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市监保隆处罚〔2025〕57号 隆阳区富源多水果店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及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案

索引号
01525702-8/20250303-00002
发文机构
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公开目录
行政处罚
文      号
浏览量
日期
2025-03-03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云市监保隆处罚〔202557


当事人:隆阳区富源多水果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5***********

经营场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永盛街道办事处********经营范围:食品销售经营者:散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销售),预包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销售)

经营者王瑞瑞


20241122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销售的香蕉(进购日期:20241121日)进行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经委托检验单位保山市检验检测院检验,于20241129日出具了编号NO:XBJ24530502725335857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噻虫嗪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额》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41210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将上述《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并依法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发现原抽样样品香蕉基数已没有库存。当事人在收到《检验报告》后未对检验结果提出异议,且在法定日期内(7个工作日内)未提出复检申请。因当事人涉嫌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及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本局于20241220日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3523日核准登记成立,2023627日办理了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经营者备案。20241210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保山市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测中心出具的编号NO:XBJ24530502725335857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噻虫嗪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额》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项目“噻虫嗪”一项,计量单位:mg/kg,标准指标0.02mg/kg,实测值0.084mg/kg)上述被抽检批次香蕉的是当事人于20241121日从辛街乡水果市场购进购进的,共购进1件,购进价格是45/件,以6/kg的单价在店内销售上述被抽检批次“香蕉”4.10kg用于抽检,销售金额为24.70元,剩余被抽检批次“香蕉”在店内销售了一部分,不新鲜的丢弃了一部分。因当事人无法提供上述香蕉有效的销售记录和单据,实际违法所得无法追溯。按抽样记录核算,上述香蕉的货值金额为24.70元,违法所得24.7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4122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食品安全智慧监管系统下载打印件一份共九页,证明20241122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情况及当事人陪同情况;

2.20241210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将保山市检验检测院出具的编号为NOXBJ24530502725335857《检验报告》一份共四页、《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一份共一页,当事人签收的《送达回证》一份共一页,《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复检和异议须知》一份共二页,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事实及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编号为NOXBJ24530502725335857的《检验报告》和《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复检和异议须知》的事实;

3.20241210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在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时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一份共四页、拍摄的照片打印件四张张共二页,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检查时的现场检查情况和当事人陪同情况;

4.20241224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者王瑞瑞进行询问调查时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一份共五页,证明当事人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及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事实;

5.20241224日,当事人的经营者王瑞瑞提供的隆阳区富源多水果店《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共一页、《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经营者备案》复印件一份共一页,王瑞瑞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共一页,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和经营者本人的身份信息;

6.其他与本案有关的证据。

2025220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云市监保隆罚告202565《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对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提出异议。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以及第四款“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违反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的规定,应当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调查期间,当事人表示不知道销售的香蕉是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用农副产品,现在已经认识到错误,并积极整改。鉴于当事人在积极配合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根据《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和过罚相当的原则,经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可以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给予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和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我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以下行政处罚:

1.对当事人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给予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24.70元;

3.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整。

上述罚没款合计人民币524.7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将罚款缴至隆阳区财政局(户名:国家金库隆阳区金库),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隆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直接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228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