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市监保隆处罚〔2025〕85 号 隆阳区永达粮制品加工厂涉嫌生产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案
- 索引号
- 01525702-8/20250526-00012
- 发文机构
- 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目录
- 行政处罚
- 文 号
- 浏览量
- 日期
- 2025-05-26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云市监保隆处罚〔2025〕85号
当事人:隆阳区永达粮制品加工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5********
经营场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板桥镇********
经营范围:挂面,淀粉及淀粉制品[淀粉(分装)],其他粮食加工品(谷物碾磨加工品)(分装)加工销售;
经营者:吴正赢
2024年12月11日—2025年1月2日,市场监管部门先后三次对辖区内经营企业销售的三个批次永达特制碱挂面进行抽检,检验结论均为“经抽样检验,柠檬黄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柠檬黄的标准指标为不得使用,通过检测,检品中均含有柠檬黄。上述不合格的永达特制碱挂面均为隆阳区永达粮制品加工厂生产。当事人收到检验报告后,在规定时限内申请复检。
2025年3月4日,我局执法人员将三份永达特制碱挂面复检的《检验报告》送达给当事人,检验结论均为:“经抽样检验,柠檬黄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因当事人涉嫌生产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本局于2025年3月5日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2004年7月26日当事人经我局登记成立,办理了《食品生产许可证》从事粮食加工品生产。当事人生产的以下永达特制碱挂面经市场监管部门抽检后柠檬黄不符合标准,当事人申请复检后,经复检机构检验仍不合格:
1.生产日期为2024年9月23日的永达特制碱挂面,抽样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柠檬黄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报告编号:A2240781161108003C),柠檬黄的标准指标为不得使用,实测值0.00764g/kg。复检结果柠檬黄实测值0.00772g/kg(报告编号:SP202500572)。该批次共生产了30袋,每袋20包,每包650克,销售了30袋,销售价每袋68元,召回7袋。
2.生产日期为2024年9月26日的永达特制碱挂面,抽样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柠檬黄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报告编号:SJC25530000710510430ZX),柠檬黄的标准指标为不得使用,实测值0.00936g/kg。复检结果柠檬黄实测值0.00857g/kg(报告编号:SP2025F02248)。该批次共生产了50袋,每袋20包,每包650克,销售了50袋,销售价每袋68元,召回6袋。
3.生产日期为2024年12月7日的永达特制碱挂面,抽样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柠檬黄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报告编号:A2250002873107001C),柠檬黄的标准指标为不得使用,实测值0.00669g/kg。复检结果柠檬黄实测值0.0104g/kg(报告编号:SP202500732)。该批次共生产了30袋,每袋20包,每包650克,销售了30袋,销售价每袋68元,召回3袋。
当事人在生产上述面条过程中,添加了“栀子黄”,通过当事人主动送检,其中的柠檬黄含量为867g/kg;“栀子黄”系经营者大伯在淘宝购进,无购进票据。根据当事人提供的生产记录及销售记录核算,当事人生产销售上述三个批次不合格永达特制碱挂面的货值金额为7480元,违法所得为6392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5年1月9日云南华测检测认证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N0:A2240781161108003C)1份共计4页,证明当事人被抽检的相关情况;
2.2025年1月15日云南华测检测认证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N0:SJC25530000710510430ZX)1份共计4页,证明当事人被抽检的相关情况;
3.2025年2月8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送达两份《检验报告》及两份《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时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共计2页,证明我局执法人员送达《检验报告》的基本情况;
4.2025年2月10日云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测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N0:A2250002873107001C)1份共计4页,证明当事人被抽检的相关情况;
5.2025年2月12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送达一份《检验报告》及一份《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时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共计2页,证明我局执法人员送达《检验报告》的基本情况;
6.2025年2月24日云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N0:SP202500572)复印件及2025年2月25日大理白族自治州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复检结果通知书(抽样单编号:DBJ25532900713930509)各1份共计3页,证明当事人复检的相关情况;
7.2025年2月25日云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N0:SP2025F02248)复印件及2025年2月26日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复检结果通知书(初检检验报告编号:SJC25530000710510430ZX)各1份共计5页,证明当事人复检的相关情况;
8.2025年2月26日云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N0:SP202500732)复印件及2025年2月28日大理白族自治州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复检结果通知书(抽样单编号:DBJ25532900713932481)各1份共计3页,证明当事人复检的相关情况;
9.2025年2月7日由当事人经营者吴正赢的委托代理人田建飞提供的当事人经营者的《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者委托田建飞办理相关事宜;
10.2025年3月4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田建飞进行询问时所作的《询问笔录》1份共7页,证明当事人三个批次永达特制碱挂面抽检不合格的违法事实;
11.2025年3月4日当事人的委托人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情况;
12.2025年3月4日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田建飞向我局提供的三个批次永达特制碱挂面的生产记录和销售记录,证明当事人生产销售三个批次永达特制碱挂面的情况;
13.2025年4月1日当事人向我局提供的保山市检验检测院出具的《检验报告》(NO:WJ202503223)、《检验报告》(NO:WJS202503221),证明当事人生产三个批次永达特制碱挂面的情况。
14.其他与本案有关的材料。
2025年5月15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云市监保隆罚告〔2025〕84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对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未提出异议,未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构成生产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向我局递交了《减轻处罚申请书》,提出减轻处罚申请。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中积极配合,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积极查找不合格原因,主动将使用的原料及添加剂进行检验,并召回抽检不合格的食品,结合《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 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本着过罚相当、处罚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经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可以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给予减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不合格的16袋永达特制碱挂面(20包/袋,650g/包);没收2袋栀子黄(1kg/袋);
2.没收违法所得6392元;
3.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0元整。
上述罚没款共计人民币16392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将罚款缴至隆阳区财政局(户名:国家金库隆阳区金库),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隆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直接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5月23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