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市监保隆处罚〔2026〕9号 隆阳区光梅副食店生产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及未建立进货查验和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案

索引号
01525702-8/20260126-00001
发文机构
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公开目录
行政处罚
文      号
浏览量
日期
2026-01-26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云市监保隆处罚〔20269


当事人:隆阳区光梅副食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5********

经营场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西邑乡********

经营范围:百货、预包装食品、糕点加工与销售。

经营者:付光梅


2025917日,云南省保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保山市检验检测院对位于保山市隆阳区西邑乡********的隆阳区光梅副食店进行食品安全抽检。20251022日,保山市检验检测院出具的NO:DBJ25530500725334451NO: DBJ25530500725334452《检验报告》显示,该店销售的芝麻饼(糕点)、口酥(糕点)经抽样检验,铝的残留量(干样品,以A1计)项目均不符合GB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果为不合格20251027日本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上述报告并进行现场检查时,当事人已销售完该抽检批次的芝麻饼(糕点)、口酥(糕点)。因当事人涉嫌生产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本局于20251028日进行立案调查。当事人在收到上述《检验报告》后未对检验结果提出异议,且在法定日期内(7个工作日内)未提出复检申请。

经查,当事人于20191230日核准登记成立,并于20231218日办理了《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登记证编号为:YNXZF0502100207,食品类别:糕点加工,有效期至20261217日。2025917日,云南省保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保山市检验检测院对当事人2025913日生产的口酥(糕点)和芝麻饼(糕点)进行抽检,并于20251022日出具编号为NO:DBJ25530500725334451的芝麻饼(糕点)《检验报告》和编号为NO: DBJ25530500725334452的口酥(糕点)《检验报告》,两份报告检验结论均显示:“经抽样检验,铝的残留量(干样品,以Al计)项目不符合GB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检验结论为不合格。”铝的残留量(干样品,以Al计)标准指标为≤100mg/kg,芝麻饼实测值为279g/kg,口酥实测值为249g/kg。至20251027日,本局送达《检验报告》时,上述抽检批次的芝麻饼(糕点)、口酥(糕点)已销售完毕,因该食品为即食食品,故无法召回。

因当事人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及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无法提供进销货台账,故实际生产销售的数量和货值金额无法计算。按照抽检数量进行计算,芝麻饼(糕点)的抽检数量为2.02kg,口酥(糕点)的抽检数量为2.03kg,销售单价均为16/千克,该批次不合格芝麻饼(糕点)、口酥(糕点)货值金额为64.80元,即违法所得为64.8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51027日,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共2页,证明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时的情况;                                                

2.20251027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送达《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2份,保山市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测中心《检验报告》2份,每份分别有3页,证明文书的送达情况及当事人生产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的具体情况;

3.2025917日,抽检人员开展抽样工作时制作的食品抽样检验现场文书2份,每份分别有10页,证明对当事人进行食品抽检的真实性;

4.20251029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共4页,证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                                              

5.20251029日,当事人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1份,《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复印1份及经营者付光梅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

6.其他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  

2026115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云市监保隆罚告〔2026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对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未提出异议。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和《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一款“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应当建立索证索票和进货查验制度。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时,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并如实记录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第十八条第一款“食品小作坊应当建立生产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载所生产销售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内容,并保留载有相关信息的销售票据”的规定,构成了生产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及未建立进货查验和生产销售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和《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与警告;拒不改正的,对食品小作坊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处100元以上300以下罚款”、第三十九条“食品小作坊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与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应对当事人违法行为予以行政处罚。

案件调查期间,当事人向本局提交了《减轻处罚申请书》,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且违法行为轻微,在案件办理过程中未发现造成社会危害,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规〔20222)第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秉着行政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结合当事人实际情况,经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可以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给予减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一款和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和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以下行政处罚:

1.对当事人未建立进货查验和生产销售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给予警告

2.对当事人生产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64.80元,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

上述罚没款合计2064.8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将罚款缴至隆阳区财政局(开户行:国家金库隆阳区支库)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隆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直接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123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