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市监保隆处罚〔2025〕122号 隆阳区永红大漂亮餐饮店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的肉类和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及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案

索引号
01525702-8/20250812-00002
发文机构
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公开目录
行政处罚
文      号
浏览量
日期
2025-08-12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云市监保隆处罚〔2025122


当事人:隆阳区永红大漂亮餐饮店

主体资格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5********

经营场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永盛街道办事处********

业务范围:许可项目:餐饮服务;餐饮服务(不产生油烟、异味、废气);食品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食品销售(仅销售预包装食品);食用农产品零售;个人互联网直播服务;外卖递送服务(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202481日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至2029731日。

法定代表人:段永红


2025515日,我局执法人员根据云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反映的问题线索,经出示执法证后依法对隆阳区永红大漂亮餐饮店进行现场检查,在该店美菱牌保柜内发现摆放有待售的光明乳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名称为噜渴LOOK酸奶饮品”11盒,净含量200毫升/盒,保质期25天,生产日期均为:20250325,均已超过保质期。在就餐区东边的三温展示柜内存放有用塑料袋装的肉类7袋。据当事人现场辨认称量上述肉类分别为:生羊排2袋、数量分别为5.66市斤和3.292市斤,牛肉清汤帽子1袋、数量为1.772市斤,生牛肉3袋、数量分别为1.096市斤、0.758市斤、1.482市斤,五花肉(生猪肉)1袋,数量为2.32市斤。当事人现场未能提供上述7袋肉类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以及上述肉类的进货记录

因当事人涉嫌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的肉类和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及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本局于2025515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2025328日,当事人从隆阳区原天百货店购进光明乳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噜渴LOOK酸奶饮品12盒(净含量200毫升/盒,保质期25天,生产日期均为:20250325),当事人购进上述食品时履行了索证索票和进货查验的义务。2025515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现场查获待售的超过保质期的噜渴LOOK酸奶饮品11盒,销售单价8/盒,经核算,上述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货值金额为88元,因上述食品超过保质期后未售出,故无实际违法所得。

2024515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发现无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肉类7袋,分别为:生羊排2袋共8.952市斤、牛肉清汤帽子1袋共1.772市斤、生牛肉3袋共3.336市斤、生五花猪肉1袋共2.32市斤。案件调查期间,当事人仍无法提供上述肉类的进货记录和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经核算,上述未按规定进行检疫的肉类的货值金额为645.79元,因当事人未建立销售台账,故实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5515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时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一份共四页,以及现场检查时拍摄的照片打印件一份共二十七页三十四张,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检查时的现场检查情况和当事人的陪同情况,以及当事人涉嫌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的肉类和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违法事实;

2.202563日,当事人的经营者段永红提交的隆阳区永红大漂亮餐饮店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共一页、经营者段永红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共一页、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信息和经营者的身份信息;

3.202563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者段永红进行询问调查时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共六页,证明当事人涉嫌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的肉类和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违法事实及货值金额;

5.其他与本案有关的证据。

202581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云市监保隆罚告2025120《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对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提出异议。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八项、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八)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的规定,构成了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的肉类和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及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四)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和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第四款“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违反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的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属于初次违法,且不包括餐饮环节,案件调查期间当事人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违法货值金额未超过500元,未导致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和食源性疾病,当事人在我局执法人员查获当天就立即下架销毁其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违法行为已自查改正。综上,当事人的情形符合《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清单(一)》中第5项的免罚条件,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和过罚相当的原则,经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可以对当事人涉嫌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认真进行了整改,尚未发现其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的肉类的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根据《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经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可以对当事人涉嫌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的肉类的违法行为酌情给予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八项、第十项和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二十六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以下行政处

1.对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2.对当事人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给予警告;

3.当事人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的肉类的违法行为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

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将罚款缴至隆阳区财政局(户名:国家金库隆阳区金库),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隆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直接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811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