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市监保隆处罚〔2025〕119号 张菲恬无药品经营许可证从事药品零售活动案

索引号
01525702-8/20250811-00006
发文机构
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公开目录
行政处罚
文      号
浏览量
日期
2025-08-11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云市监保隆处罚〔2025〕119号


当事人:张菲恬,女,汉族,群众,住址:隆阳区瓦窑镇********。  

2025年3月14日,本局收到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敦检刑行意[2025]78号)《检查建议书》,《检查意见书》称当事人在未取得生物制品、毒性药品批发企业经营资质和任何相关医疗美容资质的情况下,将从非正规渠道购买的肉毒素销售给四名消费者,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当事人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退赃、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不起诉。同时向我局提供敦化市公安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做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当事人手机提取记录截图、敦化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他笔录、鉴定意见通知书、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情况说明、延边州市场监督管理局涉案物品认定意见书、延边州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涉案物品认真意见有关情况说明。

2025年3月21日我局执法人员就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通报的在未取得生物制品、毒性药品批发企业经营资质和任何相关医疗美容资质的情况下,将从非正规渠道购买的肉毒素销售给四名消费者的相关情况电话联系当事人无法联系上,2025年3月21日我局执法人员联系海棠香郡小区物业并在物业客服主管的陪同下对当事人住所(隆阳区永昌街道办事处********)进行检查,检查时该住所无人,该小区物业公司随后拨打了该户业主张小娟的电话,当事人系张小娟的女儿,待张小娟联系上当事人后再与我局执法人员联系。因当事人涉嫌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销售药品,我局于2025年3月25日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在未取得经营药品许可证的情况下销售的肉毒素,根据延边州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涉案物品认定意见有关情况说明和敦化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情况说明,该案的涉案物品肉毒毒素有包装盒、说明材料,当事人所销售的涉案产品用于皮下注射或者美容导入仪导入皮肤,并且告诉了消费者,是按照药品销售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二条关于药品的定义,属于注射剂药品。

根据敦化市检察院2024年12月12日出具的不起诉决定书(敦检刑不诉[2024]233号)显示,2024年6月份至2024年9月份,当事人在微信上认识“左思思”并通过“左思思”购进4支肉毒素药品,每只购进价270元,合计1080元,之后当事人在未取得生物制品、毒性药品批发企业经营资质和任何相关医疗美容资质的情况下,将从非正规渠道购买的肉毒素销售给“三妹”、杨琪芬、杨琪儿、“夏彤”,销售金额为1480元,非法获利400元,违法所得为148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5年3月4日,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敦检刑行意[2025]78号)《检查建议书》复印件一份2页;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敦检刑不诉[2024]233号)复印件一份2页;相关证据材料1册。证明当事人无证经营且销售未取得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进口药品的违法行为案件来源的事实情况;                      

2.2025年3月21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住所依法进行现场检查时制作的《现场笔录》原件一份共2页,证明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住所进行检查的事实情况;

3.敦化市公安局提供的当事人微信支付账单、聊天截图共7页;延边州市场监督管理局涉案物品认定意见书(延州市监物认定[2024]120号)彩打复印件共4页;延边州市场监督管理局涉案物品认定意见有关情况说明彩打复印件共2页;敦化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无证经营且销售未取得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进口药品的违法行为的事实情况;

4.2025年3月25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由执法人员制作的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原件1份,共4页。证明当事人无证经营且销售未取得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进口药品的违法行为的事实情况;                                          

5.2025年3月6日,当事人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1页,证明当事人身份信息的事实情况;

6.其他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

2025年7月31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云市监保隆罚告〔2025〕116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有权进行陈述、申辩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对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未提出异议。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从事药品批发活动,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从事药品零售活动,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药品。”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销售药品的,责令关闭,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的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在案件调查中当事人向我局提出对其违法行为减轻处罚的申请,当事人称自己还是在校大学生,家庭经济困难,为了缓解家庭经济才从网上购买了肉毒素并销售给四个人,鉴于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提供当事人户口所在地村委会开具的家庭生活困难证明及当事人系属在校大学生的证明材料。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结合当事人的实际,经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可以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给予减轻处罚,又因敦化市检察院2024年12月12日出具的不起诉决定书(敦检刑不诉[2024]233号)中写明当事人非法获利的400元已没收并上缴国库,故没收违法所得应为1080元。

综上,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我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1080元;

2.对其违法行为处罚款人民币500元。

上述罚没款合计人民币158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将罚款缴至隆阳区财政局(户名:国家金库隆阳区金库),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隆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直接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8月8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