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市监保隆处罚〔2025〕137号 顾德玉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案

索引号
01525702-8/20250922-00005
发文机构
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公开目录
行政处罚
文      号
浏览量
日期
2025-09-22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云市监保隆处罚〔2025137


当事人:顾德玉,性别:女,民族:汉族,住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兰城街道********


2025529日,我局委托保山市检验检测院对当事人经营的食用农产品甘薯实施抽样检验,样品数量:6.02kg,购进日期:2025529日。2025621日,当事人被抽样的甘薯经保山市检验检测院出具编号为XBJ25530502725330718ZX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氯氟氰菊酯和高效氯氟氰菊酯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56261015分,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上述《检验报告》,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7个工作日)未提出书面异议和复检申请。

因当事人涉嫌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本局于2025716日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2025529日,当事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甘薯,经我局委托保山市检验检测院对其抽样检验,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氯氟氰菊酯和高效氯氟氰菊酯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氯氟氰菊酯和高效氯氟氰菊酯标准指标≤0.01mg/kg,实测值:0.030mg/kg当事人经营的不合格甘薯无进货凭证和销售凭证,按保山市检验检测院出具的《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样品购置费收款凭证》核算,当事人被抽样的6.02公斤不合格甘薯货值金额42.14元,违法所得42.14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5623日,我局食品股下发的编号:XBJ25530502725330718ZX《检验报告》及相关材料一份15页,证明该案件的来源,以及当事人经营的食用农产品甘薯的不合格抽样检验结论

2.2025626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在当事人经营场所现场检查时制作的《现场笔录》一份共2以及在当事人经营场所现场检查时拍摄的照片二张共1,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时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现场检查时情况,以及当事人现场经营和被抽样产品销售的相关情况

3.202577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询问时制作的《询问笔录》原件一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违法行为的相关经过和违法事实;

4.202577,当事人提供的本人身份证打印件一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本人的相关身份信息;

5.202577,当事人提供的《自查整改报告》原件一份,以及相关整改照片打印件二张共3页,证明当事人对违法行为的相关整改情况;

6.其他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

2025911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云市监保隆罚告〔2025138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对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未提出异议。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非主观故意,销售的食用农产品数量和货值金额较少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结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规定,本着处罚教育相结合,兼顾纠正违法行为和教育当事人,引导当事人自觉守法原则经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可以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给予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我局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42.14

2.并处罚款人民币300元。

以上罚没款合计人民币342.14元。

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将罚款缴至隆阳区财政局(户名:国家金库隆阳区金库),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隆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直接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919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