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市监保隆处罚〔2025〕150号 云南省怀德仁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浪戛连锁店非法渠道购进药品案

索引号
01525702-8/20250930-00003
发文机构
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公开目录
行政处罚
文      号
浏览量
日期
2025-09-30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云市监保隆处罚〔2025150


当事人:云南省怀德仁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浪戛连锁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

经营场所:保山市隆阳区瓦房乡********

经营范围:药品零售;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食品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审批结果为准)一般项目:第一类医疗器械销售;第二类医疗器械销售;化妆品零售;日用百货销售;塑料制品销售;眼镜销售(不含隐形眼镜);消毒剂销售(不含危险化学品)(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经营者:张秋波


202574日,我执法人员经出示执法证,依法对位于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瓦房乡********的云南省怀德仁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浪戛连锁店进行品安全检查在该销售区域货架上发现4个品规未能提供供货商资质及随货同行单据等进货凭证材料的药品1.阿咖酚散,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云南一枝蒿制药有限公司,产品批号:25022503生产日期:2025225日,有效期至:20271月,共计100盒;2.葡萄糖注射液,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贵州天地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产品批号:25021701C,生产日期2025217日,有效期至20271月,共计195盒;3.地塞米松磷酸钠注射液,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郑州卓峰制药有限公司,生产批号:2311201B1,生产日期:20231120日,有效期至:202510月,共计8盒;4.注射用青霉素钠,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石药集团中诺药业(石家庄)有限公司,生产批号:0902402311,生产日期:2024223日,有效期至20261月,共计25盒。以上4个品规328盒在售的药品当事人均未能提供供货商资质及随货同行单据等进货凭证材料。当事人涉嫌非法渠道购进药品,本局于当日依法立案调查,并对上述药品实施了行政强制措施。202582日本局依法对上述药品作出解除扣押的决定。

经查,202574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销售区域货架上发现阿咖酚散等4个品规共计328盒药品,当事人未能提供供货商资质及随货同行单据等进货凭证材料。因当事人未能提供上述药品进货凭证和销售记录,故无法准确计算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参照当事人的陈述,按进价计算上述药品货值金额为1252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574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依法进行现场检查时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共4,证明进行现场检查时的情况;

2.云南省怀德仁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浪戛连锁店提交《营业执照》本复印件1,《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经营者张秋波本人身份证复印件1,委托代理人杨加威身份证复印件1份,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当事人、委托代理人身份、经营资质信息;

3.我局执法人员在检查过程中拍摄的照片打印件2页(照片共4张)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时的现场情况;

4.202578日我局执法人员对被委托杨加威进行询问时制作的《询问笔录》14,证明当事人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事实;

5.其他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

2025919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云市监保隆罚告〔2025158”《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对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未提出异议。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五条“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但是,购进未实施审批管理的中药材除外。”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按五万元计算。”的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案件调查期间,当事人向我局提交了《减轻处罚申请书》,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主动提供证据材料,认真进行了整改,主观上不存在故意违法的动机,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规〔20222)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秉着行政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结合当事人的实际情况,经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可以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给予减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我局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购进的阿咖酚散100盒、“葡萄糖注射液”195盒、“地塞米松磷酸钠注射液”8盒、“注射用青霉素钠”25盒;  

2.并处罚款人民币5000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将罚款缴至隆阳区财政局(开户行:国家金库隆阳区支行),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隆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直接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929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