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市监保隆处罚〔2025〕113号 隆阳区坤泰小吃店经营掺假掺杂的食品案
- 索引号
- 01525702-8/20250804-00010
- 发文机构
- 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目录
- 行政处罚
- 文 号
- 浏览量
- 日期
- 2025-08-04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云市监保隆处罚〔2025〕113号
当事人:隆阳区坤泰小吃店(个体工商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5********
类型:个人工商户
经营者:张明胡
经营场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九隆街道********
经营范围:许可项目:餐饮服务;食品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
2025年5月8日,我局执法人员根据投诉举报依法到隆阳区九隆街道********隆阳区坤泰小吃店进行现场检查。该店门头“大口茶炸鸡汉堡”,经营面积约15平方米。现场执法人员在美团APP上搜索该店铺名称“大口茶 炸鸡汉堡”,发现菜品上销售有“小牛肉、月售2、20串;甜味、牛肉;¥11”“主料:牛肉;荤素:荤;凉热:热”字样。该店提供制作“小牛肉”的原料为店铺冰柜里存放且已开封的“阳仔串霸 手把小肉串”1袋(剩余80支)(以下简称:手把小肉串),外包装封面标有“注:实际品种以打√为准,300支鸡肉小串、300支小肉串(牛肉味)、R300支小肉串(羊肉味)、200支鸡肉小串、200支小肉串(牛肉味)、200支小肉串(羊肉味)、200支新疆小串、100支骨连小串、200支雪花肉串”内容,背面标明9种肉串的营养成分表、产品类别、保质期、生产厂家等相关信息。其中“300支小肉串(羊肉味)、300支小肉串(牛肉味)、200支小肉串(羊肉味)、200支小肉串(牛肉味)、200支新疆小串”其配料都是鸭胸肉,现场当事人无法提供进销货台账。因天气炎热,小肉串需冷藏保存,执法人员报经领导同意后未对剩余80支小肉串进行扣押,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进行了现场销毁。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涉嫌经营掺假掺杂的食品及未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销售记录制度,我局于2025年5月8日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2025年4月,当事人以22元/袋的价格购进“手把小肉串”1袋,后在店内及美团店铺上以每份11元的价格按“小牛肉”串进行售卖。经查实,当事人销售的“小牛肉”实质为鸭肉制品。截止2025年5月8日,我局执法人员查获时,该袋“手把小肉串”300支剩余80支,已当场销毁。因当事人未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销售记录制度,故经营前期销售的小牛肉串是否使用“手把小肉串”无法认定,“手把小肉串”的供货商无法追溯,其店内销售数量及货值金额无法计算。根据当事人在美团外卖平台上5月8日截图的销售记录核算,当事人共计销售了2单,销售金额共计22元,即违法所得为22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5年5月8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到隆阳区坤泰小吃店进行现场检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制作《现场笔录》1份3页,拍摄现场照片6张5页。证明现场检查情况及当事人销售的小牛肉串使用“阳仔串霸 手把小肉串”的事实。
2.2025年6月9日,当事人隆阳区坤泰小吃店经营者张明胡到我局接受询问调查,执法人员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共4页,证明其经营掺假掺杂的食品及未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销售记录制度的违法事实;
3.2025年6月9日,当事人隆阳区坤泰小吃店经营者张明胡向我局提供本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身份、经营资质等情况;
4.其他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
2025年7月24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云市监保隆罚告〔2025〕11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有权进行陈述、申辩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对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未提出异议。
本局认为,当事人以鸭肉制品冒充牛肉制品进行销售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六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六)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第五十三条第二款“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四)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2025年6月9日,当事人向我局提交《减轻行政处罚申请书》《整改报告》,提出其不懂相关法律法规,疏忽大意导致未对购进的食品进行认真核实,其经营时间不长,未发现造成严重危害后果,并承诺其今后认真履行索证索票,购进合格原材料,实事求是,依法经营,希望我局对其减轻行政处罚。鉴于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即时进行整改,根据《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规〔2022〕2号)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经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可以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给予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六项、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我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以下行政处罚:
1.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22元;
3.并处罚款人民币4000元;
上述罚没款合计4022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将罚款缴至隆阳区财政局(户名:国家金库隆阳区金库),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隆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直接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8月1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