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市监保隆处罚〔2025〕149号 云南龙马药业有限公司龙马大药房保和连锁店经营劣药及非法渠道购进药品案
- 索引号
- 01525702-8/20250930-00002
- 发文机构
- 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目录
- 行政处罚
- 文 号
- 浏览量
- 日期
- 2025-09-30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云市监保隆处罚〔2025〕149号
当事人:云南龙马药业有限公司龙马大药房保和连锁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
经营场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瓦房乡********
经营范围:处方药、非处方药:中药材,中成药,中药饮片,化学药制剂,抗生素,生化药品,生物制品(不含血液制品、不含疫苗);蛋白同化制剂及肽类激素;消毒产品(不含危险化学品)、保健用品、预包装食品销售;特殊食品销售(保健食品销售);眼镜零售;卫生材料及敷料等相关一、二、三类医疗器械;化妆用品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经营者:沈祥超
2025年7月4日,我局执法人员经出示执法证后,依法对位于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瓦房乡********的云南龙马药业有限公司龙马大药房保和连锁店进行药品安全检查。在该店销售区域货架上发现7个品规超过有效期且未能提供供货商资质及随货同行单据等进货凭证材料的药品:1.清火栀麦片,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广西日田药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标注的生产日期为:2023年5月29日,产品批号:230514,有效期至2025年4月,共计4袋;2.苦胆草片,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云南省曲靖药业有限公司,标注的生产日期:2022年8月23日,产品批号:220804,有效期至2024年7月,共计64袋;3.肾炎康复片,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天津同仁堂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标的生产日期:2020年10月14日,产品批号:AP17385,有效期至:2023年9月,共计3瓶;4.枸椽酸西地那非片,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辉瑞制药有限公司,标注的生产日期:2022年6月10日,产品批号:8141459,有效期至:2025年5月,共计3盒;5.维生素AD软胶囊,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青岛双鲸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标注的生产日期:2022年7月15日,产品批号:220715,有效期至2024年7月14日,共计2瓶;6.肌苷片,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昆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标注的生产日期:2023年7月24日,产品批号:230710-01,有效期至2025年6月,共计2瓶;7.维生素B12片,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山西亨瑞达制药有限公司,标注的生产日期:2022年9月2日,产品批号:220904,有效期至2024年9月1日,共计5瓶。以上7个品规83袋(瓶)在售的药品均已超过有效期。因当事人涉嫌经营劣药及非法渠道购进药品,本局于当日依法立案调查,并对上述药品实施了行政强制措施。2025年8月2日本局依法对上述药品作出解除扣押的决定。
经查,2025年7月4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销售区域货架上发现清火栀麦片等7个品规超过有效期的药品。因当事人未能提供供货商资质及随货同行单据等进货凭证材料,故无法准确计算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参照当事人的陈述,上述药品货值金额为659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5年7月4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依法进行现场检查时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共4页,证明进行现场检查时的情况;
2.云南龙马药业有限公司龙马大药房保和连锁店提交的《营业执照》正本复印件1份,《药品经营许可》复印件1份,授权委托书1份,委托代理人腾文才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委托代理人身份、经营资质信息;
3.我局执法人员在检查过程中拍摄的照片打印件8页(照片共16张),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时的现场情况;
4.2025年7月9日我局执法人员对被委托人腾文化才进行询问时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共5页,证明当事人经营劣药及非法渠道购进药品的事实;
5.其他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
2025年9月19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云市监保隆罚告〔2025〕156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对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未提出异议。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第三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五)超过有效期的药品”和第五十五条“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但是,购进未实施审批管理的中药材除外。”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和第一百二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按五万元计算。”的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案件调查期间,当事人向我局提交了《减轻处罚申请书》,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主动提供证据材料,认真进行了整改,主观上不存在故意违法的动机,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规〔2022〕2号)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秉着行政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结合当事人的实际情况,经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可以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给予减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项和第五十五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我局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当事人销售的劣药:“清火栀麦片”4袋;“苦胆草片”64袋;”肾炎康复片”3瓶;“枸椽酸西地那非片”3盒;“维生素AD软胶囊”2瓶;“肌苷片”2瓶;“维生素B12片”5瓶;
2.对当事人经营劣药的违法行为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
3.对当事人非法渠道购进药品的违法行为处罚款人民币3000元;
以上罚款合计人民币5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将罚款缴至隆阳区财政局(开户行:国家金库隆阳区支行),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隆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直接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9月29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