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市监保隆处罚〔2025〕128号 隆阳区沥泽食品经营部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及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案
- 索引号
- 01525702-8/20250910-00001
- 发文机构
- 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目录
- 行政处罚
- 文 号
- 浏览量
- 日期
- 2025-09-10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云市监保隆处罚〔2025〕128号
当事人:隆阳区沥泽食品经营部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5********
经营者:刘卫
经营场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九隆街道********
经营范围:食品、调味品批发零售。(以上经营范围涉及许可经营项目的,应在取得有关部门的许可后方可经营)
2025年6月10日,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昆明海关技术中心对隆阳区沥泽食品经营部经营的辣酸笋和酸笋进行抽样检验,于2025年6月20日分别出具了编号为NO:8699JD2509247、NO:8699JD2509248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均显示“经抽样检验,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不符合GB 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二氧化硫残留量标准指标≤0.1g/kg,辣酸笋实测值0.14g/kg、酸笋实测值0.173g/kg。
2025年7月2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到隆阳区沥泽食品经营部进行现场检查并送达《检验报告》,现场检查发现同批次辣酸笋和酸笋均已销售完,未有剩余。现场当事人无法提供进销货台账及相关合格证明。当事人在法定日期内(7个工作日内)未提出复检申请,因当事人涉嫌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及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我局于2025年7月10日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2025年6月10日,当事人隆阳区沥泽食品经营部销售的辣酸笋和酸笋经昆明海关技术中心抽样检验,检验结论均显示“经抽样检验,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不符合GB 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二氧化硫残留量标准指标≤0.1g/kg,辣酸笋实测值0.14g/kg、酸笋实测值0.173g/kg。
2025年7月2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送达检验报告,现场检查该批次辣酸笋和酸笋均已销售完,且无法召回。当事人在购进时未查验供货商的资质及相关证明文件,亦无法提供进销货台账。根据抽样单计算,该批次不合格辣酸笋销售2.27kg,酸笋销售2.38kg,销售价格均为10元/kg,共计46.5元,即货值金额为46.5,违法所得为46.5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5年6月20日,我局收到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当事人经营的辣酸笋和酸笋抽样检验的《检验报告》,证明案件线索来源以及当事人经营的辣酸笋和酸笋抽检送检不合格的事实情况;
2.2025年7月2日,执法人员到隆阳区沥泽食品经营部进行现场检查并送达《检验报告》,制作《现场笔录》1份3页,拍摄现场照片4张2页,证明现场检查及送达情况;
3.2025年7月22日,当事人隆阳区沥泽食品经营部经营者刘卫到我局接受询问调查,制作《询问笔录》1份4页,证明当事人购进的同批次辣酸笋和酸笋已销售完以及当事人未能提供进销货台账的事实;
4.2025年7月22日,隆阳区沥泽食品经营部经营者刘卫向我局提供本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和经营资质。
5.其他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
2025年9月1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云市监保隆罚告〔2025〕127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有权进行陈述、申辩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对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未提出异议。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和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以及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2025年7月22日,当事人向我局提交《减轻处罚申请书》《整改报告》,表明其未使用任何食品添加剂,辣酸笋和酸笋都是自然发酵,对抽检不合格的原因不知情,非主观故意违法,且销售的食品未发现造成严重危害后果,希望我局对其减轻行政处罚。鉴于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根据《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规〔2022〕2号)第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经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可以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减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我局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以下行政处罚:
1.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46.5元;
3.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
上述罚没款合计1046.5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将罚款缴至隆阳区财政局(开户行:国家金库隆阳区支库),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隆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直接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9月9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