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市监保隆处罚〔2025〕59号 隆阳区朱云濛调料经营部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案

索引号
01525702-8/20250303-00003
发文机构
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公开目录
行政处罚
文      号
浏览量
日期
2025-03-03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云市监保隆处罚〔202559


当事人:隆阳区朱云濛调料经营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5************

经营场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汉庄镇********

经营范围:一食品销售经营者:散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销售),预包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销售)

经营者朱云濛


20241125日,我局执法人员经出示执法证后依法对当事人经营场所开展现场检查,在当事人门口的冰柜内发现以下超过保质期的食品:1.芝麻南瓜球15袋,净含量300克(12)只,生产日期:2023/09/16,保质期12个月;2.香芋地瓜丸1袋,净含量410克,生产日期:20230223,保质期1年;3.炸牛奶5袋,净含量300g,生产日期:20230921,保质期12个月;4.地道肉肠7袋,净含量700克,生产日期:2023/10/20,保质期12个月;5.洋葱圈(非即食速冻生制品)9袋,净含量400g,生产日期:20230902,保质期12个月。因当事人涉嫌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本局于20241125依法立案调查同时依法对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采取了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当事人于2020619日核准登记成立,2020724日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20241125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检查时发现5个品规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上述食品的销售价和货值金额分别为:1.芝麻南瓜球15袋,销售价7/袋,货值金额105元;2.香芋地瓜丸1袋,销售价8/袋,货值金额8元;3.炸牛奶5袋,销售价10/袋,货值金额50元;4.地道肉肠7袋,销售价14/袋,货值金额98元;5.洋葱圈9袋,销售价10/袋,货值金额90元。经核算,上述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货值金额为351元。经营过程中,当事人未建立食品进货查验制度,未如实登记食品信息。因当事人无法提供上述食品有效的销售记录和单据,实际违法所得无法追溯。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41125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隆阳区朱云濛调料经营部进行现场检查时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一份共三页以及现场检查时拍摄的照片打印件一份共十页十九张,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事实以及当事人的陪同情况;

2.2024122日,当事人朱云濛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共一页,《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共一页,当事人朱云濛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共一页,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和食品经营许可情况以及当事人的身份信息;

3.2024122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朱云濛进行询问调查时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共五页,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事实;

4.其他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

2025220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云市监保隆罚告202553《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对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提出异议。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应当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调查期间,当事人向我局提交了《减轻处罚申请》一份,提出当事人经营者的婆婆和奶奶患多种慢性病,需要长期服药和照顾,孩子需要供养,目前还欠有大额贷款需要每月按揭还款,家庭负担较重,生活比较困难。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主动提供证据材料,认真进行了整改,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货值金额较小,未发现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五)因残疾或者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确有困难的;”的规定,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和过罚相当的原则,经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可以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给予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和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和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我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以下行政处罚:

1.对当事人未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给予警告;

2.没收以下5个品规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芝麻南瓜球15袋、香芋地瓜丸1袋、炸牛奶5袋、地道肉肠7袋、洋葱圈9袋;

3.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将罚款缴至隆阳区财政局(户名:国家金库隆阳区金库),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隆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直接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228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