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市监保隆处罚〔2025〕144号 保山华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案
- 索引号
- 01525702-8/20250924-00001
- 发文机构
- 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目录
- 行政处罚
- 文 号
- 浏览量
- 日期
- 2025-09-24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云市监保隆处罚〔2025〕144号
当事人:保山华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
经营场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板桥镇****
经营范围:一般项目: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初级农产品收购;农产品的生产、销售、加工、运输、贮藏及其他相关服务;食用农产品初加工;国内贸易代理;技术进出口;货物进出口;食品销售(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农副产品销售;食用农产品批发;食用农产品零售;互联网销售(除销售需要许可的商品)。
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1065********
食品类别:饮料
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至:2030年5月12日。
经营者:段会会
2025年5月19日我局执法人员经出示执法证后,依法对位于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板桥镇********的保山华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在该公司的成品库内发现标有“天塔箐山饮用纯净水,保质期:12个月,执行标准GB/19298,生产许可证号:SC106530502381,生产企业:保山市富润商贸有限公司,厂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板桥镇********,委托商:保山箐山商贸有限公司,地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板桥镇********,生产日期:2025年5月19日,净含量:500ml”的产品762件,在该公司生产间传送带上发现以上产品564瓶(标签的规格,型号,名称,生产日期与上述饮用纯净水一致)。上述天塔箐山饮用纯净水标签的生产企业和厂地与实际的生产企业和厂地不一致。本局当场依法对涉案物品实施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因当事人涉嫌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本局于2025年6月4日依法立案调查。2025年6月17日本局依法对涉案物品作出延长扣押期限的决定。2025年8月1日本局依法对涉案物品作出解除扣押的决定。
经查,当事人生产的天塔箐山饮用纯净水标注的生产企业和厂地与实际的生产企业和厂地不一致。2025年5月15日至5月19日,当事人共生产上述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天塔箐山饮用纯净水982件(500ml/瓶×24瓶)零564瓶(500ml/瓶),销售216件,每件4销售价元,每瓶销售价格0.17元,库存762件零564瓶。经计算,上述物品货值金额为4023.88元;因案发后当事人召回了180件,并进行了无害化处理,故违法所得按未召回的36件计算为144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5年5月19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现场检查时所作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共计3页,证明检查现场的相关情况;
2.2025年5月19日我局执法人员拍摄的照片,证明现场检查的相关情况;
3.2025年6月13日我局执法人员对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段会会进行询问时所作的《询问笔录》1份共计5页,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4.2025年6月13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市场主体资格;
5.2025年6月13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提供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食品生产资质;
6.2025年6月13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提供的《公司转让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购买保山市富润商贸有限公司的相关情况;
7.2025年6月13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提供的生产记录和销售记录各一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生产和销售的相关情况;
8.其他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
2025年9月15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云市监保隆罚告〔2025〕146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有权进行陈述、申辩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对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未提出异议。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向我局递交了《减轻处罚申请书》。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中积极配合,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本着过罚相当,处罚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可以对当事人给予从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天塔箐山饮用纯净水762件(500ml/瓶×24瓶)零564瓶(500ml/瓶);
2.没收违法所得144元;
3.并处罚款人民币6500元。
上述罚没合计人民币6644元。
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将罚款缴至隆阳区财政局(户名:国家金库隆阳区金库),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隆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直接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9月23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