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市监保隆处罚〔2025〕188号 保山禧源春酒业有限公司生产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及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销售记录制度案
- 索引号
- 01525702-8/20251205-00001
- 发文机构
- 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目录
- 行政处罚
- 文 号
- 浏览量
- 日期
- 2025-12-05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云市监保隆处罚〔2025〕188号
当事人:保山禧源春酒业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
经营场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板桥镇********
经营范围:白酒生产销售;预包装食品批发零售。
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1155********
食品类别:酒类
有效期至:2025年11月23日
法定代表人:魏建明
委托代理人:魏韬,男,汉族,住址:湖南省邵东县魏家桥镇********,现任职务:保山禧源春酒业有限公司管理人员。
2025年8月18日我局执法人员按照投诉举报线索,依法对位于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板桥镇********的保山禧源春酒业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在该公司产品库内发现标有“米酒郎®纯粮小锅米酒,酒精度42%vol,净含量:100mlx12杯,产品类型:云南清香型白酒,原料:水、香米、糯米、小曲,质量等级:一级,产品标准代号:DBS53/007-2015,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1155********,包装日期:见标签或瓶盖,产地:云南保山,储存条件:请置于阴凉干燥处存放,制造商:保山禧源春酒业有限公司,厂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板桥镇********,电话:********”等信息的产品76箱,每箱有12杯(100ml/杯)。该产品杯子顶部标有2024/03/24生产日期,杯子标签信息与外包装信息一致。该产品的执行标准DBS53/007-2015没有要求标注质量等级,该产品却标注了质量等级:一级。该公司生产的上述批次纯粮小锅米酒销售到了丽江市的宁蒗县,该公司不能提供销售单据,也未建立销售台账。因当事人涉嫌生产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及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销售记录制度,本局于2025年8月21日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2010年4月2日该公司经我局核准登记成立。该公司于2020年11月24日办理了《食品生产许可证》,许可证编号为SC1155********,食品类别:酒类,有效期至2025年11月23日。
2025年8月18日,我局执法人员对该公司检查时,在该公司成品库内发现标有“米酒郎®纯粮小锅米酒、酒精度42%vol、净含量:100mlx12杯、生产日期:2024/03/24、产品标准代号:DBS53/007-2015”等信息的产品76箱。经我局执法人员查询执行标准DBS53/007-2015,该标准未要求对纯粮小锅米酒进行质量等级分级,该公司生产的产品在外包装及杯身都标有:“质量等级一级”字样,会给消费者造成误导。截至本局查获时,标签已使用完毕。
根据该公司提供的入库台账,该批纯粮小锅米酒共生产了100箱,但该公司不能提供销售单据,也未建立销售台账,故实际货值金额及违法所得无法计算。按该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述的价格计算,上述物品货值金额为18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5年8月18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现场检查时所作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共计3页,证明检查现场的相关情况;
2.2025年8月18日我局执法人员拍摄的照片,证明现场检查的相关情况;
3.2025年8月19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询问时所作的《询问笔录》1份共计5页,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4.2025年8月19日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提供的《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资格;
5.2025年8月19日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市场主体资格;
6.2025年8月19日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提供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食品生产资质;
7.2025年8月19日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提供的《入库台账》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产品生产和入库的情况;
8.其他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
2025年11月24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云市监保隆罚告〔2025〕189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有权进行陈述、申辩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对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未提出异议。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和第五十一条“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制度,查验出厂食品的检验合格证和安全状况,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检验合格证号、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的规定,构成了生产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及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销售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鉴于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规〔2022〕2号)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秉着行政执法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结合当事人的实际情况,可以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从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五十一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以下行政处罚:
1.对当事人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销售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给予警告;
2.对当事人生产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的违法行为没收标签不符合规定的纯粮小锅米酒76箱,并处罚款人民币5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将罚款缴至隆阳区财政局(户名:国家金库隆阳区金库),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隆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直接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12月4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