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市监保隆处罚〔2026〕55号隆阳区老聋子阿国醋庄生产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及未建立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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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525702-8/20260410-00012
- 发文机构
- 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目录
- 行政处罚
- 文 号
- 浏览量
- 日期
- 2026-04-10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云市监保隆处罚〔2026〕55号
当事人:隆阳区老聋子阿国醋庄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
类型:个人独资企业
成立日期:2017年4月26日
经营场所:保山市隆阳区永昌街道办事处********
经营范围:许可项目:调味品生产;食品互联网销售;食品销售;食品生产;豆制品制造;食品小作坊经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
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编号:YNXZF0********
食品类别:食醋
投资人:董路
2025年9月23日本局执法人员根据投诉举报线索依法到位于保山市隆阳区永昌街道办事处********的隆阳区老聋子阿国醋庄进行检查,该住所门头悬挂“阿国老聋子醋庄”招牌,面积约140平米,有生产厂房一间,内悬挂有名称为“隆阳区老聋子阿国醋庄”的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和《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从事调味品(食醋)生产经营活动。
检查时现场有各种生产所用陶罐、卤煮锅、大米、麦麸、醋曲、“苯甲酸钠”“冰乙酸”、“焦糖色”等工具、原料、食品添加剂以及未灌装的8桶14800斤“醋”和已灌装包装好的标签内容为:“产品名称:阿国老聋子麸醋(调味液),配料表:饮用水、麸皮、大米、糊米水、百草醋曲、食盐、食品添加剂(焦糖色,苯甲酸钠),企业标准号:Q/LAG0001S,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编号:YNXZF05********,保质期:十二个月,生产日期:见标签,总酸:(以乙酸计)≥0.7/100ML,厂名: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老聋子国醋庄,地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永昌街道办事处********,电话:133******** 139********”的成品“阿国老聋子麸醋(调味液)”2962瓶,其中净含量5L/瓶的2080瓶;净含量2L/瓶的882瓶。上述成品生产日期在:2025年9月17日—22日间,产品标签上突出了“麸醋”字样(以下统称“麸醋”)。
检查时当事人提供了其生产“麸醋”的企业标准(隆阳区老聋子阿国醋庄企业标准Q/LAG 0001 S-2020)以及两份经保山市检验检测院于2025年3月5日、28日分别出具的“麸醋”《检验检测报告》(wjs202503005、wjs202503006、),报告显示产品“所检项目符合标准要求”;该企业标准及检测报告均显示其生产的产品类型为“调味食醋”。
检查时,本局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出具了投诉举报材料中标签有“阿国老聋子醋 麸醋 ”等字样的产品照片,当事人承认该产品为其生产。
检查时还发现了当事人的《食品添加剂使用登记表》,内有使用食用醋酸等添加剂的记录,同时未发现有购进、销售、生产等台账和与此相关的单据、票据等材料。
当事人生产的产品标签名称为“阿国老聋子麸醋(调味液)”产品执行标准为Q/LAG 0001 S-2020、产品类型为“调味食醋”,生产中除采取酿造、发酵外,还添加食盐、醋酸等物质,其本质上为“调制食醋”“配制食醋”,属于“复合调味料”产品,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的《关于加强酱油和食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公告》(2021年第23号)“三、不符合酱油和食醋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调味品,不得标注‘酱油’‘食醋’名称或类别。四、酱油和食醋生产企业不得再生产销售标示为“配制酱油”“配制食醋”的产品。”的规定,当事人生产的“麸醋”实为“配制食醋”属“复合调味料”产品,虽标明了调味液,但突出“麸醋”字样,有误导消费者的意图,所标产品名称不能反映产品的真实属性,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3.4“ 应真实、准确,不得以虚假、夸大、使消费者误解或欺骗性的文字、图形等方式介绍食品,也不得利用字号大小或色差误导消费者。”的规定,因当事人涉嫌生产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及未建立生产销售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本局于2025年10月10日依法立案调查。
2025年10月23日、11月24日本局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投资人董路进行了询问调查,其陈述了标签标注“麸醋”、已对标签进行更换等事实情况。同时于2025年10月23日提供了新更换标签“董记阿国老聋子醋复合调味液”的样件及更换标签后送检测机构进行检验、产品“所检项目符合标准要求”的《检验检测报告》(编号:wjs202509313)。根据其提供的《检验检
测报告》显示,所检产品含有“糖精钠”,检测结果(以糖精计)为:0.0396g/kg,而当事人提供的新标签“董记阿国老聋子醋复合调味液”的配料表为:水、食醋(水、麸皮、大米、醋曲)、食品添加剂(冰醋酸、焦糖色,苯甲酸钠)、白砂糖、食盐;未标示“糖精钠”。
“糖精钠”属于食品添加剂,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的规定,其使用有着严格的标准;另外,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2.3“配料 在制造或加工食品时使用的,并存在(包括以改性的形式存在)于产品中的任何物质,包括食品添加剂。” 4.1.3.1 “预包装食品的标签上应标示配料表, 配料表中的各种配料应按 4.1.2 的要求标示具体名称,食品添加剂按照 4.1.3.1.4 的要求标示名称。”4.1.3.1.4 “食品添加剂应当标示其在 GB 2760 中的食品添加剂通用名称。食品添加剂通用名称可以标示为食品添加剂的具体名称,也可标示为食品添加剂的功能类别名称并同时标示食品添加剂的具体名称或国际编码(INS 号)(标示形式见附录 B)。在同一预包装食品的标签上,应选择附录 B 中的一种形式标示食品添加剂。当采用同时标示食品添加剂的功能类别名称和国际编码的形式时,若某种食品添加剂尚不存在相应的国际编码,或因致敏物质标示需要,可以标示其具体名称。 食品添加剂的名称不包括其制法。加入量小于食品总量 25%的复合配料中含有的食品添加剂,若符合 GB 2760 规定的带入原则且在最终产品中不起工艺作用的,不需要标示。”的规定,使用“糖精钠”必须在产品配料表中进行标示。
为进一步查实情况,2025年12月10日本局对当事人生产、存于仓库内、生产日期为2025年12月10日、净含量5L/瓶的2489瓶“董记阿国老聋子醋复合调味液”进行了抽检,经保山市检验检测院进行检验,2025年12月23日出具编号WJS202512117《检验检测报告》,该报告显示,产品所检项目虽符合标准要求,但仍检出“糖精钠”(以糖精计),检测结果为0.0367g/kg,而该批次“董记阿国老聋子醋复合调味液”的标签上未标示“糖精钠”。2026年1月12日,本局执法人员再次对当事人投资人董路进行了询问调查,其认可《检验检测报告》结果,陈述了标签未标示“糖精钠”的事实,并已再次对未标示“糖精钠”的标签进行更换等事实情况。通过相关证据材料及询问调查,查清了当事人的相关违法事实。
经查,2017年4月26日当事人经本局核准登记成立,在办理了《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后采取酿造、发酵再添加食盐、白砂糖、醋酸等原料的工艺,按照其制定的Q/LAG 0001 S-2020产品执行标准从事“调味食醋”的生产经营活动。
2021年6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的《关于加强酱油和食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公告》(2021年第23号,以下简称《公告》),明确规定食醋生产应当具有完整的发酵酿造工艺,不得使用冰乙酸等原料配制生产食醋。不符合酱油和食醋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调味品,不得标注“酱油”“食醋”名称或类别。酱油和食醋生产企业不得再生产销售标示为“配制酱油”“配制食醋”的产品。
当事人生产的“调味食醋”(麸醋)其本质上为“调制食醋”“配制食醋”,属于“复合调味料”产品。按照《公告》规定,当事人生产的“调味食醋”已不得再标注“食醋”名称,但当事人在《公告》发布后,仍然继续按照原生产工艺、标准生产“调味食醋”,并按照净含量不同以每瓶批发价3.5—8元(净含量2L/瓶的每瓶3.5元;净含量5L/瓶的每瓶8元)不等的价格对外销售。仅2025年8月13日,当事人就定制了含有“产品名称:阿国老聋子麸醋(调味液),配料表:饮用水、麸皮、大米、糊米水、百草醋曲、食盐、食品添加剂(焦糖色,苯甲酸钠),企业标准号:Q/LAG0001S,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编号:YNXZF05*********,保质期:十二个月,生产日期:见标签,总酸:(以乙酸计)≥0.7/100ML,厂名: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老聋子国醋庄,地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永昌街道办事处********,电话:133******** 139********”等内容的标签2万个(净含量5L、2L的各1万个)用于其生产的“调味食醋”(麸醋)的外包装。2025年9月23日,在本局依法检查时,其生产场所内就摆放有已生产好的,粘贴有上述“产品名称:阿国老聋子麸醋(调味液)”等内容标签的“麸醋”2962瓶(其中净含量5L/瓶的2080瓶;净含量2L/瓶的882瓶)。该“调味食醋”虽在其生产的产品标签上标注了“调味液”,但却突出了“麸醋”字样,不能反映产品的真实属性,有误导消费者的意图。
此外,当事人在其生产的“调味食醋”(麸醋)、“董记阿国老聋子醋复合调味液”中添加食品添加剂“糖精钠”,而未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的规定在产品标签上进行标示。仅2025年10月13日,当事人就定制了“品名:董记阿国老聋子醋复合调味液”的标签2.78万个(净含量5L的1.3万个,2L的1.48万个)用于替换其
原生产的“产品名称:阿国老聋子麸醋(调味液)”的标签,该标签的配料表为:水、食醋(水、麸皮、大米、醋曲)、食品添加剂(冰醋酸、焦糖色,苯甲酸钠)、白砂糖、食盐;未标示“糖精钠”。但2025年10月23日,当事人自行送检的“复合调味液”《检验检测报告》(编号:wjs202509313)及本局2025年12月10日对当事人生产库存的2489瓶(净含量5L/瓶)“董记阿国老聋子醋复合调味液”进行抽检所得的《检验检测报告》(编号WJS202512117)上均显示检出食品添加剂“糖精钠”,与其标签上标示的配料表不一致;另外,当事人在生产经营中未建立生产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生产销售情况。
因当事人未建立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故当事人生产销售的“麸醋”产品货值、标签未标示“糖精钠”的产品货值及违法所得无法准确计算,按现场检查发现的产品5438瓶(其中净含量5L/瓶4556瓶,净含量2L/瓶882瓶)货值计算,共计39639元。截止2026年1月12日,上述产品经当事人召回更换含有标示“糖精钠”的标签后均已销售。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5年9月15日本局收到的《投诉举报申请书》一份6页,证明案件来源情况。
2.2025年9月23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现场检查时所作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共计4页,检查照片15页31张,证明检查现场的相关情况;
3.2025年9月23日、10月23日、11月24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复印件两份,其投资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市场主体资格;
4.2005年9月23日本局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检查时,其提供的“隆阳区老聋子阿国醋庄企业标准Q/LAG 0001 S-2020”以及两份经保山市检验检测院于2025年3月5日、28日分别出具的“麸醋”《检验检测报告》(wjs202503005、wjs202503006、)、《食品添加剂使用登记表》各一份,证明其生产的产品为“调味食醋”以及产品质量状况;
5.2005年10月23日、11月24日、2026年1月12日本局法人员对当事人投资人进行询问时所作的《询问笔录》三份共计18页,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情况;
6.2025年10月23日当事人提供的“麸醋”原标签2页3张,标签定制信息(康信包装2025年8月13日)复印件1张,证明当事人“麸醋”违法事实情况;
7.2025年10月23日当事人提供已跟换的产品“董记阿国老聋子醋复合调味液”标签(不含“糖精钠”)2页3张,该标签定制信息(康信包装2025年10月13日)复印件1张;更换标签后送检测机构进行检验、产品合格的《检验检测报告》(wjs202509313)一份,证明当事人已对“麸醋”产品进行标签更换;产品合格、但检测含“糖精钠”成分,标签上却未进行标注的事实情况;
8.2025年12月10日本局对当事人生产的标签为“董记阿国老聋子醋复合调味液”(不含“糖精钠”)的产品进行抽样记录1份1页,《鉴定委托书》1份1页,抽样现场照片4页8张,《检验检测报告》1份4页;证明抽检情况及检测含“糖精钠”成分,的事实情况;
9.2026年1月12日当事人提供已跟换的产品“董记阿国老聋子醋复合调味液”标签(含“糖精钠”)1页;《隆阳区老聋子阿国醋庄产品召回公告》1页,召回产品照片1张,产品更换含“糖精钠”标签的照片1张,证明证明当事人已对产品进行标签更换的事实情况;
10.其他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
2026年3月26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云市监保隆罚告〔2026〕4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有权进行陈述、申辩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对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未提出异议。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和《云南省食品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食品小作坊应当建立生产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载所生产销售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内容,并保留载有相关信息的销售票据。”的规定,构成生产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及未建立生产销售记录制度的违法事实。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云南省食品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食品小作坊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调查过程中,当事人向本局递交了《减轻处罚申请书》,以学习不到位,已经制作了新标签、生意难做、未造成社会危害等理由请求本局从轻处理。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中积极配合,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且案件调查过程中未发现造成危害后果,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规〔2022〕2号)第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本着过罚相当、处罚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结合当事人的实际情况,经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可以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减轻行政处罚;同时,鉴于当事人对检查时发现的产品标签已经进行了更换,且更换标签后的产品经送检验检测机构进行检验结论合格,故对已更换了标签、且已销售的产品不予没收。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和《云南省食品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云南省食品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当事人定制未使用的剩余标注“麸醋”及不含“糖精钠”的标签;
2.对当事人未建立生产销售记录制度的行为予以警告;
3.对当事人生产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违法行为处罚款人民币3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将罚款缴至隆阳区财政局开户行:(国家金库隆阳区支库),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隆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直接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4月7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