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市监保隆处罚〔2025〕186号 隆阳区杨家酒坊生产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及未建立进货查验和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案
- 索引号
- 01525702-8/20251127-00002
- 发文机构
- 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目录
- 行政处罚
- 文 号
- 浏览量
- 日期
- 2025-11-27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隆市监罚〔2025〕186号
当事人:隆阳区杨家酒坊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5********
经营者:杨世超
类型:个体工商户
住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河图街道********
经营范围:食品小作坊经营
2025年8月1日,由保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实施并委托保山检验检测院依法对位于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河图街道********的“隆阳区杨家酒坊”开展食品抽检工作。在杨世超陪同下,执法人员现场对店内生产的白酒进行抽样,共计抽取了两种样品,分别是米酒(48%vol白酒)和米酒(38%vol白酒),抽样数量(含备样)4L。2025年8月29日,我局收到保山检验检测院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为№:DBJ25530500725332893和№:DBJ25530500725332894,报告检验结论显示:“经抽样检验,甜蜜素(以环己基氨基磺酸计)项目不符合GB 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项目甜蜜素(以环己基氨基磺酸计)标准指标为不得使用,其中米酒(38%vol白酒)实测值为0.000263g/kg,米酒(48%vol白酒)实测值为0.00105g/kg。2025年9月1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河图街道********隆阳区杨家酒坊送达《检验报告》并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发现同批次白酒已销售完毕,执法人员依法告知隆阳区杨家酒坊相关权利、义务及在收到《检验报告》后七个工作日内可提出复检申请,截至2025年9月9日,隆阳区杨家酒坊未提出复检申请。
因当事人隆阳区杨家酒坊涉嫌生产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我局于2025年9月9日依法立案调查,并指派凌霄、周东明为案件承办人。2025年9月9日,当事人杨家酒坊负责人杨世超到我所依法接受询问调查。
经过调查,当事人于2025年7月29日生产了米酒(48%vol白酒)和米酒(38%vol白酒)各约50斤,截至我局执法人员送达检验报告之日,该批次米酒(48%vol白酒)和米酒(38%vol白酒)已销售完毕。当事人在经营活动中未建立并执行食品销售记录制度,无法提供准确的生产及销售数量。
经查:隆阳区杨家酒坊于2022年7月7日注册登记营业执照,同年办理了《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登记证编号YNXZF********)并开展营业执照范围内的经营活动。当事人于2025年7月29日生产的米酒(48%vol白酒)和米酒(38%vol白酒),经由保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实施并委托保山检验检测院检验,于2025年8月29日出具《检验报告》,编号为№:DBJ25530500725332893和№:DBJ25530500725332894,报告检验结论显示:“经抽样检验,甜蜜素(以环己基氨基磺酸计)项目不符合GB 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项目甜蜜素(以环己基氨基磺酸计)标准指标为不得使用,其中米酒(38%vol白酒)实测值为0.000263g/kg,米酒(48%vol白酒)实测值为0.00105g/kg。
因当事人无法提供销售台账,按《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样品购置费用告知书》核算,该批次不合格米酒(48%vol白酒)的货值金额为24元,不合格米酒(38%vol白酒)的货值金额为16元,即违法所得为40元。因白酒为“即食”食品,故已无法召回。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5年9月1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依法进行现场检查时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共3页,现场照片4张2页,证明进行现场检查时的情况;
2.2025年9月9日我局执法人员对杨世超进行询问时,杨世超提交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复印件1份,杨世超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隆阳区杨家酒坊经营资质、负责人身份信息等情况;
3.2025年9月9日我局执法人员对杨世超进行询问时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共4页,证明当事人生产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的事实;
4.2025年9月1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向隆阳区杨家酒坊送达编号为№:DBJ25530500725332893和№:DBJ25530500725332894的检验报告各1份共8页、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各1份共2页、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复检和异议须知各1份共2页,抽样现场情况及文书照片20页(照片20张),证明对隆阳区杨家酒坊抽检的现场情况及送达抽检结果检验报告及相关文书;
5.其他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
2025年11月18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云市监保隆罚告〔2025〕185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陈述、申辩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对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未提出异议。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和《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一款“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应当建立索证索票和进货查验制度。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时,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并如实记录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及第十八条第一款“食品小作坊应当建立生产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载所生产销售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内容,并保留载有相关信息的销售票据”的规定,构成生产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及未建立进货查验和生产销售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和《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食品小作坊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及第三十九条“食品小作坊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应当对当事人的行为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鉴于本局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本着行政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经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可以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和《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以下行政处罚:
1.对当事人未建立进货查验和生产销售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给予警告;
2.对当事人生产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40元,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
上述罚没款合计1040元。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将罚款缴至隆阳区财政局(户名:国家金库隆阳区金库),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隆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直接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11月26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3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