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市监保隆处罚〔2026〕51号 保山元德堂中医医疗服务有限公司未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药品案
- 索引号
- 01525702-8/20260410-00007
- 发文机构
- 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目录
- 行政处罚
- 文 号
- 浏览量
- 日期
- 2026-04-10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云市监保隆处罚〔2026〕51号
当事人:保山元德堂中医医疗服务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
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经营场所:隆阳区永昌街道办事处********
经营范围:中医诊所服务(须在中医主管部门备案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中医养生保健服务(非医疗),信息技术咨询服务,健康咨询服务(不含诊疗服务)。(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刘德辉
2025年12月09日,本局接《云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称在当事人的中医馆花费共计340元购买了疼痛药酒1瓶和生发酊2瓶,上述产品未标注国药准字批准文号、药品执行标准、生产日期、有效期等法定标识,疑似非法生产经营药品,请求本局依法查处。2025年12月18日,本局执法人员根据《云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到当事人的经常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发现:一是该诊所诊疗区域销售柜台陈列有5种自制产品,分别为:1.标称“生发酊”2瓶;2.标称“紫草二黄膏”7瓶;3.标称“诸痛如神酒”9瓶;4.标称“小儿健脾药浴包”1袋;5.标称“风寒感冒”2袋。上述产品均未标生产日期、厂名、厂址、规格、型号等相关信息。二是经营场所公示的《元德堂中医治疗价目表》中,明确标注“诸痛酒”“生发酊”等产品价格,证实其对外销售意图;三是现场检查时当事人不能提供上述产品的来源证明、生产配制相关证照等资质材料。
经初步核查,当事人销售的上述5种产品均宣称具有治疗、诊断功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二条第二款“药品,是指用于预防、治疗、诊断人的疾病,有目的地调节人的生理机能并规定有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用法和用量的物质”的规定,属于药品范畴。因当事人涉嫌未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药品,本局于2025年12月26日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在未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25年2月14日等时间向保山龙马中药饮片有限公司购进细辛、新疆紫草等一系列中药,并于2025年11月28日依据自行开具的中药处方笺生产配制了生发酊4瓶、紫草二黄膏7瓶、诸痛如神酒(也称:疼痛药酒)11瓶、小儿健脾药浴包1袋、风寒感冒2袋。因当事人未建立销售台账,根据当事人经营场所的价目表和当事人法定代表人的陈述,当事人未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药品的货值金额为1610元,违法所得34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5年12月2日,云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一份2页,证明该案件线索来源的事实情况;
2.2025年12月18日,本局执法人员根据案件线索依法对当事人经营场所依法进行检查时,由本局执法人员制作的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原件一份4页、在当事人陪同下由本局执法人员对检查情况拍照取证的照片19张5页,证明当事人未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药品的事实情况;
3.2025年12月30日、2026年1月22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时,由执法人员制作的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二份11页、当事人提供其与中药供货商资质及购进中药的进货单据一份13页、配制查获的五种药品的中药处方笺一份5页,证明当事人未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药品的事实情况;
4.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中医诊所备案、居民身份证、法定代表人医师资格证复印件各一份4页,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身份信息情况。
2026年3月26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云市监保隆罚告〔2026〕4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有权进行陈述、申辩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对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未提出异议。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医疗机构配制制剂,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无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不得配制制剂。”的规定,构成未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药品的违法事实。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销售药品的,责令关闭,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的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在案件调查中,当事人向本局提交《减轻行政处罚申请书》,陈述其年轻人创业初期背负创业贷款,无主观意识违法,希望本局对其违法行为减轻处罚。鉴于本局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且属首次违法。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规〔2022〕2号)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本着行政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结合当事人的实际,经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可以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减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生发酊”2瓶;“紫草二黄膏”7瓶;“诸痛如神酒”9瓶;“小儿健脾药浴包”1袋;“风寒感冒”2袋;
2.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340元;
3.对当事人未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药品的行为处罚款人民币20000元整;
上述罚没款合计2034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将罚款缴至隆阳区财政局开户行:(国家金库隆阳区支库),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隆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直接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4月7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