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市监保隆处罚〔2025〕141号 楚雄腾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案
- 索引号
- 01525702-8/20250922-00009
- 发文机构
- 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目录
- 行政处罚
- 文 号
- 浏览量
- 日期
- 2025-09-22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云市监保隆处罚〔2025〕141号
当事人:楚雄腾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住所:云南省楚雄高新区********
经营范围:许可项目:食品销售,餐饮服务,互联网信息服务,食品生产(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话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外类递送服务,餐饮管理,单位后勤管理服务:企业管理,农副产品销售;食用农产品批发,日用百货销售,文具用品批发,新鲜蔬菜零售,鲜肉零告,新鲜水果零售:鲜蛋零咨,日用品销售:文具用品零售:网络投术服务;信总系统运行维护服务,信息投术咨询服务,信息咨询服务(不含许可类信息咨询服务),农产品的生产,销售,加工、运输。贮藏及其他相关服务,劳务服务(不含劳务派還),初级农产品收购,电子产品销售,办公设备销售,食品进出口,厨县卫具及日用杂品批发,塑料制品销哲,信息系统集成服务(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纪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经营者:邹小凤
委托代理人:李海波,性别:男,民族:汉族,住址:重庆市大足区三驱镇********,职务:楚雄腾翔商贸有限公司云南省保山市实验中学三食堂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强,性别:男,民族:汉族,住址:重庆市大足县三驱镇********,职务:楚雄腾翔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派驻保山市智源小学食堂的经理。
2024年12月19日及12月26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分别对云南省保山市实验中学三食堂、保山市智源小学食堂进行现场检查,检查发现上述食堂均由当事人楚雄腾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在经营,其《营业执照》上显示公司住所为云南省楚雄高新区********;《食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至2026年06月28日,经营场所为云南省楚雄高新区********,主体业态为餐饮服务经营者,经营项目为热食类食品制售。
因当事人涉嫌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本局于2024年12月26日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11年04月12日经核准登记成立。当事人在未取得隆阳区市场监管部门核发的食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承包了云南省保山市实验中学三食堂、保山市智源小学食堂开展食品经营活动。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4年12月19日,我局执法人员在保山市实验中学三食堂进行现场检查时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一份共三页,以及现场检查时拍摄的照片打印件共一页,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检查时的现场检查情况和当事人的陪同情况,以及当事人涉嫌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违法事实;
2.2024年12月26日,我局执法人员在保山市智源小学食堂进行现场检查时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一份共三页,以及现场检查时拍摄的照片打印件十二张共六页,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检查时的现场检查情况和当事人的陪同情况,以及当事人涉嫌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违法事实;
3.2024年12月30日,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海波、陈强提交的楚雄腾翔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共两页、《授权委托书》两份共2页、法定代表人邹小凤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共两页、委托代理人李海波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共两页、李海波《工作证明》一份共一页、委托代理人陈强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共一页,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信息和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信息;
4.2024年12月30日当事人委托代理人李海波提供的《保山市实验中学承包合同》(第一阶段)复印件一份共六页、《保山市实验中学承包合同》(第二阶段)复印件一份共六页、“保山市实验中学经营报表”打印件一份共六页,证明当事人承包学校三食堂的情况;
5.2024年1月13日,当事人委托代理人陈强向我局提交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贷记回单”打印件一份共七页、“出纳阶段报表”打印件一份共五页、“2024年智源小学秋季学生餐卡余额退款明细”打印件一份共二页,证明当事人涉嫌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违法事实;
6.2024年12月30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委托代理人李海波进行询问调查时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共五页,证明当事人涉嫌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违法事实;
7.2024年12月30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委托代理人陈强进行询问调查时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共六页,2025年1月13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委托代理人陈强进行询问调查时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共三页,证明当事人涉嫌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违法事实;
8.2025年1月3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保山市实验中学校长王海斌进行询问调查时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共三页,及学校《事业单位法人代表证书》复印件一份共一页,证明当事人承包学校三食堂的情况;
9.2025年1月6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保山市智源小学委托代理人进行询问调查时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共七页,及学校《事业单位法人代表证书》复印件一份共一页,《授权委托书》两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承包学校食堂的情况;
10.2025年2月27日保山市实验中学校提交《云南省保山市实验中学第一食堂解除合同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共两页,证明当事人与云南省保山市实验中学解除承包合同的情况;
11.其他与本案有关的证据。
2025年9月11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云市监保隆罚告〔2025〕14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对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未提出异议。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承包经营集中用餐单位食堂的,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并对食堂的食品安全负责。集中用餐单位应当督促承包方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承担管理责任。”、《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承包经营集中用餐单位食堂的,应当取得与承包内容相适应的食品经营许可,具有与所承包的食堂相适应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和能力,按照规定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并对食堂的食品安全负责。集中用餐单位应当落实食品安全管理责任,按照规定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对承包方的食品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督促承包方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及《食品经营许可审查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承包经营企业应在集中用餐单位食堂所在地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之规定,构成了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的规定,应当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在调查期间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案发后已停止经营,并将食堂的相关设施设备完整地捐赠给学校经营;且在调查期间未发现当事人的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有效证据。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及过罚相当的原则,结合当事人的实际情况,经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可以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给予减轻处罚,对当事人的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不予没收。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及《食品经营许可审查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罚款人民币10000元。
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将罚款缴至隆阳区财政局(户名:国家金库隆阳区金库),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隆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直接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9月19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