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市监保隆处罚〔2026〕28号-隆阳区孔万莲食品店经营生物毒素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案
- 索引号
- 01525702-8/20260302-00005
- 发文机构
- 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目录
- 行政处罚
- 文 号
- 浏览量
- 日期
- 2026-03-02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云市监保隆处罚〔2026〕28号
名称:隆阳区孔万莲食品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5305********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者:孔万莲
经营场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九隆街道办事处********
经营范围:一般项目:食品销售(仅销售预包装食品)日用百货销售(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2025年10月13日,受云南省保山市昌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委托,保山市检验检测院对昌宁县耈街乡唐明平百货店销售的白皮花生(生干籽类)进行了抽样检验,并于2025年11月10日出具了编号为NO:XBJ25530524725335047ZX的白皮花生的《检验报告》,该报告检验结论显示:“经抽样检验,黄曲霉毒素B1项目不符合GB 2761-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真菌毒素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黄曲霉毒素B1标准指标≤20μg/kg,实测值352μg/kg。经昌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该批次不合格白皮花生是昌宁县耈街乡唐明平百货店于2025年8月31日和隆阳区孔万莲食品店购进。2026年1月5日,本局收到《昌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函》(云市监保昌案移〔2026〕2号)和隆阳区孔万莲食品店的营业执照和销售单等案件相关证据材料。
2026年1月8日,本局执法人员根据相关线索依法到隆阳区孔万莲食品店送达《检验报告》并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发现同批次不合格白皮花生已经销售完,当事人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无法提供进销货台账。执法人员告知当事人在收到《检验报告》后七个工作日内可提出复检申请,截止2026年1月20日,当事人未提出复检申请。因当事人涉嫌经营生物毒素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及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本局于2026年1月20日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06年12月26日登记成立,开始开展农副食品经营活动,经营者孔万莲。2025年10月13日,受云南省保山市昌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保山市检验检测院对昌宁县耈街乡唐明平百货店销售的白皮花生(生干籽类)进行了抽样检验,并于2025年11月10日出具了《检验报告》,该报告检验结论显示:“经抽样检验,黄曲霉毒素B1项目不符合GB 2761-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真菌毒素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黄曲霉毒素B1标准指标≤20μg/kg,实测值352μg/kg。经昌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该批次白皮花生是昌宁县耈街乡唐明平百货店于2025年8月31日和当事人购进的,遂将该案件线索移送本局。
据调查,当事人和农户购进若干白皮花生进行销售,于2025年8月31日,销售给昌宁县耈街乡唐明平百货店2袋白皮花生,50斤/袋,销售单价290元/袋,销售金额共计580元。因当事人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无法提供进销货台账,同批次不合格白皮花生实际进销货数量无法追溯,进货单价为280元/袋。因白皮花生为即食食品,现已无法召回。根据昌宁县耈街乡唐明平百货店提供的进货单计算,该批次不合格白皮花生的货值金额为580元,违法所得为58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6年1月5日,本局收到《昌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函》(云市监保昌案移〔2026〕2号)等案件相关证据材料1份共11页,证明案件来源情况;
2.2026年1月8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到当事人店内送达《检验报告》,制作《送达回证》1份共5页,证明执法人员送达《检验报告》及当事人签字确认情况;
3.2026年1月8日,执法人员到当事人店内送达《检验报告》时进行现场检查,由执法人员制作《现场笔录》1份共3页,现场拍摄照片2张共1页,证明现场检查情况及当事人同批次白皮花生已销售完的事实情况;
4.2026年1月21日,当事人到本局接受询问调查,执法人员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共4页,证明当事人经营生物毒素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及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事实;
5.2026年1月21日,当事人向本局提供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经营者备案信息变更表》复印件1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身份、经营资质等信息;
6.其他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
2026年2月13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云市监保隆罚告〔2026〕25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有权进行陈述、申辩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对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未提出异议。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和第六十五条“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的规定,构成经营生物毒素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及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及第四款“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违反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的规定,应当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鉴于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证据材料,认真进行整改,以及违法行为轻微,销售的白皮花生未发现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规〔2022〕2号)第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秉着行政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结合当事人的实际情况,经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可以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给予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在今后的经营过程中,学习相关法律法规,依法建立并履行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以下行政处罚:
1.对当事人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给予警告;
2.对当事人经营生物毒素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580元,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
上述罚没款合计人民币108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将罚款缴至隆阳区财政局(户名:国家金库隆阳区金库),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隆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直接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2月28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