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市监保隆处罚〔2026〕29号保山绿安商贸有限公司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及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案
- 索引号
- 01525702-8/20260303-00001
- 发文机构
- 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目录
- 行政处罚
- 文 号
- 浏览量
- 日期
- 2026-03-03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云市监保隆处罚〔2026〕29号
当事人:保山绿安商贸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
类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春梅
经营场所:隆阳区永昌街道办事处********
经营范围:一般项目:食品销售(仅销售预包装食品),食用农产品零售,农副产品销售,初级农产品收购,新鲜水果零售,新鲜蔬菜批发,新鲜蔬菜零售等(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
2025年10月24日,受云南省保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保山市检验检测院对当事人供给保山市隆阳区敬老院在经营场所内用于制作菜品的小青菜(普通白菜)进行抽检,并于2025年11月19日出具编号为DBJ25530500725335493ZX号的《检验报告》显示:“经抽检检验,氯氟氰菊酯和高效氯氟氰菊酯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氯氰菊酯和高效氯氰菊酯标准指标是≤2mg/kg,实测值是2.36mg/kg。当事人于2025年12月1日向保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复检申请。2025年12月19日,本局收到保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复检结果通知书和云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于2025年12月15日出具的《检验报告》(复检)(编号为SP202506569),报告显示:“经抽检检验,氯氟氰菊酯和高效氯氟氰菊酯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氯氰菊酯和高效氯氰菊酯标准指标是≤2mg/kg,实测值是2.22mg/kg。因当事人涉嫌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本局于2026年1月6日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2025年10月24日,受云南省保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保山市检验检测院对当事人供给保山市隆阳区敬老院在经营场所内用于制作菜品的小青菜(普通白菜)进行抽检,并于2025年11月19日出具编号为DBJ25530500725335493ZX号的《检验报告》显示:“经抽检检验,氯氟氰菊酯和高效氯氟氰菊酯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氯氰菊酯和高效氯氰菊酯标准指标是≤2mg/kg,实测值是2.36mg/kg。截止本局执法人员送达检验报告之日,该批次抽检不合格的小青菜(普通白菜)已全部制作成菜品供给敬老院的老人食用完毕。2025年11月28日,该敬老院在收到《检验报告》后于当天将抽检不合格的情况通知了当事人,当事人于2025年12月1日向保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复检申请。2025年12月19日,本局收到保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复检结果通知书和云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于2025年12月15日出具的《检验报告》(复检)(编号为SP202506569),报告显示:“经抽检检验,氯氟氰菊酯和高效氯氟氰菊酯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氯氰菊酯和高效氯氰菊酯标准指标是≤2mg/kg,实测值是2.22mg/kg。”
因当事人在销售食用农产品的过程中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且未建立进销货台账,小青菜(普通白菜)实际进销数量及金额无法追溯。按照保山市隆阳区敬老院提供的保山市隆阳区敬老院的采购清单单价和数量计算,2025年10月24日保山市隆阳区敬老院采购小青菜15斤,单价为2.42元/斤,货值金额36.30元,即违法所得36.3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5年11月24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食品安全智慧监管系统(http://spaqjg.e-cqs.cn/#/login?redirect=%2Fdashboard)下载打印照片16张共11页,证明抽样人依法对上述经营主体的经营食品进行抽样、被委托检验机构依法对送样样品进行检测及检测结果具有合法性的事实情况。
2.2025年11月28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向保山市隆阳区敬老院送达编号为DBJ25530500725335493ZX号《检验报告》的1份共4页,《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1份共1页,《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复检和异议须知》1份共1页,证明执法人员到保山市隆阳区敬老院送达检验报告的时间及送达情况。
3.2025年11月28日,本局执法人员在保山市隆阳区敬老院检查时现场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共2页,现场照片6张3页,证明本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情况。
4.2025年11月19日,经保山市检验检测院,出具编号为DBJ25530500725335493ZX号的《检验报告》彩色打印件一份 5页和2025年12月15日云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编号为SP202506569的复检《检验报告》一份5页,证明抽检的小青菜(普通白菜)不合格的事实情况。
5.2025年12月23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保山市隆阳区敬老院负责人进行询问调查,由执法人员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原件一份6页,其本局提供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食品经营许可证》、委托书、法人居民身份证、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5页,供货商即当事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保山市隆阳区敬老院采购清单等资料,以及与保山绿安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保山市隆阳区敬老院生活物资(水产类、蔬菜类)配送采购合同书》。证明保山市隆阳区敬老院向供货商购进上述不合格食品及其履行索票索证进货查验义务的事实情况。
6.2025年1月6日,当事人办公室主任杨菊娣到本局接受询问调查时,由执法人员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共5页,证明当事人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及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事实情况。
7.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委托书、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委托代理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5页,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及身份信息的事实情况。
2026年2月13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云市监保隆罚告〔2026〕2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有权进行陈述、申辩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对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未提出异议。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和第六十五条第一款“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的规定,构成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及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第四款“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违反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的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2026年1月7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了减轻处罚申请书,希望对其违法行为减轻行政处罚,陈述其案发后高度重视,立即开展全面整改工作,目前已自行配备农产品农药残留自检设备,整改措施具体、到位,整改效果显著。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主动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本次抽检不合格系首次违法,且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未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实际危害后果,亦未引发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等不良影响。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规〔2022〕2号)第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秉着行政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结合当事人的实际情况,经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可以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减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和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在今后的经营过程中,学习相关法律法规,依法建立并履行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以下行政处罚:
1.对当事人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给予警告;
2.对当事人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36.30元,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
上述罚没款合计1036.3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将罚款缴至隆阳区财政局(户名:国家金库隆阳区金库),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隆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直接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2月28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