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市监保隆处罚〔2026〕49号 隆阳区健平诊所使用劣药案
- 索引号
- 01525702-8/20260402-00006
- 发文机构
- 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目录
- 行政处罚
- 文 号
- 浏览量
- 日期
- 2026-04-02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云市监保隆处罚〔2026〕49号
当事人:隆阳区健平诊所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5********
经营场所:保山市隆阳区永昌街道办事处********
经营范围:诊疗服务,保健食品销售,预包装食品销售。
注册日期:2018年06月27日
诊所备案凭证备案编号:MA6NM7********
名称:隆阳区常波诊所
诊疗科目:中西医结合科,服务方式:门诊服务
经营者:常波
2025年11月14日,本局接到群众投诉称:在当事人诊所购买到一盒莱泰牌猴耳环消炎颗粒,有效期至2025年10月,现已过期。2025年11月19日,本局执法人员联系投诉人后投诉人将购买到过期的猴耳环消炎颗粒交于本局执法人员,当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到隆阳区永昌街道********的隆阳区健平诊所进行检查,在当事人经营场所未发现有过期的莱泰牌猴耳环消炎颗粒,但现场当事人提供了日期为2025年11月14日的处方单2张,其中一张处方单上有猴耳环消炎颗粒。因当事人涉嫌使用劣药,本局于2025年12月3日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2019年2月27日当事人向杨保仙租赁隆阳区永昌街道********商铺,投资3万元,经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开设隆阳区健平诊所,同时办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从事门诊服务经营活动至今。
期间,当事人于2024年12月20日和重庆亿昊药业有限公司购进了批号为2311023的猴耳环消炎颗粒50盒,进货价为10.40元/盒,生产日期为20231119,有效期20251031。截止2025年11月19日本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该批次药品已全部使用完毕。因当事人未建立使用台账,实际使用情况无法追溯;根据经营者陈述,除投诉举报人所购买的1盒猴耳环消炎颗粒,其余的该批次药品全部在有效期内使用。经核算,当事人使用超过保质期药品的货值金额为10.40元,违法所得为10.4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保山市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工单》三份3页,证明案件来源情况;
2.2025年11月19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陪同下,对其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时,由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笔录》原件一份2页、执法人员拍照取证的照片15张4页及现场向本局提供的当事人开具的处方单据2份2页,证明当事人在其经营场所从事经营活动及在经营活动中使用超保质期限的药品的事实情况;
3.2025年12月25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依法进行调查时制作的《询问笔录》原件一份6页,当事人向本局提供的购进上述超过保质期的药品的进货单据一份1页,证明当事人在经营活动中使用超保质期限的药品的事实情况;
4.2025年12月10日,当事人向本局提供的《营业执照》、《诊所备案凭证》、经营者《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3页,证明经营主体的身份信息情况;
5.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调解书一份共2页、投诉举报人收到当事人赔偿金的证据材料5页,证明当事人赔偿投诉举报人赔偿金的事实情况。
2026年3月26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云市监保隆罚告〔2026〕44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有权进行陈述、申辩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对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未提出异议。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第九十八条第三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五)超过有效期的药品;”的规定,构成使用劣药的违法事实。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和第一百一十九条“药品使用单位使用假药、劣药的,按照销售假药、零售劣药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有医疗卫生人员执业证书的,还应当吊销执业证书。”的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在案件调查中,当事人陈述已认识到错误,并向本局提交《减轻处罚申请书》,希望本局对其减轻行政处罚,并且主动赔偿投诉举报人赔偿金。鉴于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重庆亿昊药业有限公司销售单》、销售该批次超过保质期药品的处方单据等证据材料,且属于首次违法。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规〔2022〕2号)第十四条(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结合当事人的实际情况,经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可以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减轻行政处罚,因当事人已退回投诉人药款且进行了赔偿,故对当事人的违法所得10.40元不予没收。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罚款人民币10000元。
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将罚款缴至隆阳区财政局开户行:(国家金库隆阳区支库),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隆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直接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4月1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