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市监保隆处罚〔2026〕24号 隆阳区小高食品经营部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及进货时未查验产品合格证明材料案
- 索引号
- 01525702-8/20260302-00001
- 发文机构
- 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目录
- 行政处罚
- 文 号
- 浏览量
- 日期
- 2026-03-02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云市监保隆处罚〔2026〕24号
当事人:隆阳区小高食品经营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5********
经营场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板桥镇********
经营范围:许可项目:食品销售;烟草制品零售;一般项目:食品销售(仅销售预包装食品);新鲜水果批发;新鲜水果零售;新鲜蔬菜批发;新鲜蔬菜零售;鲜肉批发;鲜肉零售;日用杂品销售。
食品经营许可证编号:JY1530********
经营项目:预包装食品销售(不含冷藏冷冻食品销售)、散装食品销售(不含冷藏冷冻食品销售)
有效期至:2027年9月1日
经营者:高有春
2025年11月5日,受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云南云测质量检验有限公司依法对隆阳区小高食品经营部销售的中细生辣子面进行抽检,并于2025年11月20日出具《检验报告》(NO:YCCJ2526724),该检验报告显示:“经抽样检验,胭脂红项目不符合GB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胭脂红标准指标为不得使用,实测值为0.038g/kg。2025年11月24日,本局执法人员将一份《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检验报告编号:YCCJ2526724)和一份云南云测质量检验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NO:YCCJ2526724)送达当事人,并进行现场检查。场检查发现上述批次的中细生辣子面已全部销售完。本局执法人员告知当事人在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可提出复检申请,截止2025年12月4日,当事人未提出复检申请。因当事人涉嫌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及进货时未查验产品合格证明材料,本局于2025年12月8日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2022年8月1日当事人经本局核准登记成立。2022年9月2日当事人办理了食品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JY1530********,有效期至:2027年9月1日。
2025年11月5日,受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云南云测质量检验有限公司依法对隆阳区小高食品经营部销售的中细生辣子面进行抽检,并于2025年11月20日出具《检验报告》(NO:YCCJ2526724),该检验报告显示:“经抽样检验,胭脂红项目不符合GB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胭脂红标准指标为不得使用,该经营部辣椒面的胭脂红的实测值为0.038g/kg。
据调查,当事人2025年10月28日从隆阳区杨宽桥食品店(招牌:保山市永昌商贸园宽德土杂批发部)购进了10市斤中细生辣子面(辣椒面),购进价格是每市斤9元,销售价格是每市斤13元。当事人提供了批发商和生产商的证照资质及购买单据,不能提供辣椒面的合格证明材料。该批次的辣椒面当事人已经销售完。经核算,该批次的辣椒面货值金额为130元,违法所得为130元。因当事人销售对象无法确认,故该批次辣椒面无法召回。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5年11月24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食品安全智慧监管系统下载打印的照片9张共9页,证明抽检人员到当事人经营场所抽检时的现场情况;
2.2025年11月24日,本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1份《检验报告》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原件1份,送达回证1份,证明执法人员送达《检验报告》现场情况及当事人签字确认情况;
3.2025年11月24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并进行检查,由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共2页,证明现场检查情况;
4.2025年12月23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询问时所作的《询问笔录》1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及进货时未查验产品合格证明材料的违法事实;
5.2025年12月23日,当事人提供的供货商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和生产商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及《购进单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进货来源的相关情况;
6.2025年12月23日,当事人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身份信息;
7.其他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
2026年2月12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云市监保隆罚告〔2026〕2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有权进行陈述、申辩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对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未提出异议。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及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的规定,构成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及进货时未查验产品合格证明材料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及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当事人向本局递交了《减轻处罚申请书》,请求减轻处罚。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中积极配合,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规〔2022〕2号)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秉着行政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结合当事人的实际情况,经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可以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减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及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在今后的经营过程中,认真学习相关法律法规,依法建立并履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以下行政处罚:
1.对当事人进货时未查验产品合格证明材料的违法行为给予警告;
2.对当事人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的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130元,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
上述罚没款合计人民币213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将罚款缴至隆阳区财政局(户名:国家金库隆阳区金库),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隆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直接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2月27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