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市监保隆处罚〔2025〕123号 王国华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的肉类案

索引号
01525702-8/20250813-00002
发文机构
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公开目录
行政处罚
文      号
浏览量
日期
2025-08-13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云市监保隆处罚〔2025123


王国华,性别:男,民族:汉族,政治面貌:群众,住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辛街乡********


202549日,我局执法人员经出示执法证件对辛街乡********当事人的肉类销售摊位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摊位摆放有6块带皮猪肉,肉皮上均无动物检疫站加盖的“检疫合格”蓝色印章,摊位负责人无法提供上述鲜猪肉的《动物检疫合格证》、《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执法人员现场使用计量设备进行称量,重量总计37.28斤,我局执法人员对以上鲜猪肉采取了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

因当事人涉嫌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的肉类,本局于202549日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548日在阿今村中寨找村民购买一头生猪,在家中自行进行宰杀,在未经检疫的情况下进行销售。截止我局查获时,共剩余鲜猪肉37.28斤,按其陈述的数量和销售价核算,货值金额1440元,因其未建立销售台账,故实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549日,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的摊位依法进行检查时,制作的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原件一份2页、现场检查情况照片5页,证明当事人销售未按规定进行检疫的肉类及执法人员依法进行现场检查的事实情况;

2.202549日,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时,由执法人员制作的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原件一份2页、《扣押物品清单》一份2页,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未按规定进行检疫肉类扣押的事实情况;                                                

3.2025414日,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时,由执法人员制作的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原件一份3页,证明当事人销售未按规定进行检疫的肉类的事实情况;                                              

3.2025414日当事人提供的本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共1页,证明其个人身份信息的事实情况;

4.其他与本案相关的证据材料。

2025731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云市监保隆罚告2025123《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对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提出异议。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八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八)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四)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的规定,应当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尚未发现其违法行为造成人身、财产受损的危害的严重后果,根据《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经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可以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给予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八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未经检疫的肉类37.28斤;

2.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

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将罚款缴至隆阳区财政局(户名:国家金库隆阳区金库),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隆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直接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812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