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市监保隆处罚〔2026〕26号 隆阳区俊咏蔬菜批发部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案
- 索引号
- 01525702-8/20260302-00003
- 发文机构
- 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目录
- 行政处罚
- 文 号
- 浏览量
- 日期
- 2026-03-02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云市监保隆处罚〔2026〕26号
名称:隆阳区俊咏蔬菜批发部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5********
经营范围:一般项目:新鲜蔬菜批发;新鲜水果批发(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经营场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九隆街道办事处********
经营者:王凤菊
2025年12月23日,本局收到《昌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函》(云市监保昌案移〔2025〕9号),该移送函表明:2025年8月6日,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昆明海关技术中心对云南四方街商贸有限公司昌宁分公司销售的青柠檬进行了抽样检验并于2025年9月3日出具了《检验报告》,编号为NO:8699JD2513689,该检验报告结论显示:经抽样检验,水胺硫磷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水胺硫磷标准指标≤0.02mg/kg,实测值0.054mg/kg。经昌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发现,该批次不合格青柠檬是云南四方街商贸有限公司昌宁分公司和昌宁小波蔬菜经营部购进,而昌宁小波蔬菜经营部是2025年8月3日和当事人隆阳区俊咏蔬菜批发部购进。昌宁小波蔬菜经营部提供了隆阳区俊咏蔬菜批发部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王凤菊的身份证复印件、销货清单等证据材料。
2025年12月25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到隆阳区俊咏蔬菜批发部送达《检验报告》并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销售有柠檬、小米辣等蔬菜,2025年8月3日销售到昌宁的同批次不合格青柠檬已经销售完。经营者王凤菊未向供货商索取进货凭证及符合上述青柠檬检验合格的《检验报告》,未严格履行索证索票进货查验义务。截止2026年1月7日,当事人在七个工作日内未提出复检申请。因当事人涉嫌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及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本局于2026年1月7日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4年2月28日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在隆阳区九隆街道办事处********开展蔬菜经营活动。2025年8月6日,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昆明海关技术中心对云南四方街商贸有限公司昌宁分公司销售的青柠檬进行抽样检验并于2025年9月3日出具了《检验报告》,该报告结论显示:经抽样检验,水胺硫磷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水胺硫磷标准指标≤0.02mg/kg,实测值0.054mg/kg。经昌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该批次青柠檬是当事人销售的,遂将该案件线索移送本局。
据调查,2025年5月至6月,当事人和施甸、潞江坝、芒宽等地农户采购批量青柠檬进行销售。2025年8月3日,当事人将购进的3件青柠檬销售给昌宁小波蔬菜经营部,销售单价165元/件,共计495元。昌宁小波蔬菜经营部将该批次青柠檬销售给云南四方街商贸有限公司昌宁分公司23kg,销售价格8元/kg。2025年12月25日,截止本局执法人员收到线索现场检查之日,同批次青柠檬当事人已销售完毕。因当事人未建立食品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无法提供进销货台账,同批次不合格青柠檬的销售金额无法追溯。根据当事人提供给昌宁小波蔬菜经营部的销货清单计算,该批次不合格青柠檬货值金额为495元,即违法所得为495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5年12月23日,本局收到《昌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函》(云市监保昌案移〔2025〕9号)1份共19页,证明本局收到案件线索来源情况。
2.2025年12月25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到当事人经营场所送达《检验报告》并进行现场检查,制作《现场笔录》1份共3页,拍摄现场照片2张共1页,证明执法人员送达检验报告及现场检查的情况。
3.2025年12月25日,现场检查时当事人提交本局《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经营者《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的经营资质及身份信息。
4.2026年1月7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由执法人员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销售的该批次青柠檬抽检不合格的违法事实。
5.其他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
2026年2月13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云市监保隆罚告〔2026〕23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有权进行陈述、申辩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对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未提出异议。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和第六十五条“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的规定,构成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及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及第四款“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违反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的规定,应当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协助调查取证,认真进行整改,以及违法行为轻微,销售的青柠檬未发现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规〔2022〕2号)第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秉着行政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结合当事人的实际情况,经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可以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给予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在今后的经营过程中,学习相关法律法规,依法建立并履行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以下行政处罚:
1.对当事人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给予警告;
2.对当事人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违法行为处没收违法所得495元,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
上述罚没款合计人民币995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将罚款缴至隆阳区财政局(户名:国家金库隆阳区金库),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隆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直接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2月28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