反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的规定,应当对当事人的行为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在案件调查期间,当事人向本局提交了《减轻处罚申请书》,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规〔2022〕2号)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结合当事人的实际情况,经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可以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给予减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以下行政处罚:
1.对当事人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给予警告;
2.对当事人经营兽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行为没收违法所得540元,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
上述罚没款合计2540元。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将罚款缴至隆阳区财政局(户名:国家金库隆阳区金库),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隆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直接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5月27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3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