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市监保隆处罚〔2025〕112号 保山润兴万家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及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案
- 索引号
- 01525702-8/20250804-00009
- 发文机构
- 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目录
- 行政处罚
- 文 号
- 浏览量
- 日期
- 2025-08-04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云市监保隆处罚〔2025〕112号
当事人:保山润兴万家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
经营场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九隆街道********
经营范围:企业管理咨询(1、不含证券、期货、保险、担保等涉及专项行政许可的项目;2、不得从事融资、集资、代理理财及发放贷款等金融业务),市场管理,会议、展览,政府采购,供应链管理,正餐,快餐,小吃,饮料及冷饮,儿童乐园,文化活动的服务;食品,肉、禽、蛋、奶及水产品,果品、蔬菜,糕点、糖果及糖,酒、饮料及茶叶,盐及调味品,米、面制品及食用油,营养及保健品,首饰、工艺品及收藏品,文具用品,办公用品,体育用品及器材(不含弩),纸制品,纺织品、针织品及原料,服装,鞋帽,箱包,化妆品及卫生用品,钟表、眼镜,家具,灯具,装饰物品,玩具,橡胶制品,塑料制品,厨具卫具及日用杂品(不含危险化学品),五金产品及电子产品,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通信设备,照相器材,家用电器的销售;图书,音像制品,卷烟,雪茄烟,计划生育和性保健用品的零售;城市配送;房地产经营租赁;贸易代理。(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法定代表人:李圣
委托代理人:孟家阳,男,汉族,职务:店长,联系地址: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
2025年4月25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到保山市隆阳区九隆街道同仁街和龙泉路交叉口保山志和天盛商业广场一层至二层保山润兴万家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对其销售的食荚豌豆进行抽样,抽样数量(含备样)3.48kg,单价14.98元/kg。2025年4月27日,昆明海关技术中心工作人员依法到山市隆阳区九隆街道同仁街和龙泉路交叉口保山志和天盛商业广场一层至二层保山润兴万家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对其销售的甜藠头(酱腌菜)进行抽样,抽样数量(含备样)1.95kg,单价33.6元/kg。2025年5月26日,我局收到四川省食品检验研究院和昆明海关技术中心分别出具的两份《检验报告》(No:SP2025A12296和No.8699JD2506384),四川省食品检验研究院的报告结论显示食荚豌豆“经抽样检验,吡唑醚菌酯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吡唑醚菌酯标准指标≤0.02mk/kg,实测值0.032mg/kg;昆明海关技术中心的报告结论显示甜藠头“经抽样检验,防腐剂混合使用时各自用量占其最大使用量的比例之和项目不符合GB 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防腐剂混合使用时各自用量占其最大使用量的比例之和标准指标≤1,实测值1.52。
2025年6月4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到保山市隆阳区九隆街道********保山润兴万家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未发现该批次不合格食荚豌豆和甜藠头(酱腌菜),当事人店长表示食荚豌豆已全部销售完且无法提供进销货台账,甜藠头(酱腌菜)已于5月30日由云南芳汇山珍商贸有限公司将余量全部召回,有进销货台账。因当事人销售的食荚豌豆和甜藠头(酱腌菜)抽检不合格,我局执法人员对其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隆市监九责改〔2025〕26号),要求当事人立即进行整改。执法人员向其送达了四川省食品检验研究院和昆明海关技术中心分别出具的两份抽检不合格《检验报告》(No:SP2025A12296和No.8699JD2506384)。当事人表示对《检验报告》无异议,且在法定日期内(7个工作日内)未提出复检申请。因当事人保山润兴万家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涉嫌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及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本局于2025年6月16日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2025年4月25日经营的食荚豌豆经委托四川省食品检验研究院检验,检验结论显示“经抽样检验,吡唑醚菌酯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因当事人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故同批次不合格食荚豌豆实际数量无法追溯。按抽样数量(含备样)3.48kg和单价14.98元/kg计算,上述食荚豌豆货值金额52.13元,违法所得52.13元。
当事人2025年4月27日经营的甜藠头(酱腌菜)经委托昆明海关技术中心检验,检验结论显示“经抽样检验,防腐剂混合使用时各自用量占其最大使用量的比例之和项目不符合GB 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销售的该批次不合格甜藠头(酱腌菜)是从云南芳汇山珍商贸有限公司进购,进货价22元/kg,进货数量120kg,销售价33.6元/kg,截止我局执法人员送达检验报告之日,该批次甜藠头已销售77.49kg,共计销售2603.58元,违法所得为2603.58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5年5月26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系统下载打印的照片23张共23页,证明抽检人员到保山润兴万家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抽检时的现场情况;
2.2025年5月25日,四川省食品检验研究院出具的编号为No:SP2025A12296的《检验报告》1份,证明保山润兴万家企业管理有限公司销售的食荚豌豆检验不合格的事实;
3.2025年5月26日,昆明海关技术中心出具编号为No.8699JD2506384的《检验报告》1份,证明保山润兴万家企业管理有限公司销售的甜藠头(酱腌菜)检验不合格的事实;
4.2025年6月4日,执法人员到保山润兴万家企业管理有限公司送达《检验报告》,送达回证1份,《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2份,《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复检和异议须知》2份,证明执法人员送达《检验报告》现场情况及签字确认情况;
5.2025年6月4日,执法人员到保山润兴万家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由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共3页,现场拍摄的照片2张2页,证明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情况;
6.2025年6月18日,保山润兴万家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店长孟家阳到我局接受询问调查,执法人员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共4页,证明其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及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事实;
7.2025年6月18日,保山润兴万家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店长孟家阳向我局提供《公司企业法人授权委托书》1份,法定代表人李圣身份证复印件1份,店长孟家阳身份证复印件1份,保山润兴万家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保山润兴万家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经营资质、负责人身份信息、委托代理人身份信息及授权委托情况;
8.2025年6月18日,保山润兴万家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店长孟家阳向我局提供《云南芳汇山珍商贸有限公司送货清单》复印件1份,保山润兴万家企业管理有限公司销售甜藠头记录复印件1份,云南芳汇山珍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云南通标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No.ZCJC-TS2412207027的《检验报告》复印件1份,保山润兴万家企业管理有限公司销售食荚豌豆记录复印件2份,证明保山润兴万家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履行了食品进货查验记录、销售记录制度;
9.其他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
2025年7月23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云市监保隆罚告〔2025〕114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对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未提出异议。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四项“(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和第六十五条“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第三项“(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和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第四款“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违反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的规定,应予以行政处罚。
鉴于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在销售甜藠头时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并及时进行整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经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依法对当事人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根据《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规〔2022〕2号)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及第十四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秉着行政执法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结合当事人的实际情况,经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依法对当事人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违法行为减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第四项及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我局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以下行政处罚:
1.对当事人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2.对当事人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给予警告;
3.对当事人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违法行为处没收违法所得52.13元,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
上述罚没款合计2052.13元。
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的规定,对当事人进行普法教育。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将罚款缴至隆阳区财政局(户名:国家金库隆阳区金库),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隆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直接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7月31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