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市监保隆处罚〔2025〕114号 隆阳区莹春蔬菜店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案

索引号
01525702-8/20250804-00011
发文机构
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公开目录
行政处罚
文      号
浏览量
日期
2025-08-04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云市监保隆处罚〔2025114


当事人隆阳区莹春蔬菜店

经营者:杨春莹

经营范围:一般项目:新鲜蔬菜批发(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5********

经营场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九隆街道********

202557日,我局收到《盈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对抽检不合格韭菜通报的函》(市监函〔20258号)及《检验报告》函表明:盈江县太平镇芒允中学食堂的韭菜经过抽样检验,毒死婢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毒死婢标准指标≤0.02mg/kg,实测值0.22mg/kg。经核查追溯,该批次不合格韭菜是由隆阳区莹春蔬菜店供应,故将该情况通报我局。因证据材料不全,2025528日,我局制发了《关于商请盈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抽检不合格韭菜证据材料的函》(隆市监函202578)。202565日,我局收到盈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的抽检不合格韭菜的相关证据材料。2025613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到隆阳区九隆街道办事处********位隆阳区莹春蔬菜店送达《检验报告》(编号NO8699JD2504643并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未发现当事人销售有韭菜当事人未向进货商索取符合上述韭菜检验合格的《检验报告》,未索取进货凭证,未严格履行索证索票进货查验义务。执法人员依法告知当事人相关权利、义务及在收到《检验报告》后七个工作日内可提出复检申请,截止2025624,当事人未提出复检申请。当事人涉嫌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我局于2025624日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2025325日,当事人在蔬菜批发市场向他人购进26斤韭菜,购进价格1.7/斤,共计44元。同日将全部韭菜供货销售给盈江博松供应链有限公司,销售价格1.8/斤,共计46元。2025326日,盈江博松供应链有限公司将5斤该批次韭菜销售给盈江县太平镇芒允中学食堂,同日,盈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抽检工作人员依法对盈江县太平镇芒允中学食堂的该批次韭菜进行抽样,后经昆明海关技术中心检验,毒死婢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毒死婢标准指标≤0.02mg/kg,实测值0.22mg/kg。截止我局执法人员送达检验报告之日,该批次韭菜已销售完毕。因当事人未建立进货台账,根据销售台账及盈江博松供应链有限公司提供的进货清单计算该批次不合格韭菜的货值金额为46元,即违法所得为46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557日,我局收到《盈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对抽检不合格韭菜通报的函》(市监函〔20258号)及《检验报告》共7,证明当事人隆阳区莹春蔬菜店销售的韭菜经过抽样检验不合格的事实情况。

2.2025528日,我局制发了《关于商请盈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抽检不合格韭菜证据材料的函》(隆市监函202578)。

3.202565日,我局收到盈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的抽检不合格韭菜的相关证据材料共计11页,证明盈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调查情况及当事人销售的韭菜不合格的事实情况。

4.2025613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编号NO8699JD2504643并进行现场检查,

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共3页,现场照片32页,证明执法人员到当事人摊位送达检验报告及现场检查的情况。  

5.2025627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隆阳区莹春蔬菜店经营者杨春莹行询问调查,杨春莹交我所《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杨春莹《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资质及身份信息。

6.2025627当事人隆阳区莹春蔬菜店经营者杨春莹到我所接受询问调查时,由执法人员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共4页,证明当事人销售的该批次韭菜不合格的违法事实

7.其他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

2025724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云市监保隆罚告〔2025112《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有权进行陈述、申辩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对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未提出异议。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和第六十五条“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应予以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协助调查取证,认真进行整改,以及销售的韭菜未发现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根据《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规20222)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及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本着行政执法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结合当事人的实际情况,可以依法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减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我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以下行政处罚:

1.警告;

2.收违法所得46元;

3.并处罚款人民币500

上述罚没款合计人民币546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将罚款缴至隆阳区财政局(户名:国家金库隆阳区金库),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隆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直接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81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