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市监保隆处罚〔2025〕200号隆阳区升香小吃店涉嫌生产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案
- 索引号
- 01525702-8/20251229-00002
- 发文机构
- 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目录
- 行政处罚
- 文 号
- 浏览量
- 日期
- 2025-12-29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云市监保隆处罚〔2025〕200号
名称:隆阳区升香小吃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5********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场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兰城街道********
经营范围:小吃服务。(以上经营范围涉及许可经营项目的,应在取得有关部门的许可后方可经营)
经营者:王小升
小作坊名称:隆阳区升香小吃店
登记证编号:YNXZF0********
食品类别:小吃服务(包子)
登记时间:2024年01月09日
有效期至:2027年01月08日
2025年9月17日,根据保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2025年食品安全抽检监测工作计划相关要求,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隆阳区升香小吃店当日生产经营的花卷(自制)(以下简称花卷)、粉丝包(自制)(以下简称粉丝包)进行抽样并委托保山市检验检测院进行检验。花卷抽样数量1.30kg,单价12.31元/kg,合计16元。粉丝包抽样数量2.10kg,单价11.43元/kg,合计24元。2025年10月24日,本局收到保山市检验检测院出具的编号为NO:DBJ25530500725334447ZX的花卷《检验报告》和编号为NO:DBJ25530500725334448ZX的粉丝包《检验报告》,两份报告检验结论均显示:“经抽样检验,糖精钠(以糖精计)项目不符合GB 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糖精钠(以糖精计)标准指标不得使用,花卷实测值0.0199g/kg,粉丝包实测值0.0174g/kg。
2025年10月29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到隆阳区升香小吃店送达《检验报告》并进行现场检查,该店门头“升香破酥包”,经营面积约20平方米。现场检查未发现同批次不合格花卷、粉丝包及食品添加剂,经营者王小升对检验结论无异议,同时表示同批次花卷、粉丝包已售罄且无法提供进销货台账。截止2025年11月7日,当事人在法定日期内(7个工作日内)未提出复检申请。因当事人涉嫌生产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及未建立进货查验和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本局于2025年11月7日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17年1月13日登记成立,开展小吃服务经营活动,经营者王小升,办有《营业执照》《云南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2025年9月17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当日生产经营的花卷、粉丝包进行抽样,经保山市检验检测院检验并分别出具《检验报告》,检验报告结论均显示:“经抽样检验,糖精钠(以糖精计)项目不符合GB 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糖精钠(以糖精计)标准指标不得使用,花卷实测值0.0199g/kg,粉丝包实测值0.0174g/kg。
据调查,同批次不合格花卷、粉丝包已售罄,当事人生产制作过程中仅使用白糖,现场检查未发现食品添加剂。因当事人未建立进货查验和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无法提供花卷、粉丝包的生产销售记录台账,故同批次不合格花卷、粉丝包的生产、销售数量以及违法所得均无法计算。按抽样数量及销售单价计算(花卷抽样数量1.30kg,单价12.31元/kg,合计16元;粉丝包抽样数量2.10kg,单价11.43元/kg,合计24元),上述不合格食品的货值金额为40元,即违法所得为4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5年9月17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系统下载打印的照片10张共20页,证明抽检人员到隆阳区升香小吃店抽检时的现场情况;
2.2025年10月24日,保山市检验检测院出具的花卷、粉丝包《检验报告》2份共8页,证明隆阳区升香小吃店生产经营的花卷、粉丝包检验不合格的事实;
3.2025年10月29日,执法人员到隆阳区升香小吃店送达《检验报告》,送达回证1份共1页,《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2份共2页,《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复检和异议须知》2份共4页,证明执法人员送达《检验报告》现场情况及签字确认情况;
4.2025年10月29日,执法人员到隆阳区升香小吃店进行现场检查,由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共3页,现场拍摄的照片2张共2页,证明隆阳区升香小吃店同批次花卷、粉丝包已售罄的情况;
5.2025年11月11日,隆阳区升香小吃店经营者王小升到本局接受询问调查,执法人员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共4页,证明其生产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及未建立进货查验和生产销售记录制度的违法事实;
6.2025年11月11日,隆阳区升香小吃店经营者王小升向本局提供本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云南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复印件1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身份、经营资质信息;
7.其他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
2025年12月18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云市监保隆罚告〔2025〕199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有权进行陈述、申辩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对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未提出异议。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一款“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应当建立索证索票和进货查验制度。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时,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并如实记录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和第十八条第一款“食品小作坊应当建立生产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载所生产销售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内容,并保留载有相关信息的销售票据”的规定,构成生产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及未建立进货查验和生产销售记录制度的违法事实。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食品小作坊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和第三十九条“食品小作坊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规定,应当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予以行政处罚。
案件调查期间,当事人向本局提交《减轻行政处罚申请书》《整改报告》,提出非主观故意违法,生产销售包子多年,从未造成危害后果,承诺今后认真履行索证索票,购进合格原材料,希望本局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减轻行政处罚。鉴于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及时进行整改以及违法行为轻微,未发现造成危害后果,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规〔2022〕2号)第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秉着行政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结合当事人的实际情况,经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可以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给予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一款和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和第三十九条之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以下行政处罚:
1.对当事人未建立进货查验和生产销售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给予警告;
2.对当事人生产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40元,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
上述罚没款合计104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将罚款缴至隆阳区财政局(户名:国家金库隆阳区金库),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隆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直接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12月26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