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市监保隆处罚〔2026〕13号 保山隆阳区怡源堂中药馆销售劣药案

索引号
01525702-8/20260129-00004
发文机构
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公开目录
行政处罚
文      号
浏览量
日期
2026-01-29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市监保隆处罚〔202613


当事人:保山隆阳区怡源堂中药馆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

经营场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潞江镇********

经营范围:许可项目:药品零售;食品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审批结果为准) 一般项目:第二类医疗器械销售;保健食品(预包装)销售;消毒剂销售(不含危险化学品)(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法定代表人李志


20251113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保山隆阳区怡源堂中药馆进行药品经营情况检查。执法人员从当事人经营场所内中药柜中检查出灯心草1袋、干石斛3袋、佩兰1袋,以上3个品规共计5袋药品均已超过有效期。因当事人涉嫌销售劣药本局于20251120日依法立案调查,同时依法对当事人涉嫌违法经营的上述药品依法实施了扣押行政强制措施20251212日,对强制措施实施了延期,2026112日,对强制措施实施了解除。

经查,20251113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保山隆阳区怡源堂中药馆进行检查时,在中药柜内发现以下3个品规共5袋的药品已超过有效期:1.灯心草1袋,装量:0.1千克/袋,规格:段,生产企业:四川博仁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生产批号:210901,生产日期:202192日,保质期:36个月;2.干石斛3袋,数量:1千克/袋,规格:统,生产企业:河北仁心药业有限公司,生产批号:53622038,生产日期:202296日,有效期至:202595日;3.佩兰1袋,数量:1千克/袋,规格:段,生产企业:四川涪丰药业有限公司,生产批号:210901,生产日期:202196日,贮藏期:36个月。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进货凭证,当事人于2022512日从四川聚创医药有限公司购进灯心草1袋,26.9/袋;于2022102日从四川聚创医药有限公司购进干石斛10袋,65/袋;于20221224日从四川涪丰医药有限公司购进2袋佩兰,23/袋。截止本局执法人员现场查获时,已销售干石斛7袋、佩兰1袋,根据当事人法定代表人李志的陈述,中药材销售时根据药方配制,以整副药计价销售,因每一副药所需药材均按克计且品类较多,无单一品类的药材销售价格且未对单一品类药材登记销售台账,故违法所得无法准确计算。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进货单据,按进价计算以上超过有效期的3个品规5袋药品的货值金额为244.9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51113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进行检查时,制作的《现场笔录》一份共2页,证明从当事人中药馆内检查出的干石斛等3个品规共5袋药品已超过有效期的事实。

2.20251113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进行检查时,依法拍摄的现场照片8张共8页,证明执法人员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开展检查的情况及从当事人诊所内检查出的干石斛等3个品规药品的摆放情况和外包装情况。

3.2025121日,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李志接受询问时提交的当事人《居民身份证》、《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执业药师证》、《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复印件各一份共5页,证明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李志的身份信息及具备从事药品销售的主体资格。

4.2025121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李志进行询问时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共6页,证明当事人涉嫌销售劣药的违法事实。

5.其他与本案相关的证据材料。

2026120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云市监保隆罚告〔20263《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有权进行陈述、申辩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对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未提出异议。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第三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超过有效期的药品;的规定构成销售劣药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鉴于调查期间,当事人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取证,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规〔20222)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结合当事人的实际情况,经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可以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给予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以下3个品规共5袋劣药:干石斛3袋、灯心草1袋、佩兰1袋;

2.并处罚款人民币5000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将罚款缴至隆阳区财政局(户名:国家金库隆阳区金库),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隆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直接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128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