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市监保隆处罚〔2025〕146号 云南世博阳光教育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案
- 索引号
- 01525702-8/20250929-00006
- 发文机构
- 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目录
- 行政处罚
- 文 号
- 浏览量
- 日期
- 2025-09-29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云市监保隆处罚〔2025〕146号
当事人:云南世博阳光教育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
经营场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经营范围:一般项目:以有资金从事投资活动;教育咨询服务(不行涉许可审批的教育培训活动);企业管理;市场营销策划;会议及展览服务;电子产品销售;非居住房地产租赁;住房租赁;租赁服务(不含许可类租赁服务);玩具销售;教学用模型及教具销售;普通露天游乐场所游乐设备销售;国内贸易代理。(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法定代表人:高艳琼
2024年11月15日,我局执法人员经出示执法证后对青阳世博阳光幼儿园进行现场检查,发现云南世博阳光教育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在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情况下使用保山市隆阳区永盛街道********的青阳世博阳光幼儿园的食堂开展食品经营活动。
因当事人涉嫌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本局于2024年11月15日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在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情况下,使用保山市隆阳区永盛街道********的青阳世博阳光幼儿园的食堂开展食品经营活动。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4年11月15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时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一份共三页,以及现场检查时拍摄的照片打印件二十七张共十五页,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检查时的现场检查情况和当事人的陪同情况,以及当事人涉嫌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违法事实;
2.2024年11月19日,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张理昆提交的云南世博阳光教育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共一页、原法定代表人张萤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共一页、委托代理人张理昆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共一页,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信息和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信息;
3.2024年12月6日,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张理昆向我局提交的食堂经营收款二维码及收款转账凭证打印件一份共五页,证明当事人涉嫌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违法事实;
4.2024年12月6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张理昆进行询问调查时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共六页,2024年12月6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张理昆进行询问调查时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共五页,证明当事人涉嫌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违法事实;
5.其他与本案有关的证据。
2025年9月16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云市监保隆罚告〔2025〕144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对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未提出异议。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规定,构成了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的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主动提供证据材料,认真整改,并及时办理许可证,且案件调查期间,未发现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未造成食品安全事件等严重危害后果。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和过罚相当的原则,结合当事人的实际情况,经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可以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给予减轻处罚,对当事人的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不予没收。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罚款人民币50000元。
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将罚款缴至隆阳区财政局(户名:国家金库隆阳区金库),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隆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直接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9月28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