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市监保隆处罚〔2025〕120号 云南保山孔家腊味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经营与标签内容不符的食品案

索引号
01525702-8/20250812-00001
发文机构
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公开目录
行政处罚
文      号
浏览量
日期
2025-08-12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云市监保隆处罚〔2025120


当事人:云南保山孔家腊味食品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

住所:云南省保山市保山市隆阳区兰城街道办事处********

经营范围一般项目:食用农产品初加工;动物肠衣加工;农副产品销售;国内贸易代理;新鲜蔬菜批发;新鲜蔬菜零售;农产品的生产、销售、加工运输、贮藏及其他相关服务;鲜肉批发;鲜肉零售;单位后勤管理服务;外卖递送服务。许可项目:食品生产;食品销售;城市配送运输服务(不含危险货物)。

法定代表人:刘云松


2025516日,我局执法人员根据投诉举报人提供的相关材料反映的问题线索,出示执法证后依法对云南保山孔家腊味食品有限公司实施检查,现场,当事人销售的4袋“糯米血肠”净含量:500克,生产日期:2025412日,执行标准:Q/KLW0001S-2024,配料表中未标注肠衣。执法人员对现场检查的4袋“糯米血肠”实施了扣押强制措施。

因当事人涉嫌生产经营与标签内容不符的食品,本局于2025522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2025325日至2025515日期间,当事人生产经营食品标签配料表未标注肠衣的“糯米血肠”(500/袋)373袋,经核算,上述与标签内容不符的食品货值金额为2990元。因上述“糯米血肠”有生产经营出入库记录,无销售凭证和收款记录,故实际违法所得无法认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5514日、21日,我所分别收到的投诉举报人《投诉举报书》两份及相关投诉举报材料共计19页,证明该案件的来源;                          

2.2025516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在当事人经营场所现场检查时制作的《现场笔录》原件一份共2页以及现场检查时拍摄的照片四张共2页,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现场检查时的情况;

3.2025618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刘云松依法进行询问时制作的《询问笔录》原件一份共5页,证明当事人违法行为的相关经过和事实;

14.2025618日,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刘云松提供的本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刘云松的相关身份信息;

5.2025618日,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刘云松提供的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复印件各一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从事经营活动的相关资质;

6.2025618日,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刘云松提供的当事人“Q/KLW0001S-2024”《云南保山孔家腊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标准》复印件一份共5页,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食品的执行标准;

7.2025618日,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刘云松提供的当事人2024316日向龙岩市新罗区财普贸易有限公司定制“糯米血肠”食品标签的《收款收据》复印件一张,共1页,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糯米血肠”使用的食品标签的来源;

8.2025618日,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刘云松提供的当事人《成品检验记录表》、《出入库记账表》复印件共11页,证明当事人2025325日至425日期间生产经营“糯米血肠”的自检情况和数量;

9.2025618日,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刘云松提供的当事人编号:YC2410518YC2412012《检验报告》,编号:A2250035974101001C《检测报告》复印件各一份,共15页,共证明当事人2024年、2025年期间“糯米血肠”“猪肠衣”送检的情况;

10.其他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

2025725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云市监保隆罚告〔2025113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对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未提出异议。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的规定,构成了生产经营与标签内容不符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且对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实施了召回,对消费者进行了赔偿,违法情节轻微,尚未发现造成危害后果,根据《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经我局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可以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给予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以下行政处

1.没收“糯米血肠”(500/袋)4袋;

2.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整。

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将罚款缴至隆阳区财政局(户名:国家金库隆阳区金库),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隆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直接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811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