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市监保隆处罚〔2025〕195号 隆阳区鲜艳糕点店生产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案

索引号
01525702-8/20251211-00002
发文机构
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公开目录
行政处罚
文      号
浏览量
日期
2025-12-11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云市监保隆处罚〔2025195


当事人:隆阳区鲜艳糕点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5********

经营者:赵国全  

经营场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永昌街道办事处********

经营范围:糕点加工销售。(以上经营范围涉及许可经营项目的,应在取得有关部门的许可后方可经营)        

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编号:YNXZF0********,食品类别:糕点,有效期至2028821


202589日当事人生产的口酥(糕点),保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抽检委托保山市检验检测院检验并出具编号为No:DBJ25530500725333237的《检验报告》,检验报告结论为:经抽检检验,柠檬黄项目不符合GB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柠檬黄标准指标不得使用,实测值0.00977g/kg2025918日,执法人员依法到当事人店内进行检查并送达《检验报告》,现场检查未发现同批次不合格口酥(糕点)及食品添加剂。当事人在法定日期内(7个工作日内)未提出复检申请当事人涉嫌生产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我局于20251011日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589日生产的口酥(糕点),经保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保山市检验检测院检验并出具编号为DBJ25530500725333237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经抽检检验,柠檬黄项目不符合GB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柠檬黄标准指标不得使用,实测值0.00977g/kg。至本局送达《检验报告》时,上述食品已销售完毕,因该食品为即食食品,故无法召回。

当事人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及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无法提供进销货台账,故实际生产销售的数量及货值金额无法计算。按抽样数量(含备样)口酥(糕点)2.04kg单价18.00/kg计算,上述食品货值金额为36.72元,违法所得为36.72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5916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系统下载打印的照片10张共10页,证明抽检人员到隆阳区鲜艳糕点店抽检时的现场情况;

2.2025915日,保山市检验检测院出具编号为No:DBJ25530500725333237的《检验报告》1份,证明隆阳区鲜艳糕点店生产销售的口酥(糕点)检验不合格的事实;

3.2025916,执法人员到隆阳区鲜艳糕点店送达《检验报告》,送达回证1份,《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1份,《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复检和异议须知》1份,证明执法人员送达《检验报告》现场情况及签字确认情况;

4.2025916日,执法人员到隆阳区鲜艳糕点店进行现场检查,由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共2页,现场拍摄的照片42页,证明隆阳区鲜艳糕点店同批次口酥(糕点)已销售完毕及对相关行为进行现场检查的情况;

5.20251022日,隆阳区鲜艳糕点店经营者黄吉胜到我局接受询问调查,执法人员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共3页,证明其生产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违法事实;

6.20251022日,隆阳区鲜艳糕点店经营者赵国胜向我局提供本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云南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身份、经营资质信息;

7.其他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

2025122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云市监保隆罚告〔2025193《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有权进行陈述、申辩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对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未提出异议。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一款“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应当建立索证索票和进货查验制度。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时,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并如实记录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和第十八条第一款“食品小作坊应当建立生产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载所生产销售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内容,并保留载有相关信息的销售票据”的规定,构成了生产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未建立进货查验和生产销售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与警告;拒不改正的,对食品小作坊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处100元以上300以下罚款第三十九条食品小作坊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与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应对当事人违法行为予以行政处罚。

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局提交《减轻处罚申请书》《整改报告》,陈述当事人经营者年龄大,经营规模小,勉力维持生活,非主观故意违法,且生产销售传统糕点多年,从未造成危害后果,并承诺今后加强学习,希望减轻行政处罚。鉴于在案件调查期间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及时进行整改。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规〔20222)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秉着行政执法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结合当事人实际情况,经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可以依法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减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一款和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及第三十九条之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以下行政处罚:

1.对当事人未建立进货查验和生产销售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给予警告;

2.对当事人生产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36.72元,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

上述罚没款合计1036.72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将罚款缴至隆阳区财政局(户名:国家金库隆阳区金库),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隆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直接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1210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