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市监保隆处罚〔2025〕197号隆阳区品香楼糕点加工店生产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及未建立进货查验和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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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525702-8/20251219-00001
发文机构
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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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文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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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5-12-19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云市监保隆处罚2025197


当事人:隆阳区品香楼糕点加工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5********

经营范围:许可项目:食品小作坊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食品销售(仅销售预包装食品);日用百货销售;五金产品零售;建筑材料销售(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负责人:王翠英

经营场所:保山市隆阳区蒲缥镇********

许可证名称: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

编号:YNXZF5********   食品类别:糕点


2025916日,保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保山市检验检测院对当事人2025913日生产的芝麻饼进行抽检。经保山市检验检测院检测,于20251021日出具《检验报告》(编号DBJ25530500725334427),该报告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柠檬黄项目不符合GB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项目柠檬黄标准指标为不得使用,实测值为0.0127g/kg20251023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将《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检验报告》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复检和异议须知》送达当事人并进行现场检查,发现《检验报告》(编号DBJ25530500725334427)中检测不合格的芝麻饼已经销售完毕。执法人员对现场检查情况进行了拍照和记录,当事人在收到《检验报告》后7个工作日内未对检验结果提出异议,未提出复检申请。因当事人涉嫌生产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本局于2025115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0031日在本局登记成立,经营范围:食品小作坊经营;烟草制品零售;食品销售(仅销售预包装食品);日用百货销售;五金产品零售;建筑材料销售。当事人于2023年办理了《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食品类别:糕点。2025916日,保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保山市检验检测院对当事人生产的芝麻饼进行了监督抽检,抽样单编号为DBJ25530500725334427,并于20251021日出具《检验报告》(编号DBJ25530500725334427),该报告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柠檬黄项目不符合GB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项目柠檬黄标准指标为不得使用,实测值为0.0127g/kg。至本局送达《检验报告》时,上述食品已销售完毕,因该食品为即食食品,故无法召回。

因当事人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及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无法提供进销货台账,故实际生产销售的数量和货值金额无法计算。按《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样品购置费用告知书》核算,芝麻饼抽检数量2.02kg,样品单价26/kg,违法所得为52.52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20251022日,本局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食品安全智慧监管系统下载打印的《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食用农产品)》、当事人营业执照、小作坊登记证及抽样过程照片等打印件10页,证明本局执法人员和保山市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测中心在隆阳区品香楼糕点加工店依法对其生产经营的芝麻饼进行抽样的事实情况;

2.20251021日,保山市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测中心出具编号DBJ25530500725334427的《检验报告》5页。证明2025916日对隆阳区品香楼糕点加工店进行抽检的芝麻饼柠檬黄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的事实情况;

3.20251023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到隆阳区品香楼糕点加工店送达《检验报告》时,制作《国家食品安全抽检检验结果通知书》、《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复检和异议须知》原件2页、送达回证原件一份1页,《现场笔录》原件一份2页、现场检查照片21页,证明证明《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签字确认以及现场检查情况

4.2025115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和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3页,证明当事人及负责人身份信息的事实情况;

5.2025115日本局对当事人进行询问时制作的《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1份共5页,证明当事人涉嫌生产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及未建立进货查验和生产销售记录制度的事实情况。

2025129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市监保隆罚告〔2025196《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对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未提出异议。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和《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一款“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应当建立索证索票和进货查验制度。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时,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并如实记录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及第十八条第一款“食品小作坊应当建立生产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载所生产销售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内容,并保留载有相关信息的销售票据。”的规定,构成了生产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及未建立进货查验和生产销售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和《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食品小作坊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九条“食品小作坊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在案件调查期间,当事人向本局提交了《减轻处罚申请书》,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及时进行整改,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规〔20222)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结合当事人实际情况,经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可以依法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减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及《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以下行政处罚:

1.对当事人未建立进货查验和生产销售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给予警告;

2.对当事人生产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52.52元,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

上述罚没合计1052.52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将罚款缴至隆阳区财政局(户名:国家金库隆阳区金库),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隆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直接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1218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份,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