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市监保隆处罚〔2025〕140号 徐红山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案

索引号
01525702-8/20250922-00008
发文机构
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公开目录
行政处罚
文      号
浏览量
日期
2025-09-22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云市监保隆处罚〔2025140


当事人:徐红山,性别:男,民族:汉族政治面貌:群众,文化程度:初中,联系地址:保山市隆阳区汉庄镇********,职务:云南省保山市实验中学一食堂承包业主


20241124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云南省保山市实验中学进行检查。现场在该学校的校长王海斌的陪同下,对该学校的一食堂进行了检查,检查发现该学校一食堂的承包业主徐红山没有办理过《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

当事人涉嫌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本局于20241124日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徐红山在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情况下,向云南省保山市实验中学承包了该学校一食堂开展食品经营活动。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41124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时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一份共两页,以及现场检查时拍摄的照片打印件共两页,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检查时的现场检查情况,以及当事人涉嫌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违法事实;

2.2025114日,当事人徐红山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共一页,证明当事人的身份信息;

3.2025114日,当事人徐红山提供的《保山市实验中学与业主的承包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共一页、《关于关于'保山市实验中学与业主(徐红山)的承包协议书'的补充说明的补充说明》复印件一份共一页、《云南省保山市实验中学第一食堂解除合同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共两页,证明当事人承包学校一食堂的情况;

4.2025114日,当事人徐红山提供的《收据》复印件一页,证明当事人徐红山改造了一食堂;

5.2025114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徐红山进行询问调查时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共三页,证明当事人涉嫌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违法事实;

6.202574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徐红山进行询问调查时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共两页、当事人徐红山提供的保山市实验中学财务室开具的收据15张共六页,证明当事人徐红山的违法所得金额;

7.其他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  

2025911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云市监保隆罚告2025139《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对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提出异议。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承包经营集中用餐单位食堂的,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并对食堂的食品安全负责。集中用餐单位应当督促承包方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承担管理责任。、《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承包经营集中用餐单位食堂的,应当取得与承包内容相适应的食品经营许可,具有与所承包的食堂相适应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和能力,按照规定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并对食堂的食品安全负责。集中用餐单位应当落实食品安全管理责任,按照规定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对承包方的食品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督促承包方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及《食品经营许可审查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承包经营企业应在集中用餐单位食堂所在地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之规定,构成了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的规定,应当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在调查期间,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案发后已停止经营,并将食堂的相关设施设备完整地捐赠给学校经营;且办案机关在调查期间未发现当事人的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及过罚相当的原则,结合当事人的实际情况,经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可以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给予减轻处罚,对当事人的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不予没收。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及《食品经营许可审查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罚款人民币5000元。

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将罚款缴至隆阳区财政局(户名:国家金库隆阳区金库),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隆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直接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919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