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市监保隆处罚〔2025〕118号 保山市隆阳区佳慧食品铺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及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案
- 索引号
- 01525702-8/20250811-00002
- 发文机构
- 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目录
- 行政处罚
- 文 号
- 浏览量
- 日期
- 2025-08-11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云市监保隆处罚〔2025〕118号
当事人:保山市隆阳区佳慧食品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5********
经营者:胡会菊
经营场所:隆阳区永昌街道办事处********
根据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2025年省级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任务安排,工作人员于2025年4月22日对当事人销售的腌豇豆(酱腌菜)和腌姜(酱腌菜)进行抽检,2025年4月23日依法委托昆明海关技术中心对上述产品进行检测,昆明海关技术中心于2025年5月23日出具:No:8699JD2505943《检验报告》的检验结论显示:腌豇豆(酱腌菜)“经抽样检验,防腐剂混合使用时各自用量占其最大使用量的比例之和项目不符合GB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防腐剂混合使用时各自用量占其最大使用量的比例之和标准指标是≤1,实测值是1.14。No:8699JD2505935《检验报告》检验结论显示:腌姜(酱腌菜)“经抽样检验,苯甲酸及其钠盐(以苯甲酸计)、防腐剂混合使用时各自用量占其最大使用量的比例之和项目不符合GB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苯甲酸及其钠盐(以苯甲酸计)标准指标是≤1g/kg,实测值是1.13g/kg,防腐剂混合使用时各自用量占其最大使用量的比例之和标准指标是≤1,实测值是1.24。2025年5月27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到保山市隆阳区佳慧食品铺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未发现该批次不合格腌姜、腌豇豆,当事人表示已全部销售完且无法提供进销货台账。并依法将上述两份《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在收到《检验报告》后未对检验结果提出异议,且在法定日期内(7个工作日内)未提出复检申请。因当事人涉嫌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及未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销售记录制度,我局于2025年6月10日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昆明海关技术中心对当事人2025年4月22日销售的腌姜、腌豇豆进行检测,并出具不合格的《检验报告》。因当事人未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销售记录制度,无法提供进销货台账,故同批次销售不合格腌姜、腌豇豆的数量及违法所得无法追溯。上述两种抽检不合格的食品都按抽样数量(含备样)1.8kg和单价12.00元/kg计算,货值金额共43.2元,违法所得43.2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5年5月26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系统下载打印的照片11张共11页,证明抽检人员到保山市隆阳区佳慧食品铺抽检时的现场情况;
2.2025年5月23日,昆明海关技术中心出具编号为NO:No:8699JD2505943和No:8699JD2505935的《检验报告》2份,证明保山市隆阳区佳慧食品铺经营的腌豇豆(酱腌菜)和腌姜(酱腌菜)检验不合格的事实;
3.2025年5月27日,执法人员到保山市隆阳区佳慧食品铺送达《检验报告》,送达回证1份,《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2份,《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复检和异议须知》1份,证明执法人员送达《检验报告》现场情况及签字确认情况;
4.2025年5月27日,执法人员到保山市隆阳区佳慧食品铺进行现场检查,由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共2页,现场拍摄的照片3张3页,证明保山市隆阳区佳慧食品铺同批次腌豇豆(酱腌菜)和腌姜(酱腌菜)已销售完毕的情况;
5.2025年6月19日,保山市隆阳区佳慧食品铺经营者胡会菊到我局接受询问调查,执法人员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共4页,证明其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及未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销售记录制度的违法事实;
6.2025年6月19日,保山市隆阳区佳慧食品铺经营者胡会菊向我局提供本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云南省食品摊贩备案卡》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身份、经营资质信息;
7.其他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
2025年7月30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云市监保隆罚告〔2025〕118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有权进行陈述、申辩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对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未提出异议。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2025年6月19日,当事人向我局提交《整改报告》《减轻处罚申请书》,陈述其在进货时肉眼无法辨别不合格食品,主观上无故意销售不合格的食品,且家庭经济负担重,一家五口的收入都来源于这个小摊贩且收入微薄利润低经营规模较小,自经营以来一直守法经营,此次抽检不合格也是首次违法,希望我局对其减轻行政处罚。鉴于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即时进行整改。根据《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规〔2022〕2号)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及第十四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秉着行政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结合当事人的实际情况,经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可以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给予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和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我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以下行政处罚:
1.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43.2元;
3.并处罚款人民币300元。
上述罚没款合计343.2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将罚款缴至隆阳区财政局(户名:国家金库隆阳区金库),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隆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直接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8月8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