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市监保隆处罚〔2025〕130号 保山市隆阳区董绘丽水果铺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及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案
- 索引号
- 01525702-8/20250918-00001
- 发文机构
- 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目录
- 行政处罚
- 文 号
- 浏览量
- 日期
- 2025-09-18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云市监保隆处罚〔2025〕130号
当事人:保山市隆阳区董绘丽水果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5********
经营者:董绘丽
经营场所:隆阳区青华街道办事处********
经营范围:一般项目:新鲜水果零售;食品销售(仅销售预包装食品)(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根据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5年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查任务安排,工作人员于2025年5月27日对当事人保山市隆阳区董绘丽水果铺销售的橙进行抽检,2025年5月27日依法委托保山市检验检测院对上述食品进行检测,保山市检验检测院于2025年6月21日出具No:XBJ25530502725330584ZX号《检验报告》,该《检验报告》的检验结论显示:“经抽样检验,联苯菊酯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联苯菊酯标准指标是≤0.05mg/kg,实测值是0.057mg/kg。2025年6月24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将上述《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并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发现该批次抽检不合格的橙已销售完毕。当事人在收到《检验报告》后未对检验结果提出异议,且在法定日期内(7个工作日内)未提出复检申请。当事人涉嫌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我局于2025年7月9日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2025年5月27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到当事人摊位对其销售的橙进行抽检。2025年6月21日保山市检验检测院出具No:XBJ25530502725330584ZX号《检验报告》,该《检验报告》的检验结论显示:“经抽样检验,联苯菊酯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联苯菊酯标准指标是≤0.05mg/kg,实测值是0.057mg/kg。截止我局执法人员送达检验报告之日,该批次橙已销售完毕。因当事人在销售食用农产品的过程中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且未建立进销货台账,其实际购进数量及违法所得无法追溯。按抽样数量和单价计算,该批次不合格橙的货值金额为28.08元,即违法所得为28.08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5年6月20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食品安全智慧监管系统下载打印照片10张共6页,证明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到当事人摊位抽检时的现场情况。
2、2025年6月24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保山市隆阳区董绘丽水果铺送达编号为No:XBJ25530502725330584ZX号《检验报告》的1份共4页,《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1份共1页,《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复检和异议须知》1份共1页,证明执法人员到当事人保山市隆阳区董绘丽水果铺送达检验报告的时间及送达情况。
3、2025年6月24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保山市保山市隆阳区董绘丽水果铺检查时现场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共2页,现场照片3张3页,证明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情况。
4、2025年7月9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保山市隆阳区董绘丽水果铺进行询问调查,保山市隆阳区董绘丽水果铺经营者董绘丽提交我所董绘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者董绘丽的身份信息。
5、2025年7月9日,当事人经营者董绘丽到我所接受询问调查时,由执法人员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共4页,证明该批次橙不合格的违法事实。
6、其他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
2025年9月9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云市监保隆罚告〔2025〕13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有权进行陈述、申辩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对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未提出异议。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和第六十五条第一款“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和第四款“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违反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的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案件调查期间,当事人向我局提交了《减轻处罚申请》,陈述日常以销售新鲜的水果为主,收入微薄且经营规模小,家庭经济负担重,希望我局减轻行政处罚。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协助调查取证,认真进行整改,且未发现造成危害后果,根据《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规〔2022〕2号)第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秉着行政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结合当事人实际情况,经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可以依法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减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和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我局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以下行政处罚:
1.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28.08元;
3.并处罚款人民币300元。
上述罚没款合计328.08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将罚款缴至隆阳区财政局(户名:国家金库隆阳区金库),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隆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直接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9月17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