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市监保隆处罚〔2025〕196号 保山玛兰林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明强街分公司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 索引号
- 01525702-8/20251217-00001
- 发文机构
- 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目录
- 行政处罚
- 文 号
- 浏览量
- 日期
- 2025-12-17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云市监保隆处罚〔2025〕196号
名称:保山玛兰林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明强街分公司
类型: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
经营范围:一般项目:商业综合体管理服务;物业管理;新鲜水果零售;新鲜蔬菜零售;食用农产品零售(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
负责人:蒋思思
经营场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九隆街道办事处********
委托代理人:姓名:杨保花,女,汉族,住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汉庄镇********。
2025年8月20日,保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保山市检验检测院通过美团APP对保山玛兰林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明强街分公司销售的小苦菜(普通白菜)进行网络抽样。2025年9月18日,本局收到保山市检验检测院出具的小苦菜《检验报告》(编号NO:DBJ25530500725333294ZX),该报告结论显示:“经抽样检验,毒死婢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毒死婢标准指标≤0.02mg/kg,实测值0.14mg/kg。
2025年9月22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到保山玛兰林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明强街分公司送达《检验报告》并进行现场检查,该分公司门头:明强玛兰林集贸 数字农贸服务站,经营面积约3㎡,为一个小摊位。现场检查未发现当事人销售有任何蔬菜水果等食品,抽样的食品为该公司采购人员杨保花根据订单在汇金湾集贸市场现场采购,且未向供货商索取进货凭证及符合上述小苦菜检验合格的《检验报告》,未严格履行索证索票进货查验义务。执法人员依法告知当事人相关权利、义务及在收到《检验报告》后七个工作日内可提出复检申请,截止2025年10月9日,当事人未提出复检申请。因当事人涉嫌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及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本局于2025年10月9日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4年9月13日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在隆阳区九隆街道办事处********设置“数字农贸服务站”,实际未开展实体经营,仅通过美团、饿了么外卖平台开展线上新鲜蔬菜水果外卖销售,根据订单进行采购后打包外卖,赚取中间差价。2025年8月20日,保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保山市检验检测院通过美团APP对当事人销售的商品进行网络抽样。当事人采购人员杨保花接到美团订单(网络抽样)“小苦菜500g*7=47.6、怒江坝自然熟香蕉500g*9=55.8、黄瓜500g*7=50.4、紫茄子550g*6=40.2、火把梨500g*7=65.1”后,根据订单数量在汇金湾采购并打包销售。当事人销售的小苦菜经保山市检验检测院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编号NO:DBJ25530500725333294ZX),检验结论显示:“经抽样检验,毒死婢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毒死婢标准指标≤0.02mg/kg,实测值0.14mg/kg。截止本局执法人员送达检验报告之日,该批次小苦菜已销售完毕。
因当日抽样的小苦菜是和多人购买,且当事人未索证索票并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无法提供进销货台账,根据美团抽样单(单价13.6元/kg,抽样数量3.52kg)计算,该批次小苦菜货值金额为47.6元,即违法所得为47.6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5年9月18日,本局收到保山市检验检测院出具的《检验报告》1份共4页,证明当事人销售的小苦菜经过抽样检验不合格的事实情况。
2.2025年9月22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到保山玛兰林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明强街分公司送达《检验报告》并进行现场检查,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共3页,现场照片3张共2页,证明执法人员到当事人分公司送达检验报告及现场检查的情况。
3.2025年10月27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分公司负责人蒋思思委托代理人杨保花进行询问调查,由执法人员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销售的该批次小苦菜不合格的违法事实。
4.2025年10月27日,委托代理人杨保花提交本局《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蒋思思、杨保花《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授权委托书1份共4页,证明当事人的经营资质、授权委托情况及身份信息。
5.其他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
2025年12月8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云市监保隆罚告〔2025〕197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有权进行陈述、申辩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对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未提出异议。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和第六十五条“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的规定,构成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及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第四款“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违反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的规定,应予以行政处罚。
2025年10月27日,当事人提交《减轻处罚申请书》,陈述其经营时间短,经营困难,利润少,缺乏经验,非主观故意违法,希望本局对其减轻行政处罚。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协助调查取证,认真进行整改,以及销售的小苦菜未发现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根据《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规〔2022〕2号)第十四条第二、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本着行政执法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结合当事人的实际情况,经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可以法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减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以下行政处罚:
1.对当事人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给予警告;
2.对当事人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处没收违法所得47.6元,并处罚款人民币900元。
上述罚没款合计人民币947.6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将罚款缴至隆阳区财政局(户名:国家金库隆阳区金库),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隆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直接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12月16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