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市监保隆处罚〔2025〕115号 隆阳区有点东西便利店经营超过保质期限的食品及未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案
- 索引号
- 01525702-8/20250807-00001
- 发文机构
- 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目录
- 行政处罚
- 文 号
- 浏览量
- 日期
- 2025-08-07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云市监保隆处罚〔2025〕115号
当事人:隆阳区有点东西便利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5********
经营场所:保山市隆阳区杨柳白族彝族乡********
经营范围:食品销售;烟草制品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 一般项目:食品销售(仅销售预包装食品);日用百货销售;针纺织品及原料销售;化妆品零售;鞋帽零售;个人卫生用品销售;厨具卫具及日用杂品零售;箱包销售;文具用品零售;体育用品及器材零售;日用家电零售(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经营者:聂丹玉
2025年5月9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位于保山市隆阳区杨柳白族彝族乡********的隆阳区有点东西便利店在售食品进行食品安全检查。在该店销售区域货架上查获以下超过保质期的待售食品:1.昆明华狮啤酒有限公司厂生产的“大理啤酒”,生产日期为:2024年4月19日,保质期12个月,净含量:500ML/瓶,共计72瓶;2.昆明市单山调味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烧烤料”,生产日期为:2023年4月9日,保质期18个月,净含量:200克/袋,共计8袋;3.四川川辣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牛油醇香火锅底料”,生产日期为2023年11月1日,保质期:18个月,净含量:418克/袋,共计5袋;4.昆明市单山调味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辣子鸡调料”,生产日期为2023年6月7日,保质期:18个月,净含量:150克/袋,共计5袋;5.昆明市单山调味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无牛油火锅底料”,生产日期为2023年6月8日,保质期:12个月,净含量:150克/袋,共计7袋;6.昆明市单山调味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单山蘸水”,生产日期为2023年8月12日,保质期:18个月,净含量:200克/袋,共计10袋;7.昆明市单山调味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麻辣嫩鱼调料”,生产日期为2023年6月8日,保质期:18个月,净含量:2150克/袋,共计5袋;8.昆明市单山调味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麻辣鱼调料”,生产日期为2023年6月8日,保质期:12个月,净含量:150克/袋,共计7袋;9.昆明市西山区周公食品厂生产的“核桃味瓜子”,生产日期为2024年6月1日,保质期:8个月,净含量:102克/袋,共计5袋;10.昆明子弟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子弟原切马铃薯片”,生产日期为2024年7月3日,保质期:9个月,净含量:30克/袋,共计8袋;11.箭牌糖类(上海)有限公司生产的“益达无糖口香糖”,生产日期为2024年1月8日,净含量:56克/瓶,共计6瓶;12.昆明市单山调味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烧烤料”,生产日期为:2023年4月9日,保质期18个月,净含量:100克/袋,共计5袋;以上这12种品类143袋(瓶)在售的食品均已超过保质期限。因当事人涉嫌经营超过保质期限的食品及未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本局于当日依法立案调查,并对上述食品实施了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2025年6月7日,因扣押时限到期,依法解除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当事人于2023年4月10日核准登记成立。2025年5月9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检查发现12个品种共计143袋(瓶)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经核算货值金额共计950元。因当事人在经营过程中未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未如实记录食品的生产日期、生产批号、保质期等内容,未完全履行进货查验义务,且未建立销售台账,故实际违法所得无法追溯。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2025年5月9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依法进行现场检查时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共4页,证明进行现场检查时的情况;
2. 聂丹玉提交的隆阳区有点东西便利店《营业执照》正本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营业信息;
3. 聂丹玉提交的本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 ,证明其身份信息;
4. 执法人员在检查过程中拍摄的照片打印件8页(照片共15张),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时的现场情况;
5.2025年5月12日执法人员对经营者聂丹玉进行询问时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共6页,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事实;
6.其他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
2025年7月28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云市监保隆罚告〔2025〕115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对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未提出异议。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和第五十三条第二款“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的规定,构成销售超过保质期预包装食品及未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经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可以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给予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和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及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我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以下行政处罚:
1.警告;
2.没收过期预包装食品12种共计143袋(瓶);
3.并处罚款人民币3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将罚款缴至隆阳区财政局(开户行:国家金库隆阳区支行),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隆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直接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8月6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