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市监保隆处罚〔2025〕182号 隆阳区文美诊所非法渠道购进药品、未认真核实供货商的有效证明文件案处罚决定书(1)

索引号
01525702-8/20251118-00001
发文机构
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公开目录
行政处罚
文      号
浏览量
日期
2025-11-18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云市监保隆处罚〔2025182


当事人:隆阳区文美诊所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5********

住所:隆阳区永昌街道********

经营者:张文美


2025821日,本局接到上级案件线索交办的通知及相关附件,称:隆阳区文美诊所从《药品经营许可证》到期后的云南毗林药业有限公司购进过药品。

2025826日本局执法人员到位于隆阳区永昌街道********的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检查过程中未发现省市两级移送案件线索交办的通知中相关附件内涉及的两个品规药品:批号为240504的四子填精胶囊及批号为250202青霉素v钾胶囊。但本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发现当事人经营有其他批次的被通报药品:批号为240503的四子填精胶囊1盒;批号为250405的青霉素v钾胶囊8盒。当事人现场表示202563日从云南毗林药业有限公司购进的药品已于2025711日进行了退货,现场发现的药品是从另外一家具有资质的药品批发企业购进,但当事人现场未提供退货药品清单及上述药品供货商的资质材料。因当事人涉嫌非法渠道购进药品,本局于当日对当事人依法立案调查,并对上述药品依法实施了扣押行政强制措施。

通过调查,本局扣押的药品是当事人从云南渤航医药有限公司购进,渠道合法,本局于202593对上述药品解除扣押。

经查,2017830日当事人注册登记了名叫隆阳区文美诊所的《营业执照》,并办理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诊所备案凭证云南毗林药业有限公司《药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到2025531日,在其未取得新证的情况下,当事人于202563日和64日该公司购进青霉素v钾胶囊、四子填精胶囊和复方百部止咳颗粒等三个品规药品。上述药品已于711日被云南毗林药业有限公司紧急召回。经核算,当事人非法渠道购进的药品货值金额4590元,违法所得502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5818日,2025821日,云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移送案件线索的函和保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省药监局移送案件线索交办的通知3证明当事人非法渠道购进药品违法行为案件来源的事实情况                      

2.2025825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依法进行现场检查时制作的《现场笔录》原件一份共2现场拍照打印照片12张共6页,证明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的事实情况

3.云南毗林药业有限公司开具给当事人的出库单据2份共2,证明当事人非法渠道购进药品违法行为的事实情况;

4.云南毗林药业有限公司紧急退货通知及相关退货表22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在具有药品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后的清退该批次药品的情况;

5.云南毗林药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证》等相关资质的复印件1份共14页,证明当事人履行了购进药品索证索票的义务;

6.云南渤航医药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证》等相关资质的复印件1份共18页,证明当事人履行了购进药品索证索票的义务;

7.2025829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由执法人员制作的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原件1份,共6页。证明当事人非法渠道购进药品的违法行为的事实情况                                          

8.2025829日,当事人提供的《居民身份证》《营业执照》《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诊所备案凭证》各一份4页。证明当事人经营地址、资质、身份信息的事实情况;

9.其他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

2025117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云市监保隆罚告〔202518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有权进行陈述、申辩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对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未提出异议。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但是,购进未实施审批管理的中药材除外。”和《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医疗机构购进药品,应当核实供货单位的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者药品经营许可证、授权委托书以及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合格证明等有效证明文件。首次购进药品的,应当妥善保存加盖供货单位印章的上述材料复印件,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五年。”的,构成了非法渠道购进药品及未认真核实供货商的有效证明文件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按五万元计算。”和《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医疗机构未按本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设置专门质量管理部门或者人员、未按本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规定履行进货查验、药品储存和养护、停止使用、报告等义务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通报卫生健康主管部门;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应当对当事人予以行政处罚

案件调查期间,当事人向本局提交了《减轻处罚申请书》,请求本局对其违法行为给予减轻处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主动提供进货单据、销售药品处方单据及供货商相关资质材料;违法购进的三个品规药品在本局查获前已全部退回云南毗林药业有限公司,案件调查期间本局未接到因使用上述药品对消费者和社会造成影响的投诉举报;当事人提供的聊天记录显示当事人订购药品时云南毗林药业有限公司的资质合法,但因未认真核验供货商药品经营许可证等证明文件,在其许可证已到期未延续的情况下,接收了上述批次药品,并非主观故意;经查询国家市场监管信用信息登记系统,当事人属于首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规〔20222号)第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秉着行政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结合当事人的实际情况,经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可以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不予罚款,但依法没收违法所得。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和《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九条和《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502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将罚款缴至隆阳区财政局(户名:国家金库隆阳区金库),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隆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直接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1117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