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市监保隆处罚〔2025〕131号 保山市隆阳区居慧超市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及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案
- 索引号
- 01525702-8/20250918-00002
- 发文机构
- 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目录
- 行政处罚
- 文 号
- 浏览量
- 日期
- 2025-09-18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云市监保隆处罚〔2025〕131号
当事人:保山市隆阳区居慧超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5********
经营者:线陈慧
经营场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永昌街道办事处********
根据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2025年省级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任务安排,工作人员于2025年6月12日对当事人销售的泡大蒜(酱腌菜)进行抽检,昆明海关技术中心于2025年6月20日出具No:8699JD2509572《检验报告》的检验结论显示:“经抽样检验甜蜜素(以环己基氨基磺酸计)项目不符合GB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甜蜜素(以环己基氨基磺酸计)标准指标是≤1.0 g/kg,实测值是2.78 g/kg。2025年6月25日,执法人员依法到当事人店内进行检查并送达《检验报告》,现场检查发现该批次抽检不合格的泡大蒜(酱腌菜)已销售完毕。当事人在收到《检验报告》后未对检验结果提出异议,且在法定日期内(7个工作日内)未提出复检申请。当事人涉嫌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我局于2025年7月7日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2025年6月12日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委托昆明海关技术中心对当事人销售的泡大蒜(酱腌菜)进行抽检,于2025年6月20日出具《检验报告》,该《检验报告》的检验结论显示:“经抽样检验甜蜜素(以环己基氨基磺酸计)项目不符合GB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甜蜜素(以环己基氨基磺酸计)标准指标是≤1.0 g/kg,实测值是2.78 g/kg。截止我局执法人员送达检验报告之日,该批次泡大蒜已销售完毕。因当事人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且无法提供进销货台账,故同批次不合格泡大蒜的销售数量及违法所得无法追溯。按抽样数量和单价计算,该批次不合格泡大蒜货值金额共19.4元,违法所得为19.4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5年6月23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系统下载打印的照片10张共5页,证明抽检人员到保山市隆阳区居慧超市抽检时的现场情况;
2.2025年6月20日,昆明海关技术中心出具编号为NO:8699JD2509572的《检验报告》1份,证明保山市隆阳区居慧超市经营的泡大蒜(酱腌菜)检验不合格的事实;
3.2025年6月25日,执法人员到保山市隆阳区居慧超市送达《检验报告》,送达回证1份,《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1份,《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复检和异议须知》1份,证明执法人员送达《检验报告》现场情况及签字确认情况;
4.2025年5月27日,执法人员到保山市隆阳区居慧超市进行现场检查,由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共2页,现场拍摄的照片6张3页,证明保山市隆阳区居慧超市同批次泡大蒜(酱腌菜)已销售完毕的情况;
5.2025年7月9日,保山市隆阳区居慧超市店长李瑞到我局接受询问调查,执法人员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共4页,证明其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及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的违法事实;
6.2025年6月19日,保山市隆阳区居慧超市经营者线陈慧、委托代理人李瑞的身份证复印件2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委托代理人身份、经营资质信息;
7.其他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
2025年9月9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云市监保隆罚告〔2025〕13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有权进行陈述、申辩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对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未提出异议。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2025年7月11日,当事人向我局提交《整改报告》《减轻处罚申请书》,陈述在进货时因疏忽大意,没有做好索证索票,且主观上无故意销售不合格的食品,加之近年来经济下滑,利润微薄,目前仅能维持房租和员工工资,希望我局减轻行政处罚。鉴于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及时进行整改,此次抽检不合格属首次违法。根据《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规〔2022〕2号)第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秉着行政执法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结合当事人实际情况,经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可以依法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减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和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我局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以下行政处罚:
1.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19.4元;
3.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
上述罚没款合计1019.4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将罚款缴至隆阳区财政局(户名:国家金库隆阳区金库),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隆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直接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9月17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