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市监保隆处罚〔2025〕183号 隆阳区新云糕点店生产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及未建立进货查验和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案
- 索引号
- 01525702-8/20251119-00001
- 发文机构
- 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目录
- 行政处罚
- 文 号
- 浏览量
- 日期
- 2025-11-19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云市监保隆处罚〔2025〕183号
当事人:隆阳区新云糕点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5********
经营场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潞江镇********
经营范围:糕点、面包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经营者:董丽花
2025年7月24日,根据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任务要求,云南云测质量检验有限公司根据委托到当事人经营场所内对货架上待销售的软饼进行抽检。2025年8月22日我局接到云南云测质量检验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报告编号:YCCJ2514523,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铝的残留量(干样品,以Al计),柠檬黄项目不符合GB-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5年8月26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复检和异议须知》,并告知当事人经营者董丽花在收到《检验报告》后7个工作日内可提出复检申请,截止2025年9月3日,当事人未提出复检申请。因当事人涉嫌生产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本局于2025年9月4日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5年7月23日生产的软饼,经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云南云测质量检验有限公司检验并出具编号为YCCJ2514523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铝的残留量(干样品,以Al计),柠檬黄项目不符合GB-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铝的残留量(干样品,以Al计)的标准指标为≤100mg/kg,检测结果为362mg/kg,属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柠檬黄的标准指标为不得使用,检测结果为0.0189g/kg,属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截至本局送达《检验报告》时,上述食品已销售完毕,因该食品为即食食品,故无法召回。
因当事人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及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无法提供进销货台账,故实际生产销售的数量和货值金额无法计算。按抽样数量和金额计算,上述不合格食品的货值金额为41.76元,违法所得41.76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5年7月24日,云南云测质量检验有限公司抽样人员根据委托到隆阳区新云糕点店进行抽样时,抽样人员现场抽样时拍摄的照片10张共10页,证明抽样时抽样现场情况。
2、2025年8月22日,云南云测质量检验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1份,编号为YCCJ2514523,证明食品检验结果不合格情况。
3、2025年8月26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到该店送达《检验报告》时,制作送达回证1份共1页,《现场笔录》1份共2页,现场检查照片6张共5页,证明《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签字确认以及现场检查情况。
4、2025年9月4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者董丽花依法进行询问调查时,由执法人员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共5页,证明当事人涉嫌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行为的事实情况。
5、2025年9月4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时,当事人提供的董丽花《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隆阳区新云糕点店《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共1页,《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复印件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身份信息和资质情况。
6、其他与本案相关的证据材料。
2025年11月10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云市监保隆罚告〔2025〕18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有权进行陈述、申辩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对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未提出异议。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和《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一款“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应当建立索证索票和进货查验制度。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时,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并如实记录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第十八条第一款“食品小作坊应当建立生产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载所生产销售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内容,并保留载有相关信息的销售票据”的规定,构成生产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及未建立进货查验和生产销售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和《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与警告;拒不改正的,对食品小作坊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处100元以上300以下罚款”及第三十九条“食品小作坊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与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鉴于调查期间,当事人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取证,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印发《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经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可以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给予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及《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以下行政处罚:
1.对当事人未建立进货查验和生产销售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给予警告;
2.对当事人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41.76元,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
上述罚没款合计2041.76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将罚款缴至隆阳区财政局(户名:国家金库隆阳区金库),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隆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直接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11月18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