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市监保隆处罚〔2025〕142号 隆阳区口酥食品坊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及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案
- 索引号
- 01525702-8/20250923-00001
- 发文机构
- 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目录
- 行政处罚
- 文 号
- 浏览量
- 日期
- 2025-09-23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云市监保隆处罚〔2025〕142号
当事人:隆阳区口酥食品坊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经营场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板桥镇********
经营范围: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食品小作坊经营
食品摊贩备案卡编号:YNX050********
食品类别:食品销售
经营者:杨弘建
委托代理人: 刘家有
2025年5月8日我局执法人员经出示执法证后,依法对位于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板桥镇********的隆阳区口酥食品坊进行检查,现场发现该食品坊销售的21瓶葛根粉标签未标注生产商名称及地址。该食品坊购进葛根粉时,未按规定查验供货商许可证和相关合格证明文件。本局当场依法对涉案物品实施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因当事人涉嫌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及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本局于2025年5月26日依法立案调查。2025年6月6日本局依法对涉案物品作出延长扣押期限的决定。2025年7月21日本局依法对涉案物品作出解除扣押的决定。
经查,2025年5月8日我局执法人员查获该食品坊销售的葛根粉标签未标注生产商名称及地址。该食品坊共购进上述标签不符合规定的葛根粉21瓶,销售价格是3瓶100元,每瓶35元。购进时,未按规定查验供货商许可证和相关合格证明文件。经核算,上述食品的货值金额为735元,因该食品坊没有建立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5年5月8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现场检查时所作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共计3页,证明检查现场的相关情况;
2.2025年5月8日我局执法人员拍摄的照片,证明现场检查的相关情况;
3.2025年5月28日由当事人经营者杨弘建的委托代理人刘家有提供的当事人经营者的《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者委托刘家有办理相关事宜;
4.2025年5月28日由当事人经营者杨弘建的委托代理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市场主体资格;
5.2025年5月29日我局执法人员对该店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进行询问时所作的《询问笔录》1份共计4页,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6.2025年6月6日由当事人提供的《食品摊贩备案卡》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食品销售资质;
7.其他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
2025年9月12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云市监保隆罚告〔2025〕145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有权进行陈述、申辩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对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未提出异议。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以下行政处罚:
1.警告;
2.没收21瓶标签不符合规定的葛根粉(500g/瓶);
3.并处罚款人民币5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将罚款缴至隆阳区财政局(户名:国家金库隆阳区金库),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隆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直接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9月22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