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市监保隆处罚〔2025〕117号 赵焕兰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及未建立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案

索引号
01525702-8/20250811-00001
发文机构
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公开目录
行政处罚
文      号
浏览量
日期
2025-08-11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云市监保隆处罚〔2025〕117号


当事人:赵焕兰,女,汉族,群众,住址:隆阳区青华街道********


2025年4月17日对当事人赵焕兰销售的芹菜进行抽检,2025年4月18日依法委托云南华测检测认证有限公司对上述产品进行检测,云南华测检测认证有限公司于2025年5月19日出具No:A2250245706107011C号《检验报告》,该《检验报告》的检验结论显示:“经抽样检验,氯氰菊酯和高效氯氰菊酯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氯氰菊酯和高效氯氰菊酯标准指标是≤1mg/kg,实测值是1.21mg/kg。2025年5月23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将上述《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并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发现该批次抽检不合格的芹菜已销售完毕且无法提供进销货台账。当事人在收到《检验报告》后未对检验结果提出异议,且在法定日期内(7个工作日内)未提出复检申请。当事人涉嫌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及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我局于2025年6月10日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到当事人摊位对其销售的芹菜进行抽检。2025年5月23日我局收到云南华测检测认证有限公司出具《检验报告》,报告检验结论显示:经抽样检验,氯氟氰菊酯和高效氯氟氰菊酯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经过调查,当事人进购该批次芹菜3kg,进货价6元/kg,销售价8元/kg,没有进销货台账。截止我局执法人员送达检验报告之日,该批次芹菜已销售完毕。因当事人没有进销货台账,抽样数量3.07kg,单价8元/kg,按抽样数量和单价计算该批次不合格芹菜的货值金额为24元,即违法所得为24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5年5月20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食品安全智慧监管系统下载打印照片9张共9页,证明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到当事人赵焕兰摊位抽检时的现场情况。

2、2025年5月23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赵焕兰送达编号为NO:A2250245706107011C的《检验报告》1份共8页,《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1份共1页,《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复检和异议须知》1份共1页,证明执法人员到当事人赵焕兰摊位送达检验报告的时间及送达情况。  

3、2025年5月23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赵焕兰摊位检查时现场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共2页,现场照片3张3页,证明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情况。

4、2025年6月11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赵焕兰进行询问调查,赵焕兰提交我所赵焕兰《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赵焕兰的身份信息。

5、2025年6月11日,当事人赵焕兰到我所接受询问调查时,由执法人员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共4页,证明该批次芹菜不合格的违法事实。

6、其他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

2025年7月30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云市监保隆罚告〔2025〕117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有权进行陈述、申辩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对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未提出异议。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和第六十五条第一款“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和第四款“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违反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的规定,应对当事人违法行为予以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协助调查取证,认真进行整改,并提交《减轻处罚申请书》,且当事人陈述其日常以销售新鲜的蔬菜为主收入微薄且经营规模小,家庭经济负担重,自经营来首次抽检不合格,希望对其减轻行政处罚,根据《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规〔2022〕2号)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及第十四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本着行政执法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结合当事人的实际情况,建议依法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减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和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我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以下行政处罚:

1.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24元;

3.并处罚款人民币300元。

上述罚没款合计324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将罚款缴至隆阳区财政局(户名:国家金库隆阳区金库),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隆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直接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8月8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