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市监保隆处罚〔2025〕124号 保山隆阳区鹏康诊所有限公司使用劣药案

索引号
01525702-8/20250813-00008
发文机构
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公开目录
行政处罚
文      号
浏览量
日期
2025-08-13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云市监保隆处罚〔2025124


当事人:保山隆阳区鹏康诊所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

住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辛街乡********

经营范围:一般项目:诊所服务;中医诊所服务(须在中医主管部门备案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经营者:宋金朋                                  


2025429日,我局执法人员经出示执法证后对保山隆阳区鹏康诊所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其配剂室药柜上摆放有待使用的遂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品名为盐酸甲氧氯普胺注射液等4个品规的药品超出药品有效期。

因当事人涉嫌使用劣药,本局于202545日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2025331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现场检查发现其配剂室药柜上摆放有待使用的遂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品名为盐酸甲氧氯普胺注射液等4个品规的药品超出药品有效期,经核算,上述4个品规超出药品有效期的药品货值金额为960元。截止我局查获时,你上述过期药品未进行使用,故无实际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5331日,我局执法人员到当事人经营场所检查时制作的《现场笔录》一份共3页,拍摄的现场照片14页,证明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情况;  

2.2025331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现场检查时制作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1份共2页、《扣押物品清单》1份共2页,证明我局现场检查时强制扣押过期药品情况;  

3.2025424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时制作的《询问笔录》15页,证明当事人使用超过有效期的药品的违法事实。

4.2025424日,当事人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1页、《诊所备案凭证》复印件1页、经营者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页、《随货同行单》复印件5页、供货商资质19页及《鹏康诊所处方签》121页,证明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及购进药品及使用药品的情况。

5.其他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

2025731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云市监保隆罚告2025122《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对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提出异议。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第三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五)超过有效期的药品”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一百一十九条“药品使用单位使用假药、劣药的,按照销售假药、零售劣药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有医疗卫生人员执业证书的,还应当吊销执业证书。”的规定,应当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案件调查期间,当事人向我局提交了《减轻处罚申请书》一份,根据处方单的记录,当事人的过期药品未进行使用。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如实陈述违法事实,违法行为尚未产生危害后果,根据《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经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可以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给予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我局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以下超过有效期的药品:盐酸甲氧氯普胺注射液8(每盒10)、氨茶碱注射液4(每盒10)、门冬氨酸洛美沙星注射液4(每盒5)、注射用辅酶A1(每盒10)

2.并处罚款人民币5000元。

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将罚款缴至隆阳区财政局(户名:国家金库隆阳区金库),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隆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直接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812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