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市监保隆处罚〔2026〕19号 隆阳区兰卫月水果经营部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及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案
- 索引号
- 01525702-8/20260206-00001
- 发文机构
- 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目录
- 行政处罚
- 文 号
- 浏览量
- 日期
- 2026-02-06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云市监保隆处罚〔2026〕19号
当事人:隆阳区兰卫月水果经营部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5********
法定代表人:兰卫月
经营场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汉庄镇********
经营范围:一般项目:新鲜水果零售(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于2023年4月18日核准登记成立。
2025年9月29日,受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保山市检验检测院依法对当事人隆阳区兰卫月水果经营部销售的产品名为“白心火龙果(火龙果)”的食品进行抽样检验,并于2025年11月3日出具了《检验报告》(编号为NO:XBJ25530502725334844ZX),该检验报告结论显示:“经抽样检验,乙酰甲胺磷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乙酰甲胺磷标准指标为≤0.02mg/kg,实测值为0.026mg/kg。2025年11月5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将上述《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并依法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发现原抽样样品白心火龙果(火龙果)基数已销售完毕。当事人在收到《检验报告》后未对检验结果提出异议,且在法定日期内(7个工作日内)未提出复检申请。因当事人涉嫌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本局于2025年11月5日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2025年9月29日,受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保山市检验检测院依法对当事人销售的白心火龙果(火龙果)进行抽检,并于2025年11月3日出具了《检验报告》(编号为NO:XBJ25530502725334844ZX),该检验报告结论显示:“经抽样检验,乙酰甲胺磷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乙酰甲胺磷标准指标为≤0.02mg/kg,实测值为0.026mg/kg。至2025年11月7日本局送达《检验报告》时,该批次不合格的白心火龙果(火龙果)已销售完毕。因该食品为即食食品,故无法召回。
因当事人在销售食用农产品的过程中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且未建立进销货台账,故实际购进数量及违法所得无法追溯。按抽样数量和单价计算,该批次不合格白心火龙果(火龙果)的货值金额为41.10元,违法所得为41.1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5年11月4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食品安全智慧监管系统下载打印件一份共十页,证明本局执法人员于2025年9月29日对当事人进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情况及当事人陪同情况;
2.2025年11月5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将保山市检验检测院出具的编号为NO:XBJ25530502725334844ZX《检验报告》一份共四页、《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一份共一页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复检和异议须知》一份共二页直接送达当事人,并由当事人签收《送达回证》一份共一页,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事实及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编号为NO:XBJ25530502725334844ZX的《检验报告》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复检和异议须知》的事实;
3.2025年11月5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在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时制作的《现场笔录》一份共四页,拍摄的照片打印件共二页(四张)照片,证明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检查时的现场检查情况和当事人陪同情况;
4.2025年11月20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者兰卫月进行询问调查时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共五页,证明当事人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及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事实;
5.2025年11月20日,当事人的经营者兰卫月提供的隆阳区兰卫月水果经营部《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共一页、兰卫月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共一页,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和经营者本人的身份信息;
6.其他与本案有关的证据。
2026年1月27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云市监保隆罚告〔2026〕14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有权进行陈述、申辩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对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未提出异议。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和第六十五条第一款“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的规定,构成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及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第四款“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违反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的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案件调查期间,当事人向本局提交了《减轻处罚申请》,陈述日常以销售新鲜的水果为主收入微薄且经营规模小,家庭经济负担重,希望本局减轻行政处罚。鉴于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在案件办理过程中未发现造成社会危害,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规〔2022〕2号)第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秉着行政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结合当事人的实际情况,经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可以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减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和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以下行政处罚:
1.对当事人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给予警告;
2.对当事人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41.10元,并处罚款人民币300元。
上述罚没款合计341.1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将罚款缴至隆阳区财政局(户名:国家金库隆阳区金库),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隆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直接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2月5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