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市监保隆处罚〔2026〕43号 隆阳区国行食品店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及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案
- 索引号
- 01525702-8/20260408-00001
- 发文机构
- 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目录
- 行政处罚
- 文 号
- 浏览量
- 日期
- 2026-04-08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云市监保隆处罚〔2026〕43号
名称:隆阳区国行食品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5********
类型:个人工商户
经营者:左保娇
经营场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九隆街道办事处********
经营范围:许可项目:食品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食品销售(仅销售预包装食品)(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2026年2月9日,本局公文平台收到《昌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线索移送函》(云市监保昌案移〔2026〕03号)。移送函表明:2025年12月18日,受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云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对昌宁县温泉乡双英食品零售店经营的千润黄豆(调味液)进行了抽样检验,并于2026年1月20日出具了编号为NO:SP202522595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防腐剂混合使用时各自用量占其最大使用量的比例之和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防腐剂混合使用时各自用量占其最大使用量的比例之和标准指标≤1,实测值1.16。经昌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该批次不合格千润黄豆(调味液)是昌宁县温泉乡双英食品零售店于2024年12月14日和当事人隆阳区国行食品店购进,遂将案件线索移送本局。
2026年2月11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到隆阳区国行食品店送达检验报告并进行现场检查。该店门头:名扬调料,现场检查未发现同批次不合格千润黄豆(调味液),店长周国贤全程陪同检查。当事人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无法提供该批次食品的检验合格报告及进销货台账,同时表示对检验结论无异议。截止2026年2月28日,当事人在法定期限(7个工作日)内未提出复检申请。因当事人涉嫌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及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本局于2026年2月28日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3年2月7日办理取得营业执照,开始开展食品销售经营活动,经营者左保娇。2024年12月14日当事人销售给昌宁县温泉乡双英食品零售店的千润黄豆(调味液),经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云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进行抽样检验,检验结论显示:“防腐剂混合使用时各自用量占其最大使用量的比例之和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项目防腐剂混合使用时各自用量占其最大使用量的比例之和标准指标≤1,实测值1.16。
因当事人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无法提供该批次食品的合格检验报告及进销货台账,故实际购销数量无法追溯。根据昌宁县温泉乡双英食品零售店提供的销货清单计算,当事人销售该批次不合格千润黄豆(调味液)的货值金额为760元,违法所得为76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6年2月9日,本局公文平台收到《昌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线索移送函》(云市监保昌案移〔2026〕03号)等相关材料1份共23页,证明案件线索来源以及当事人经营的千润黄豆(调味液)抽检不合格的事实情况;
2.2026年2月11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到隆阳区国行食品店送达检验报告并进行现场检查。《检验报告》及送达回证1份共5页,本局执法人员现场依法制作《现场笔录》1份共3页,现场照片2张共1页,证明本局送达检验报告及现场检查的事实情况;
3.2026年3月5日,当事人到本局接受询问调查,执法人员制作《询问笔录》1份共4页,证明其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及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的违法事实;
4.2026年3月5日,当事人到本局接受询问调查,向本局提供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身份、经营资质等情况;
5.其他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
2026年3月27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云市监保隆罚告〔2026〕46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有权进行陈述、申辩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对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未提出异议。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及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的规定,构成了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及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及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在案件调查过程中,鉴于当事人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即时进行整改以及违法行为轻微,案件调查过程中,未发现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规〔2022〕2号)第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秉着行政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结合当事人的实际情况,经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可以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在今后的经营过程中,学习相关法律法规,进货时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认真履行索证索票进货查验义务,并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以下行政处罚:
1.对当事人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的违法行为给予警告;
2.对当事人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处没收违法所得760元,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
上述罚没款合计126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将罚款缴至隆阳区财政局(户名:国家金库隆阳区金库),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隆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直接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4月7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